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节约能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旨在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节约能源与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要求中央企业应加强并购重组企业源头管理,把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尽职调查作为并购重组的前置程序。本文就环保合规尽职调查的法律服务要点,分析如下。
一、环境保护合规尽职调查的特殊性
尽职调查是由律师在目标公司或其他尽调对象的配合下,采取书面清单、访谈、询证、情况说明、现场调查、网络查询等多种方式,对目标公司的数据、资料、信息、文件和档案等涉及经营情况、项目情况、资金状况、股权结构及控股股东情况、财务状况、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思路及方案的专门活动。尽职调查在诉讼及股权投资、项目收购、投资合作、技术出资等非诉讼领域有十分广泛的运用,是比较成熟的业务类型。
尽职调查的目的是掌握项目进展所必须的目标公司信息,披露项目风险,为项目后续活动提供决策参考。所以,尽职调查有通行的、必须调查的基本项,也根据项目标的不同,在内容和侧重点上有所区别。如,矿业公司收购项目和科技公司收购项目的尽职调查重点相比,前者需摸清矿业权权属、矿业权价款、矿业用地现状等基础信息,后者必须掌握科技公司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是否涉及职务成果、产权期限、研发团队等基本情况。
随着近年来国家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项目环境合规性已经成为影响项目推进的重大风险点。在我国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以及“能耗双控”宏观形势下,项目是否符合“环境友好”标准,已经上升到项目决策的重点因素之一,甚至可以是“一票否决”的决定性因素。环境合规尽职调查正是围绕项目“环境友好”展开的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建议的专项服务工作。与其他尽职调查相比,环境合规的特殊性表现在:
1. 调查目标是目标项目是否符合“环境友好”标准;
2. 调查对象是目标项目涉及环境保护的部分;
3. 研判内容包括法律合规与技术环保,除了项目依法应取得的环评等审批文件,还需包括技术标准的政策研判;
4. 调查方法除了常规的资料收集、调研走访、调档查档,还应根据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法律与技术协同工作。
总之,在处理诉讼事务时或者在进行并购等非诉讼事务前,对目标公司、目标项目涉及环境保护的部分展开调查,可帮助企业避免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防范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律风险。
二、环境保护合规尽职调查重点参考的法律法规政策
(一)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载明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省级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经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因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勘查需要,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安排勘查项目。
因此,在环境保护法律尽职调查中,必须前往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核对本地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图,根据项目选址对照生态保护红线图确定项目是否在生态保护范围之内。根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在涉及到生态保护红线问题时,应实行“一票否决制”,必须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并确定相关项目与生态保护红线的关系。若项目所在区域被划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之内,该项目就不能继续运行,相关资源也不能继续进行开发利用。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据此,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预防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包括: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可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环境保护合规尽职调查中,应关注并调取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避免上述不利法律后果的产生。
(三)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这一规定被称为“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我国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具体内容,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2.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建设单位未按照“三同时”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
1.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3.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制度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可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在环境保护法律尽职调查中,应明确:我国法律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包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五)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之一的,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相关主体在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环境污染行政征收制度
《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包括:情节轻微的一般以财产罚的形式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因涉嫌刑事犯罪受到刑事追诉。
三、环境合规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结合环境合规尽职调查的法律服务经验,建议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与文件。
表1: 环境合规尽职调查重点关注事项
| 序号 | 事项 | 内容 |
| 1 | 禁止/限制建设区域 |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红线保护区 |
| 2 | 总量控制与区域限批 | 能源消费总量与强度控制,温室气体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
| 3 | 地方环保政策 | 如陕西秦岭保护制度 |
| 4 | 建设项目审批 |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保设施验收 |
| 5 | 行政监管 | 固弃物处置,排污许可 |
表2:环境合规尽职调查重点文件清单(参考)
| 序号 | 文件名称 | 能提供 | 不能提供 | 备注 |
| 1 | 建设工程项目清单(包括已建项目、在建项目和拟扩建项目) | |||
| 2 | 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等 | |||
| 3 |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的审批文件 | |||
| 4 | 环保设施检测报告或者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 |||
| 5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 |||
| 6 | 目标公司出具的关于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转使用情况的说明 | |||
| 7 | 目标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是否含有或者使用禁用物品的说明 | |||
| 8 | 目标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是否含有或者使用禁用物品的说明 | |||
| 9 | 关于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环境事故的情况说明 | |||
| 10 |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目标公司作出的任何行政处罚的文件 | |||
| 11 | 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关于排水、排气、噪声、废渣的排放标准及三废检测报告 | |||
| 12 | 目标公司的主要污染物应达到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水平的说明 | |||
| 13 | 目标公司处置固体废物的情况说明 | |||
| 14 | 目标公司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 |||
| 15 | 目标公司排污许可证 | |||
| 16 | 目标公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 |||
| 17 | 目标公司排污核定通知书 | |||
| 18 | 目标公司环境税纳税凭证 | |||
| 19 | 目标公司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及处置方的资质证明文件 | |||
| 20 | 目标公司危险废物转运联单及跨市转移批准文件 | |||
| 21 | 目标项目能耗指标 | |||
| 22 | 如目标公司属于项目所在地重点排污单位,则应当提供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的相关文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