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韬安荐案语
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以来,它在国外的应用场景越发广泛,在国内也掀起了投资热和挖矿热。随着此类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的所谓“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的流行,一个完整的虚拟货币产业生态正在形成。2021年9月,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危害,明确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具有不利影响,并要求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在此背景下,双方当事人就买卖“矿机”“挖矿”所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基于买卖“矿机”行为进行结算而形成的相关合同是否有效?
本周韬安荐案即从北京首例比特币“挖矿”合同案着手,阐明“挖矿”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此类涉“挖矿”合同是否有效,“挖矿”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
- 02 -核心要旨
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在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应自觉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比特币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控,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也多次发布通知提示消费者,投资交易虚拟货币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社会公众应自觉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防虚拟货币交易风险。
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复久信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智创公司”)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丰复久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75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852号民事判决书。
- 03 -司法裁判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丰复久信公司与中研智创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云数据服务器托管及数据增值服务协议》,约定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采购、管理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即“矿机”)、提供比特币“挖矿”的数据增值服务并支付增值服务收益,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支付管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中研智创公司购买了“矿机”,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矿机”在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水洛乡、沙湾乡的“矿场”运行。
合同履行期间,中研智创公司向丰复久信公司支付18.3463个比特币作为数据增值收益,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收益。
丰复久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研智创公司交付278.1654976个比特币,同时赔偿服务到期后占用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实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1)此类“挖矿”活动的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2)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丰复久信公司和中研智创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订代为“挖矿”协议,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丰复久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签订的“挖矿”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梳理
二审法院认为,比特币及相关经济活动新型、复杂,我国监管机构对比特币生产、交易等方面的监管措施建立在对其客观认识的基础上,并不断完善。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建立在当下对挖矿活动的客观认识的基础上。
(1)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
(2)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的
“挖矿”行为,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相悖,与公共利益相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目的进行“挖矿”,并通过电子方式转让、储存以及交易的行为,实际经济追求是为了通过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直接获取法定货币体系下的利益。丰复久信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在庭审中表示投资比特币仅系持有,本院难以采信。在监管机构禁止了比特币在我国相关平台的兑付、交易,且数次提示比特币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双方为获取高额利润,仍从事“挖矿”行为,现丰复久信公司以保障其信赖利益主张合同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从“挖矿”行为的高能耗以及比特币交易活动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影响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 04 -理论荟萃
一、比特币的概念
关于比特币的概念始终没有统一的标准定义,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比特币的创造者中本聪(Dorian S. Nakamoto)在其著作中所作出的定义,即比特币以区块链技术为载体,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运算,通过某一特殊的软件来做一名挖矿工,从而形成一个特殊的区域链,在这个过程中就会产生货币,而这一货币的名字就叫做比特币。根据中本聪的定义,比特币是一种依据区块链技术为运行载体,通过P2P数据库来进行交易记录的一种虚拟货币。根据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的官方定义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比特币(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分析
对比特币(虚拟货币)这一新兴事物,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发布的监管政策以其鲜明的价值导向发挥着准裁判依据的作用并深刻影响着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
比特币发展初期的司法实践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比较大,分为虚拟货币财产属性否定说和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肯定说,不同的法律属性认定在判决中带来的是截然不同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方式。
虚拟货币财产属性否定说基于我国对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打击态度,进而从根本上否定虚拟货币的合法性,与之相关的交易亦被认定为无效。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肯定说认为,虚拟货币满足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部委的规定仅仅是否定了其货币属性,不能以货币方式流通,但并不妨碍其作为民事交易的客体。②
② 齐爱民,张哲:《政策与司法背景下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实证分析》,载《求是学刊》2022年第2期。
随着《民法典》第9条对绿色原则的强调,以及各部委关于比特币(虚拟货币)的政策文件不断出台,国家对于虚拟货币的态度逐渐明晰,各地法院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识也趋向一致,即采用虚拟货币财产属性否定说。
三、比特币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分析
关于比特币交易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审判实践的风向在《民法典》施行及相关政策③出台前后是有着较为明显变化的。
③ 尤指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和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民法典》施行及相关政策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比特币交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应当将比特币交易相关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例如,在“冯某某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④在“吴某某、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针对比特币及其他通过代币融资、投机炒作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实质上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⑤在“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作为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的挖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⑥
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民事判决书。
⑤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
⑥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提出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的整治目标。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指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在此等背景下,部分法院开始在审判实践中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比特币交易相关合同无效。如前文分析的北京首例比特币“挖矿”合同案,以及下文案件拓展速览所示案例,均认定双方签订的“挖矿”合同无效。
法院作出此等判决的理由在于:其一,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存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其二,比特币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与《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比特币交易相关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此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⑦
⑦ 张新宝,曹权之:《民法典实施一周年观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 05 -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上海勤鞠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尔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⑧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1)在案涉挖矿行为的性质方面,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比特币挖矿本质上系追求比特币收获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2)在案涉挖矿行为的效力方面,比特币挖矿活动的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685台“矿机”日均耗电量达57500余度,且生产交易环节易威胁金融安全,投机风险突出,与《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精神相悖,属于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范围,故“挖矿”相关活动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3)在案涉挖矿行为的责任承担方面,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风险投资活动,在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以及由其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对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的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过错,相关后果由各方自担。综上,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勤鞠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⑧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309号。
案例二:毛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⑨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交易实为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1)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原告在明知“挖矿”及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为购买“矿机”、进行“挖矿”活动而投入资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购买“矿机”、“挖矿”形成的协议应属无效,因此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2)双方就买卖“矿机”“挖矿”所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无效的买卖“矿机”行为进行结算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购买的矿机本就在被告处,故原告无须返还;原告支付的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原告为购“矿机”所支付的人民币扣减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后予以返还。
⑨ 一审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2846号。
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投资人自担风险
作者:张奉祥 程子来源:TA娱乐法

- 01 -韬安荐案语 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以来,它在国外的应用场景越发广泛,在国内也掀起了投资热和挖矿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