浅谈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借条之诉讼时效问题

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总有人分不清欠条与借条之差别,且在收到欠条与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时间时,债权人不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总有人分不清欠条与借条之差别,且在收到欠条与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时间时,债权人不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笔者就此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使债权人能规避诉讼之风险,更好的维护到自身的权益。
一、使用的范围之区别



  1. 欠条适用的范围比较广,包括借款关系形成的欠款、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劳务关系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

  2. 借款适用的范围比较单一,只包括特定的借款事实。
    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案例介绍
    案例1.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山东某星公司与陈某签订《购货合同》,设备价格为6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2011年5月1日之前付款30万元,10月1日前付余款30万元。2010年12月18日,星公司与陈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期为2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每年的租金为20万元。陈某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关费用,于2012年8月3日向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星公司67万元。星公司多次催告陈某还款,陈某却拒不给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星公司与其合作,做星公司的样板厂,星公司提供厂房及设备,并承诺板材订单都交给其来生产。但为了双方方便核算和管理,便象征性的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这些都是为了给外面的客户看,但在双方合作期间星公司一直与陈某共同使用该厂房和厂房的设备。为了配合星公司的订单更好的达成,让陈某写了设备的欠款条。星公司也从来没有找过陈某,星公司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
    陈某于2012年8月3日向星公司出具未载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双方交易结束后形成的一次性结算凭证,属陈某对债务的确认,且根据原告诉称内容,陈某在出具欠条之前,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而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欠条,即陈某应履行义务期限当时即已届满,故应从书写欠款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主张过权利,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已超出七年,因此本案在星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依法驳回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于: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
    案情简介:
    1995年3月和6月,蔡某分别向朋友文某借款1.6万元和3万元,共计4.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两张借条。2016年9月,文某致电蔡某,确认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按两分半计算。由于蔡某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2019年,文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000元自1995年3月3日算、30000元自199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蔡某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视为一年一付,故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现文某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故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蔡某关于文某诉求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某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蔡某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均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起诉之日三年前的利息已超诉讼时效,故文某有权自2016年1月9日起主张利息。现文某要求蔡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除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规定关于利息支付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有约定借款期限或利息支付期限的情形。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此,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改判:蔡某应偿还文某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000元自1995年3月4日算、30000元自199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来源于: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04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275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总结
    (1)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2)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则超过了诉讼时效。
    (3)在使用借条和欠条时,应明确知悉两者之间差异,且在两者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应注意两者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见诉讼时效非常重要,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从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如无正当理由或法定事由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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