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原股东返还投资款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在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资人往往通过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签定增资扩股协议并以溢价方式向目标公司注资,最终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实务精要:
在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资人往往通过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签定增资扩股协议并以溢价方式向目标公司注资,最终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投资人与原股东会对投资款缴付、目标公司“三会一层”、工商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安排等作出约定。如果投资协议因故解除,那么投资人能否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原股东或目标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实务中,倾向于认为该投资协议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和公司组织法律关系双重属性。投资协议的解除发生在协议各方当事人内部,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而投资协议解除后的投资款返还等法律后果,因涉及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比如通过公司减资、股东除名、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投资人退出。
案情简介:
1、西安物华新能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原股东包括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股东。2017年5月19日,上海富电公司与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上海富电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8,400万元,占股66.667%,增资分三次到位;改组公司董事会为7人,其中上海富电公司委派4人,其中一人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2、后目标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上海富电公司按约履行第一笔及第二笔部分出资合计3250万元后,剩余出资款一直未按约缴付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3、2018年1月26日,上海富电公司收到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及目标公司律师函称,因上海富电公司违约,通知解除该协议。
原、被告主张:
4、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等起诉上海富电公司,要求确认增资协议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并赔偿损失。
5、上海富电公司反诉要求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返还投资款32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和二审,最后法院判决:增资协议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富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驳回富电公司返还投资款3250万元的诉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协议书解除后,富电公司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
1、合同解除包括合意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解除权是形成权,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即解除合同。享有解除权一方作出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是不可逆的。双方如继续履行合同应作为以实际行动重新达成新的合同,富电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与增资协议已解除并无关联。
2、富电公司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这正如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股东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
增资协议书虽解除,富电公司尚未履行的缴纳增资款义务可以终止履行,不再缴纳。但未解除富电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富电公司合同解除前所缴纳的增资款3250万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富电公司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已转化为目标公司资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富电公司,在目标公司未经对富电公司除名及减资情况下,显然无权要求目标公司连带返还增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
3、富电公司亦无权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返还增资款。因富电公司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目标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普通债权。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并未收取富电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亦未受让富电公司股权。增资协议书解除不产生股权转让强制缔约的效果。
实务总结:
增资扩股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股东协议,即全体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股权架构、权力分配等公司组织内部事务的安排。股东协议具有合同与组织双重属性。
1、合同属性是指,股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个人意思对自身利益安排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一项合同,首先具有合同属性。如,签订协议的股东之间的关系,该部分内容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外部债权人,并不具有涉他性或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这一部分内容应适用合同法规则。
2、组织属性则是指,股东协议虽然是以合同形式出现,但其意图在于改变公司权力分配和公司的组织架构,股东依据股东协议参与并影响公司治理,呈现出通过股东协议来取代章程规定或者法定的组织规则的效果。组织规则受到公司法的特殊限制,这就要求在处理股东协议问题时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规则,需将两者协调适用。如,协议签订主体之外,涉及到公司、公司债权人或是同其他股东的关系内容。此部分关系内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特点,具有涉他性,是股东协议组织属性的体现。对于该部分关系内容应适用公司法规则来判断,不再适用合同法规则。
3、增资扩股协议的解除虽然适用民法典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投资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投资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否则,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投资人简单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出资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4、尽管最高法“九民纪要”肯定了有关目标公司通过减资程序回购投资人股权的协议的效力,但受限于目标公司原股东配合以2/3以上表决权通过减资决议,实践中很难落地。故建议投资人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对适时退出作出适当安排——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控人按照约定条件回购其股权。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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