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裁判规则实例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1、公司选出的“新”法定代表人与工商机关登记的“旧”法定代表人冲突时,谁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1、公司选出的“新”法定代表人与工商机关登记的“旧”法定代表人冲突时,谁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裁判实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对股东会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案 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确认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3.1.1条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唯一股东,由信托公司独立行使股权权利。在合同履行中,信托公司依约将信托资金汇入兴安盟时光公司账户,并受让了北京时光公司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争议以“内外有别”原则处理
裁判实务: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东出资纠纷。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新加坡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故本案应对环保公司的司法管理人所作任免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决议予以认可。依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故环保公司作为科技公司惟一股东,其任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对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鉴于新任命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撤诉方式明确表示反对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科技公司起诉。
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26)
3、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时,应有效平衡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公司意思自治之间的效力
裁判实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63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以及选举和更换董事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一,环球公司在二审诉讼终结后修改公司章程并更换法定代表人系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与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无法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有效性。第二,由于环球公司已于2008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在缺少公示性的情况下,不应认可上述变更事项的对世效力。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因此,在环球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已无权重新刻制或者启用新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目前有权代表环球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的应该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任斌良。张祥文等持“新法定代表人”李言中签署并加盖1998年以前环球公司所使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再审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不应视为环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来源:【期 刊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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