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前提和条件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且这种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和平等的,夫妻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在实践生活中,有的人对于配偶突发疾病或者生活急需照料的情形出现时,不仅不照料配偶,甚至对其进行无情的抛弃,因此,法律为保障夫妻各方的权益,明确要求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那么夫妻之间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和条件具体有哪些呢?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生效为前提,如果夫妻之间已经离婚或者仅是同居关系,并未领取结婚证,则不存在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夫妻扶养义务以一方需要扶养为要件。因此,只要符合双方为夫妻关系,一方需要扶养,则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即产生,不以夫妻之间婚姻关系存续的长短,感情是否和睦为前提。
夫妻之间能否以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免除扶养义务的承担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属于财产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人身关系,夫妻互相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这一法定义务,夫妻之间存在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也并不能免除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法律后果
一方不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要求给付扶养费。如另一方对于配偶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附相关案例【(2021)川1323民初965号
01、案情概况
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1月7日,被告邓某摔倒受伤,经临床诊断精神行为异常,原因待查。出院后被告邓某一直瘫痪在床。2021年7月16日,本院判决宣告被告邓天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结婚前生育了四个子女,其子龙世云患有脑梗死、帕金森、偏瘫等疾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陈某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邓某与原告结婚前生育了五个子女,现被告邓某有退休养老金,月平均收入近6,000元。
还查明,被告邓某2021年至今未接受治疗。2020年7月,原告陈千芬从被告退休金账户取款2万余元。
0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邓天成系夫妻,二人相互之间具有扶养义务,庭审查明,原告陈某现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接受扶养,被告邓某现月平均收入近6,000元,具有扶养的能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与被告结婚,双方的婚姻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患有精神疾病并非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况,且至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申请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或请求撤销婚姻,故对被告以双方婚姻无效主张不予支持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扶养费支付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陈某的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情况、原告2020年7月取款2万余元的事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现在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综合认定被告邓某从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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