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对企业股权比例红线的解读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在笔者执业的过程中,经常被做企业的朋友们问到这些问题:公司股权架构应如何设计?不同的股权架构对公司经营发展有哪些重要影响?如何防范股权陷阱和公司僵局?

在笔者执业的过程中,经常被做企业的朋友们问到这些问题:公司股权架构应如何设计?不同的股权架构对公司经营发展有哪些重要影响?如何防范股权陷阱和公司僵局?就此,笔者结合2023年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就企业股权比例设计几条红线要点略作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协调运转、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
什么是股权?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比例的六条红线
(一)绝对控制权—66.67%
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均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见,公司对于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即66.67%)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66.67%以上的股权即取得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利,可以决定公司各项重大事务。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要决议公司重大事项,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对于股东是否出席股东会法律未作要求,股东可以会后追认,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重大事项时则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有效。
(二)相对控制权—51%
根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公司重大事项外,其他应由股权会决议的普通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通过。换言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当股东持有51%的表决权,其对公司就拥有相对控制权,基本可以对除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外的其他普通事项拥有决策权。需要注意的是,当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律师建议股权比例设计最好回避对等股权,避免出现股权比例为51%:49%或者50%:50%,否则公司很容易出现“表决僵局”,产生决议困难,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33.34%
如上文所述,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即66.67%)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反向推导,当股东持有公司股权33.34%即具有对重大事项一票否决的权利。
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以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确定表决权中的一票否决权,并非必须通过持股33.34%来维持否决权。
(四)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临时会议和解散公司——10%
为防止大股东利用股权占比的优势恶意侵害公司财产和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规定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临时会议,以及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五)临时提案权——3%修改为1%
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拥有临时提案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持股比例修改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降低了股东行权的门槛。同时着重强调“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在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基础上,同时增加规定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股东临时提案权的行使。
(六)代位诉讼权——1%
当公司的董、监、高违法违章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却怠于起诉时,为保护公司及自身利益,持股1%以上的股东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代位诉讼权持股比例1%以上的要求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代位诉讼权还需要满足连续持股180日以上这个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即当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侵害公司利益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东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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