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我们认为不一定,需要根据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区分的看。
理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或者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出现,即以发出解除权的一方有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即便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发出解除权,即便守约方没有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不能就此引发无解除权到有解除权的效果。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没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要求守约方必须主动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消解解除通知所带来的效果,这将为守约方带来额外的成本,对守约方不公。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常见的人事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常以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隐瞒自己的身体情况,没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赔,并在拒赔通知中载明同时解除保险合同。此时被保险人一方认为拒赔不成立的,应当以拒赔不成立为由,以被保险人为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的,以投保人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事实上,拒赔是否成立和合同解除之间是有根本上的联系的,往往拒赔不成立就同时意味着保险人没有合同的解除权。要求被保险人一方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尚不明确的保险人,及时并孤立的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被保险人一方利益必将受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通知到达即发生效力本身就暗含着发出通知的一方有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成本极小,而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异议的成本极大。如果认可没有合同解除权这一实体权利的一方可以经由发通知+过异议期的条件实现合同解除权从无到有的变化,则将导致合同解除权体系的崩塌。
【相关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后解除,即便对方提出解除异议,发出合同解除的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则无论是否通过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合同都不能解除。
超过异议期对合同解除提异议是否一定不被支持
作者:红邦律师来源:红邦律师

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我们认为不一定,需要根据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区分的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