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推定与反证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2002年7月2日,李某某与周某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李某某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

2002年7月2日,李某某与周某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李某某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280万美元的《投资意向协议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在经济生活中,企业之间通常通过合同来建立各种经济联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防范因合同而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这是每一位企业家应当予以警惕和重视的。虽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不能客观表现,但法院通常可以使用推定方法进行认定。以上典型案例中,法院就使用推定的方法认定了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要件,是与一般合同纠纷相区分的界限。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对各被害人的“工程议标费”等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和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且诈骗行为人一般均竭力掩饰其想法,因此这种主观心态难以像客观行为一样容易证明。法院通常会在对目的的证明方法上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通过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推定人的精神世界。本案对李某某的定罪即使用了推定的证明方式。当然,推定几乎是刑事司法中用于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其便利的属性也必然增加滥用的可能性。律师在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如何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推理就显得十分关键。
司法推定应根据相当的基础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推定并非为主观臆断,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相关事实来评价,但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等客观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在本案中,公诉方指出了以下的几点事实:(1)李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李某某供述其所称的投资方、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吴某明,早在李某某成立“青岛普天和电器有限公司”时,即未兑现其所承诺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款,李某某明知其要在无锡投资所需的上亿元资金无从落实。在自始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签订合同,首先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减意,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可推断其具有以此敛财的动机、非法占有的目的。(2)李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在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对外开展业务、“马山生物制药厂”等有关工程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李某某等人编造香港老板出车祸、各项工程即将启动等谎言,骗取信任,掩盖根本无力履行投资合同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钱款,表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市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合法外衣来实现对有关财物的非法占有。(3)李某某等人任意处分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行为。李某某、周某对以工程押金、工程议标费等名义收取的钱款数额、用途均不予公开,不仅不以此作为经营资金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根本未尽到正常经营者的责任心,且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自2002年底至2003年8月,其要求周某汇至其银行卡的钱款中有十余万元用于其日常开销,其所称的筹措资金的行为也未得到证实,说明李某某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之意。基于以上的基础事实,法院认定了公诉人的意见。
当然,推定存在重大的风险,这也是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律师可以进行反证的重要方面。如果反证足以排除前述的推定,推翻公诉人的指控也是存在较大的可能性。(1)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所作的判断。但司法机关不可能全面掌握作为判断依据的行为人的所有外部表现,正由于推定与证明在证据证明标准上的差异,造就了推定在司法运用中的不确定性,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推定必须是可反驳的。(2)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通常被限制人身自由,难以为自己调取证据,作为推定适用的程序保障,司法机关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尤其是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提出合理解释,司法机关应予认真核查,若经查证属实可以对抗推定的,自当排除推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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