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笔者从法律实务角度对該条文解读如下:
1,因民事诉讼提起财产保全,不再需要提供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等额的担保。以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为例,如果要保全对方100万的银行存款,仅需提供30万元的担保就行了,不用提供100万元的担保。
2,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时,需要以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为标准,按照該价格标准的30%计收担保财产;
3,如果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那就更简单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就可以了;
4,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保全,也是以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出资金额一般应以工商登记出资金额为准,有转让情形的,也可以参考转让金额,按不超过其30%计收。
5,针对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财产,里面涉及现时市值估价,这次也明确了申请人提供担保不用不超过被保全财产估价的30%。
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福音——最高法新规不再需要用被保全财产价值等额进行担保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