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本案例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真实仲裁案件,本案仲裁庭为首席仲裁员陈学明先生、仲裁员陈冰梅女士和郭晓文先生,案例综述由首席仲裁员陈学明先生撰写。

本案例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真实仲裁案件,本案仲裁庭为首席仲裁员陈学明先生、仲裁员陈冰梅女士和郭晓文先生,案例综述由首席仲裁员陈学明先生撰写。案例版权属深国仲所有,欢迎转载、讨论、交流。
案例综述
本案系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争议。委托开发方是一家中国生物制药企业,受委托方为持有外国及中国生物技术专利的华裔外籍科学家及其控股的外国企业。为开发新药,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了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方出资,受托方利用其已获得专利权的生物技术合作开发一种具有市场前景的新药。合作途中,技术开发尚未初见成效时,双方在出资、外方专利权转让等问题上发生了严重分歧,协商未果,受托方单方解除合同,委托方遂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受托方作为被申请人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仲裁已失效抗辩,合同无效抗辩,合同撤销抗辩,合同已解除抗辩等多项抗辩,尽管有些抗辩相互并不兼容,仲裁庭仍然不厌其详地逐项分析,最终认定争议合同已由被申请人解除,且解除合同已发生效力。同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基础以及合同或法律依据,仲裁庭据此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情况,考虑到新药开发尚在初期阶段,尚未产生阶段性成果,同时考虑到新药开发是一种成功与否不确定性较大,失败与成功机会并存的科研活动,仲裁庭合理地将申请人的违约救济或被申请人的赔偿范围确定为申请人的信赖性损失,并据此驳回了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
根据国家及地方关于政府资助科技开发项目的管理法规,仲裁庭认为,政府资助给被申请人的科研项目资助资金源于政府鼓励和帮助科技创新之目的,资助资金只能用于资助申请人的特定科研活动,专款专用;且该等政府资助经费不属于申请人的信赖性损失,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转付该等政府资助资金于法无据。即便争议协议有此约定,因违反政府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以及相关规定,不能支持。鉴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转付争议合同项目政府资助资金的仲裁请求。
本案裁决书特点在于,对争议双方的主要观点和主张均正面回应,不回避,不绕道。仲裁庭从证据采信到事实认定,从法条理解到法条适用,条分缕析,说理充分,使裁决书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案情
一、申请人的陈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委托研发及授权许可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8年9月11日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400万元。但随着签约后18个月药品申报日期的临近,被申请人以增加费用、专利权分歧为由,停止履行本协议并意图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一年后即2009年8月底,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增加费用200万元,未得到申请人同意,双方也未签订增加费用的书面文件。申请人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将其四个专利进行备案和过户到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将此无限扩大,认定申请人重大违约,声称破坏了合作基础,单方面宣布解约。被申请人在这段时间内,除了频繁的开立公司外,另一项主要工作就是申请政府部门的资助。对于被申请人未能在签约后的18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取得申请药品注册的受理通知的重大违约事项,申请人认为,并不是客观原因延迟或导致申报的不能,而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断言“无法合作、解除合同”而单方面中止履行本协议。申请人认为:本协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应当继续诚信履约。
为此,申请人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关于重组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α委托研发及授权许可框架协议》有效,裁决四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该协议;

  2. 裁决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退回申请人已支付的人民币400万元;

  3. 裁决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退回申请人有关国家、省、市资助款人民币400万元;

  4. 裁决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申请人违约损失人民币101.26万元、律师费人民币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二、被申请人的陈述
    (一)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争议协议的效力
    1.争议协议已失效
    2.争议协议为无效协议
    3.争议协议为可撤销的合同
    (三)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争议协议且解除争议协议已发生效力
    三、仲裁庭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争议协议,就重组人血清白蛋白—干扰素α2a药物的委托研发及其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付款,负责项目技术交接后申请人新增技术人员的招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首期款后启动样品的生产和制备,在签约后的18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取得申请药品注册的受理通知书。
    争议协议订立后,申请人于2008年9月11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0万元。2008年10月6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同日,申请人还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关于按科技部示范文本前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协议书》。
    2009年8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增加200万投入资金,但未获申请人同意。2009年9月被申请人在追加投资未获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了争议协议药品的研发工作。
    2009年11月13日申请人委托律师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其在中国注册的专利ZL021428XX.6、ZL2004100428XX.8 及美国专利US72448XX、US75724XX 过户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协议项下,被申请人已注册的专利属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仅有独占许可权。对争议协议项下新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则归申请人所有。对此,争议双方各执一词。
    2010年2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律师致函申请人,要求解除争议协议。2010年3月5日第三被申请人再次致函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完全放弃了协议。2010年3月23日申请人在《中国医药报》刊登《权利声明》,继续坚持其对前述专利享有独有权。2010年5月25日第三被申请人再次致函申请人。在该函中再次重申解除争议协议。2010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医药报》上发表《严正声明》称,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所有协议均已在2010年1月31日全部终止失效。
    自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其争议协议项下之合同义务,并最终宣告解除争议协议以来,申请人不断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在几经交涉无望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将本案争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问题
    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为美国公民,第四被申请人为美国特拉维州注册公司法人。因此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关于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问题,在争议协议中,当事各方并未作出选择。然而,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无论是申请人或是被申请人均主张并在仲裁中多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仲裁庭认为,虽然争议各方在争议协议中并未选择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但仲裁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而且在回答仲裁庭关于准据法的问题时,均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无论从争议合同的最密切联系要素看,还是从争议各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中国法律的援引以及对本案准据法的意见看,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各方在仲裁中已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8日在给申请人送达的律师函中已明确表示,争议协议已于2010年1月31日正式解除。此后,2010年3月5日第三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确认“现在我们双方的协议终于解除了。”“我方已完全放弃协议了。”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在《中国医药报》刊登《严正声明》称,“我方与深圳XX(申请人,下同)之间的所有协议已在2010年1月31日全部终止失效。对于协议失效后所遗留问题,我方促请深圳XX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解决或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09年9月终止履行争议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于2010年2月8日又通知申请人解除争议协议。而直至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始将本案争议提起仲裁。因此,申请人关于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争议协议项下义务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申请人认为,仲裁时效因为申请人不断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继续履行争议协议项下合同义务而中断。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对于争议双方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的争议,仲裁庭综合审查双方所依据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决定采纳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主张,自2009年9月起被申请人已实际停止履行其争议协议项下之合同义务,于2010年2月8日正式宣告解除争议协议。即便以被申请人主张的较早时间点2009年9月起算,申请人几次致函被申请人,其间均未超过两年。申请人致函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仲裁时效的数次中断:其中,2010年5月13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及其律师,反驳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违反争议协议的指控,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0年6月20日,申请人再次致函被申请人重申了要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争议协议的要求。2011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继续履行协议暨业务联系函》。2012年8月18日,在多次交涉后,申请人又一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履行乙方的合同义务。直至双方协商无望,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将本案争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经争议双方庭审确认的证据显示,自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实际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自2010年2月8日宣告解除争议协议以来,本案仲裁时效多次因申请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且每次中断均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限。
    不仅如此,仲裁庭还进一步认为,鉴于本案技术开发受托方四方主体中有两方是美国公民,一方是美国公司法人;而争议合同牵涉到境外专利技术向境内当事方即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转让的问题,因此,本案争议亦符合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庭据此认为,本案争议,至少部分涉及境外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的争议应适用四年的仲裁时效期限。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限。
    三、关于争议合同的效力问题
    争议协议的效力问题是被申请人对抗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主要抗辩。被申请人在仲裁辩论意见中就争议协议的效力问题分别提出了失效论、无效论和可撤销论三个观点,现逐一分析如下:
    其一为争议协议失效论。被申请人援引争议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各方在2008年9月30日前签署最终合同,详细表达各方最终达成一致及未尽事宜之协议,该最终合同一经签署即替代本协议,本协议即自动终止。”被申请人认为,前述约定是争议协议失效的时间和条件。争议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争议协议因申请人拒绝签署“最终合同”,构成不正当地阻止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由此,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协议已失效。对于被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仲裁庭有不同理解。仲裁庭认为,争议协议中的前述约定并不严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关于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止期限合同的规定。仲裁庭理解,所谓“期限”应是确定的日期或必然发生的事实,所谓“条件”应是合同双方不能预知其发生的事实。从前述主流学理解释的定义看,争议协议的前述表述既未给争议协议约定确定的解除期限(其约定的日期严格意义上应是订立“最终合同”的日期,而不是合同效力终止的日期),亦没有约定符合法学定义的解除条件(“签署最终合同”是争议双方的合同义务之一,不是争议协议的附属内容)。退一步讲,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言,争议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但其所附解除条件“签订最终合同”并未实现,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等条件未实现皆归因于申请人的过错。有鉴于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失效论不予认同。
    其二为无效论。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协议第三条第七款“在本协议签署后,因本项目新得到的国家、省、市等资助,属甲方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仲裁庭认为,首先,所谓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关于科研资助款项专款专用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争议协议的该项约定,并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被申请人援引法律不当。再次,该项约定为被申请人自愿接受,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申请人不得以此条款作为否定争议协议效力的抗辩。最后,即便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应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以争议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指称争议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同。
    其三为可撤销说。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协议当事各方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争议协议应属可撤销合同。然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撤销权为请求权,不属于形成权或抗辩权,被申请人如有意撤销争议协议,应在规定的一年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则撤销权归于消灭。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共四个主体,其中自然人二名,公司法人二名,均具有正常理解和判断能力。其在订立争议协议时理应知道其指称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撤销事由。至迟,在2009年11月13日,当申请人委托律师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将争议协议中载明的被申请人的专利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时,被申请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双方关于专利权问题误解,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存在。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及时向仲裁机构提起撤销或变更合同之诉。鉴此,仲裁庭认为,即便本案被申请人所指称的撤销事由确实存在,也因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已过,其撤销权归于消灭。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撤销争议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解除争议协议
    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合同已由被申请人单方解除。被申请人援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被申请人律师于2010年2月8日受被申请人委托致申请人的《律师函》。在函中,被申请人律师称“由于(申请人)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新增实验研究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十八个月内完成,按照框架协议第七条,我方当事人支持贵方以行为表示的解除框架协议的意思,我方建议于2010年1月31日正式生效。”2010年3月5日第三被申请人再次致函申请人称“框架协议的解除对双方绝对都有好处。解除协议是绝对正确的理由。事实上双方已完全不可能合作了。又强求什么呢?我方已完全放弃协议了。”2010年5月25日第三被申请人再次致函申请人。在该函中再次重申,“终止协议,停止合作不是我方律师的要求,而是我方,是当事人自愿的、也是最终的决定。”2010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医药报》上发表《严正声明》称,“我方与深圳XX之间的所有协议均已在2010年1月31日全部终止失效。对于协议失效后所有遗留问题,我方促请深圳XX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解决或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协议签订后2009年8月底,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增加费用人民币200万元,未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将其四个专利进行备案并过户到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将此无限扩大,认定申请人重大违约,破坏了合作基础,单方面宣布解约。争议各方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可见,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争议协议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函件往来已明白无误的传递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认,早在2009年9月已停止履行争议协议项下新药的研发。
    根据上述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争议协议的意思表示已通过2010年2月8日的律师函转达给了申请人,因此,应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已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申请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就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争议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应丧失了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
    被申请人主张,其解除争议协议源于:其一、因国家新药审批规定修改,增加了许多报批文件和实验数据,增加了当事各方均未料到的开发费用,在委托方不愿增加费用的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不可抗力事由,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二、申请人不愿签订争议协议约定的“最终合同”,不愿追加研发经费,抢夺被申请人专利权等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争议协议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庭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双方均不能预料、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阻碍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所谓因新药审批行政要求的变化,导致开发费用的增加,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不愿订立“最终合同”,仲裁庭认为,虽然争议协议约定了在规定日期双方应签署“最终合同”,以约定争议协议之未尽事宜并替代争议协议。但是,“最终协议”的签署应符合争议各方意愿,应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最终合同”未能签署,应归责于申请人的过错。同时,仲裁庭认为,争议协议对委托技术开发事项作了较为全面周详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即便存在未尽事宜且协商不成,亦可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彼此分歧,推动项目的进程。因此,未能签署“最终合同”,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解除争议协议的正当理由。
    关于申请人拒绝增加研发经费问题,仲裁庭发现,申请人已按照争议协议的方式和时间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即使因新药行政审批变化导致研发经费增加,也不属于争议协议明确规定之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经费的增加属于争议协议尚未约定的事项,应通过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即使不能达成一致,也不属于申请人的责任,更不能认定申请人违反争议协议。
    关于争议双方对争议协议项下知识产权转让与归属环节存在的分歧,客观上源于争议协议形成时文字表达的粗疏,双方理解不同应属正常现象。即便各执一词,也在情理之中。该等分歧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申请人委托律师函告被申请人,要求转让专利权,并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被申请人解除争议合同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其单方解除合同虽已成立,但应属于违约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如前所述,争议协议属委托开发技术合同,带有委托合同性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考虑到技术开发是一种风险较大,开发结果在订立合同、委托开发之初尚难确定。特别是本案所涉及的生物医药技术的研发,更是一种失败与成功机会并存的技术研发活动。争议合同项目尚处于研发初始阶段,在被申请人解除争议合同的时候,尚未产生任何阶段性研发成果。在这种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仲裁庭认为,争议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应限于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就赔偿损失问题,申请人提出了三项请求。其中第二项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前述投资款有证据支持且为争议双方所确认,属于申请人在争议协议项下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退给国家、省、市资助被申请人的争议协议项目科研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对于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此项资助资金不属于申请人因履行争议协议而付出的代价,不构成申请人因履行争议协议所发生的信赖性损失;第二、此项资金源于政府鼓励科技创新,补助技术研发资金不足。该政府资助资金只能专款专用,只能由项目申报人用于申报之科技研发项目,不能转拨、转移、截留或挪用。申请人所列举的信息所载明的政府资助,均是由被申请人或其关联体以其承担的科研项目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获得的科研资助资金,理应由申报并从事研究的被申请人或其关联体使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转付该等政府资助资金于法无据,即便争议协议有此约定,亦因违反该等政府资助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在第四项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1.26万元。关于该项损失,申请人列举了两项内容:一项为添置设备折旧费;一项为招聘员工工资支出。从性质上讲,前述费用支出应属信赖利益损失。但是,被申请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争议协议第二条“甲方责任”第2款约定,负责本项目技术交接后甲方新增技术人员的招聘。可见,因项目需要新增技术人员的招聘应在该项目技术交接后。关于购置生产设备,被申请人认为,作为技术开发方的被申请人在未向申请人进行技术交接前,在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被申请人申报的新药及其相关生产工艺和流程前,申请人是不可能自行采购生产设备的。
    仲裁庭认同被申请人否定新增技术人员及采购设备损失的辩解。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采购设备均发生在2011年5月间。而被申请人早在2009年9月间便停止争议协议项下的药品研发,2010年2月至5月间,被申请人更明确向申请人表达了解除争议协议的决定。2010年11月,被申请人更在《中国医药报》刊登了《严正声明》,进一步通知申请人其解除合同已于2010年1月31日生效,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或者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却花三百多万添置项目设备,实有违常理。同时,申请人该等行为也不符合守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合同法违约救济原则。鉴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人员及设备损失不予采信。
    然而,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除应退还申请人根据争议协议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研发费用人民币400万元外,被申请人占用该笔费用期间所发生的利息亦应属于前述申请人信赖利益之一。
    鉴于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前述研发费用的支付义务理应自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发生效力之日即行产生。超过前述日期退还的,除继续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外,被申请人还应对延迟支付承担逾期罚息。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8日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决定解除争议协议,申请人确认于一周左右收到该函。鉴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于发函后一周即2010年2月15日即生效。作为加害方,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前述人民币400万元研发费用的支付义务理应自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发生效力之次日即2010年2月16日产生。根据上述分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和关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罚息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应承担之利息并自2010年2月16日起在前述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是合理的。
    仲裁庭查明,自被申请人收到研发费用的2008年9月12日至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追加第四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其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共发生多次变动,被占用的研发经费所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77,320元。
    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迟延返还研发费用所产生的逾期罚息为人民币474,800元。
    综上,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占用研发费用产生的利息及逾期返还所产生的罚息)共计人民币1,752,120元。前述金额超过了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违约损失人民币1,012,600万元的赔偿请求。超过部分仲裁庭视为申请人让渡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为人民币1,012,600元。
    相对于甲方的单一主体,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和第四被申请人共同组成了争议协议的乙方;鉴于争议协议未对四被申请人如何分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亦未对四个被申请人对违约责任的分担提出任何持之有故的主张及证据,仲裁庭由此推定,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以及第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协议项下乙方的违约赔偿承担共同的、连带的清偿责任。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仲裁请求中获得支持的部分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是合理的。鉴于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金额约占全部请求金额的六成,仲裁庭决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全部律师费的60%即人民币156,000元,余额人民币104,00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决定,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本案裁决支持的部分所发生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余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据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的60%即人民币85,954.80元;余额人民币57,303.2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