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能与单位 成立劳动关系吗?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万某(出生于1951年9月21日)自2005年起在B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万某(出生于1951年9月21日)自2005年起在B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1月31日7时许,B公司厨师尹某出门买菜时叫万某开门,叫不应,另一同事将门卫室踢开后仍叫不应,遂拨打120急救,120到场后确定万某死亡。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确认万某非外力致死。之后,万某家属双方就万某是否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万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仲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万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仲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以万金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万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男年满60周岁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B公司对万某年满60周岁前与其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当万某于2011年9月21日年满60周岁时,其与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虽然万某年满60周岁后在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继续在B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但双方之间已不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引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死者万某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万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称万某2001年就到B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每天24小时工作,吃住都在B公司。一审判决万某与B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年满60周岁后工作性质就自动转化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万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某生前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万某60岁之后与公司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万某与B公司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法律规定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用工关系性质的区分,充分考虑到对未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上诉人主张万某生前与和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万金龙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和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万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万某与B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从本案可知,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的最低年龄进行了限制,但对最高年龄并无限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当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对这类主体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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