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与再审,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大家也比较熟悉。但是,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诉程序。那么,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民事调解书错误,是否可以再审?如何申请再审?法院如何处理?本文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判例以及笔者对再审案件的代理经验,对民事调解书再审的渠道和法定条件进行梳理分析,以供参考。
一、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条件
当事人对调解书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当事人认为调解书错误,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最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且两种情形之一,其一是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其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关于调解的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是一致的,调解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理由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委托书的签署存在虚假或代理人缺乏授权、调解协议的签名虚假、法官强迫调解等事实证据。关于内容违反法律,则是以调解书作出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考察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果仅违反一般性规定的,不予再审。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形,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是当事人不服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因此,当事人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法院将会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这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关于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的原则办理,这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保持一致。
另需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离婚涉及身份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一旦发生效力,则夫妻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随之消失,因此,法律规定不可申请再审。那么,对离婚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如果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审,但如果仅涉及离婚调解书中未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二、案外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路径和条件
实践中,除了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外,还会出现调解书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那么,案外人是否可以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原《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是可以直接就调解书申请再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后,删除了上述第五条的规定。
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涉及的执行标的有异议,认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在执行程序中,要首先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也就是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要先经过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之后才能申请再审。
关于案外人执行程序中申请再审的管辖和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申请再审的法院是原审法院,期限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要求,是调解书内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此,案外人则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案外人针对调解书的救济渠道,还需要注意两点:一个是案外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对调解书不服,认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除了申请再审外,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与申请再审程序,二者只能选其一(本文不做详细阐述)。另一个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问题。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实际上相对于原审当事人来说也是案外人,但又不是第三人,因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提出执行异议,然后再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此时则赋予了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法院依职权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内部纠错的制度,对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或者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启动再审。当然,在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概率毕竟很低,并且往往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案外人申诉或者在执行中发现的线索。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依职权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条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规定,前提要件是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此种监督不考虑当事人和案外人是否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私权利如何处分不加干涉,但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必须履行监督职责,当然,需要纠正的也是这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于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法院则会根据合议庭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再审。
人民检察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对民事诉讼监督是另一种重要监督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这是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未能达到再审目的的情况下,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形。
当然,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院需要审查后作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注意,此时的审查,与依职权监督不同,不仅关注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会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对于检察院基于当事人申请而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与对待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监督相同。
以上是笔者对民事调解书再审的浅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以期共同进步。
民事调解书再审的渠道和法定条件
作者:李振东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与再审,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大家也比较熟悉。但是,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诉程序。那么,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民事调解书错误,是否可以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