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股东可以自由约定认缴金额、出资时间和期限,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需实缴出资,也无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认为,其个人转到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是对自身认缴金额的实缴,但法律实践中并非绝对如此认定。这是因为股东个人向公司账户转账并非只有出资这一种情况,股东向公司转账的性质存在多种情形,既可能系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也有可能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亦可能是对公司应支出款项的垫付等其他性质。由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直接影响到股东是否履责、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以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认定股东向公司转账行为的性质的标准一般较为严格。
下面就该问题举几个典型案例:
一、无锡市中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之五
鑫莱公司注册资本625万元,股东包括曾某、何某、时某,均未实缴出资。后经生效判决确认鑫莱公司欠付旭航公司货款。旭航公司认为上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曾某认为其和何某已履行出资义务,向法院提交了其以个人持有的银行卡分50次向鑫莱公司汇款5301717元的汇款回单、银行流水;时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向鑫莱公司汇款125万元的汇款凭证,其中客户回单“客户摘要”栏记载为“投资款”。
法院认为:曾某提供的凭证,从其汇入款项的金额、次数、前后陈述分析并综合判断,均无法确认上述资金系作为其本人出资汇入公司。曾某、何某明确鑫莱公司财务资料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时某汇入鑫莱公司的125万元,该款汇入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鑫莱公司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至625万元的时间亦为2020年4月17日,且汇款凭证客户摘要明确记载为“投资款”,故从该笔款项的形式要件判断,更符合时某作为股东出资的特征,可以确认时某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法院对曾某、何某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时某的意见予以采信,判决曾某、何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鑫莱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663号
法院认为:股东实缴出资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即一是应当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二是形成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三是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优农谷公司仅依据三里陆柒公司的账册中具有将其垫付资金转为出资的记载,即认为其履行了实缴出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其垫付的资金为实缴出资。
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1652号
法院认为:紫名都公司以天津市渤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同时登记谢振民出资70万元、李艳出资30万元。该登记应是基于真实有效的验资为前提,但该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谢振民、李艳已有效出资。本案中,谢振民、李艳主张曾为公司有过大量的资金投入,仅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亦不能证明是对公司有效出资。
综合上述案例,对于股东向公司转账的性质是否属于出资,审判实务中往往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1.银行转账凭证是否有备注款项性质信息(如“投资款”“借款”“垫付款”等);
2.转账的时间、金额的大小等是否满足公司章程对实缴出资的要求;
3.是否具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等书面确认出资事项的文件;
4.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无披露;
5.公司会计账目、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中是否体现出资情况。
综上所述,基于对实缴出资认定的较高要求,笔者建议股东在实缴出资时,应尽量足额、少次、整数交纳,且备注款项信息为出资款,同时注意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出资证明等材料。
如公司财务制度并不健全,在出资时应当注意完善相应的配套程序,例如公司章程、企业公示信息的修订与完善;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关于出资的表述等。以免出现因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时,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其向公司账户转账款项为实缴出资,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
如何认定股东向公司转账行为的性质
作者:韩子棋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股东可以自由约定认缴金额、出资时间和期限,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需实缴出资,也无需提交会计师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