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质在于规制滥用独立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除公司(营利法人)之外其他类型的法人,从理论上讲,都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质在于规制滥用独立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除公司(营利法人)之外其他类型的法人,从理论上讲,都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只规定了营利法人禁止滥用法人地位原则,即“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其他类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找不到法律依据,前一期文章《非营利法人法人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讨论非营利法人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期文章则讨论特别法人能否适用该制度。
典型案例
安泽县为民干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解广明等与逯生堂、罗贵红等合同纠纷再审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53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民合作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解广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爱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逯生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贵红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来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唐村委会
逯生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为民合作社和东唐村委会赔偿损失775707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刘来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为民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注册资金18000元。股东有6人,分别是: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刘来庆、葛玉兰、李小根(已故),每人应出资3000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0年为民合作社分别与各农户签订了《东唐村“核桃基地园”收益方案合同》。2012年1月1日,为民合作社与逯生堂签订书面合同书一份,东唐村委会在《合同》书的“监管方”位置处签章。2012年逯生堂支付给合作社370512元,其中核桃树款240000元,土地承包费130512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124212元,实际支付90000元。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14日逯生堂分两次从合作社处领取核桃树管理补助费104000元,2014年逯生堂还领取种植药材补贴249960元。
2014年6月18日,东唐村委会、为民合作社与逯生堂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流转费用、补贴款支付、借款处理的《协议书》。
2014年10月份逯生堂委托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核桃树的经济价值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10日,评估采用收益净现值法,评估价值为4659931元。
2015年5月初,合作社的股东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共同协商起草了《告知》,2015年5月4日,以合作社名义贴出《告知》:自2015年5月5日起土地和核桃树由农户自己经营管理,如有土地和核桃树纠纷由合作社负责。
2015年7月份,合作社的股东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共同协商起草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26日,以逯生堂拖欠承包费、未付核桃树款为由以合作社名义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由解广明、罗贵红具体承办与各农户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致逯生堂无法继续经营并造成了农作物及核桃被采收,电力设施及监控设备被毁的结果。
2017年3月31日逯生堂委托临汾博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核桃树的经济价值再次进行了资产评估,2017年4月22日出具评估结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638102元(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31日)。逯生堂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赔偿其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东唐村委会和为民合作社将核桃树出售给逯生堂,逯生堂对核桃树具有完整的物权。与村委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是国家征用土地;二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土地灭失或无法复耕。在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作社的部分股东以合作社的名义向农户贴出《告知》:“土地和核桃树由农户自己经营管理。如有土地和核桃树纠纷由合作社负责。”从而导致逯生堂的核桃被农户采收,树木被毁,地上农作物被收割,无法继续经营管理。逯生堂明确表态不再经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作社应对逯生堂的损失进行赔偿。
合作社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广明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郝爱忠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17年初任合作社监事长,罗贵红是合作社的会计,这三名股东在2015年5月份至7月份参与了《告知》、《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商定起草,解广明、罗贵红两人在村里张贴了《告知》,并与各农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在《告知》、《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合作社的公章,其三人利用合作社的独立地位损害了逯生堂的合法权益。合作社的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在此情形下否认合作社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合作社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对合作社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以合作社名义与各农户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逯生堂的损失这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合作社成员刘来庆应当以其出资额3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村委会是涉案土地的发包方,作为监管方在《合同》上签章,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逯生堂主张损失额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51条第58条第94条第97条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总则》第178条《公司法》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为民合作社赔偿原告逯生堂经济损失5522298元。二、被告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对以上552229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来庆以其在被告为民合作社的出资额3000元为限对以上552229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逯生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东唐村委会作为本案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是土地流转《合同书》的当事人,也是合作社唯一的出资人,且虚报土地实际面积,是本案的适格赔偿责任主体,村委会与合作社之间财产、财务、人员混同,应当由村委会与合作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民合作社、解广明、郝爱忠、刘来庆不服提起上诉称,由于逯生堂的违约行为在先,上诉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东唐村委会辩称,并非合同一方,只是监管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东唐村委会是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在2014年6月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的《合同书》,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东唐村委会与为民合作社共同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村委会与合作社之间人员混同,村委会向合作社投资597000元,履行合同的土地流转费、补助资金的分配等均由村委会来决定并执行,因此,东唐村委会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及上诉人为民合作社的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三人作为合作社的股东,商定、制作、张贴解除合同的《告知》、《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并与各农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利用合作社的独立地位损害了上诉人逯生堂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来庆作为合作社成员,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安泽法院(2017)晋1026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二、东唐村委会对上诉人逯生堂的经济损失55222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民合作社、解广明、郝爱忠申请再审,其中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为民合作社属于其他有限公司,并适用《公司法》是完全错误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组织,有专门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其法律关系,合作社宗旨是服务农民,为全体成员服务,与公司法中的公司及公司股东全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再审法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不同,是独立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又一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原审判决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法典中规定的特别法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同样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的根本目的是活跃农业发展,服务农民和乡村建设,故合作社的制度设计更多就此展开,比如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成员身份、资本来源等等,其中就非常欠缺考虑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合作社与债权人的关系利益,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看出[1]:
第一,合作社成员身份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前提,合作社资本金来源不稳定,履约能力没物质保障。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必须以出资为条件,股东通过出资让渡了财产所有权换取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并且股东的出资组成了公司资本金,是公司履约能力的重要保障,传统公司法围绕着公司资本金与债权人保护,构建“资本三原则”体系。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对成员出资强制性规定,第19条规定自然人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就是说,合作社成员不需要出资即可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显然与有限责任理论不符,也没法相信合作社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第二,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形式不受限制,经济价值受限。《农民合作社法》第5条第2款规定合作社财产包括社员的出资、公积金、他人捐赠、国家补助和其他合法资产。除去成员出资,其余的财产来源都取决于很多未知不确定因素。农民由于自身对于货币资本的缺乏,较大部分社员采用非货币形式出资,就存在出资不实的倾向。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16年的一组调查结果显示[2],在受调查的22个省市共90家合作社中,以土地、知识产权、农机等固定资产三种非货币资产入股的非核心成员(核心成员为具有一定投资实力的大户和涉农企业)占非核心成员总数的52.22%。现阶段农专社成员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而全体成员评估很难做到公平合理,同时构成合作社社员的80%都为农民,缺乏进行价值评估工作所需的资质,非货币形式资产的价值评估因此缺乏公信力,不利于有限责任制度实施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在债务清偿时,以实物出资的尚且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变现,而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却难以同样的方式迅速变现来偿付债务。以土地经营权为例,其在变现过程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存在转让限制的问题。
第三,合作社成员分红和退社制度不健全,影响合作社的资产稳定性。合作社是人合色彩强烈的互助经济组织,每个成员拥有一个账户,账户记载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成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根据《农民合作社法》第28条规定,成员退社时,合作社除了退还出资之外,一并退还成员账户内的公积金份额。这里的公积金是合作社每年弥补亏损后提取的任意公积金,也可同时转化为成员出资,也即意味着那些未出资的合作社成员在退社的时也可以使带走合作社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合作社资产极大的不稳定性增加了责任承担的不稳定性。
第四,合作社容易被少数人控制,损害少数者和外部人利益。据相关学者实地考察,现存绝大部分合作社都是由非农主体投资建立的,完全由农民自发组建、逐渐成长且正常运转的合作社非常少见。[3]还有学者发现,合作社高达95%的股份为村组织带头人持有,剩余股份也是其亲朋好友持有[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0条只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加入合作社的数量比例进行了限制,并没有对股份比例进行限制,使优势资本控制合作社成为可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出资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附加表决权。现实中的合作社民主管理流于形式,合作社核心成员控制了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所谓的“民主决议”变成了“通告决议结果”。合作社被少数大农或大资本提供者控制,他们掌握合作社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从分散的小农那里攫取本就极为有限的利润空间,致力于分蛋糕而非做大蛋糕,合作社沦为大农或资本控制下的“一人社”,不仅导致小农利益严重受损,也严重威胁到债权人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限责任既存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固有缺陷,又因其简陋的制度设计而存在自身特有的缺陷,使得实践中合作社成员利用合作社名义侵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成为普遍现象。有学者认为,现存实际运转的合作社亦未能起到维护农民权益的作用,反而沦为资本剥削农民的工具,偏离其应有轨迹[5]。据重庆市彭水法院反映,2014年该院受理涉农民专业合作社案7件,2015年便增加到13件,增速明显,涉案问题主要涉及合作社主要承办者侵占合作社财产、怠于履责等[6]。2019年以来,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空壳社”专项清理,对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停止运行、涉嫌以农民合作社名义骗取套取国家财政奖补和项目扶持资金、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的“空壳社”进行清理整顿。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合作社成员滥用控制权,利用其独立法人资格,侵占集体资产,财产混同,骗取国家财政奖励等行为,在民事救济途径,可赋予债权人参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以规范合作社成员的行为。
除了以上两种特殊的法人在个案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实践中还有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人格否认案件,但没有检索到有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的案例,法院几乎都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故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例如中山中院在“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案”[7]中,认为:“中山市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并无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且其工商登记资料里反映由中山市旅游总公司作为组建单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故中山市海外旅游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北京一中院在“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案”[8]中,认为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福州华电、北京国信、中国华电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关村科技发展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九民纪要》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
注释:
[1]参见程福如、张树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合理性分析》,访问网址:
http://2016.zjbar.com/info/96d757ed10944032896baa6cdf609ece
[2]参见柳岩:《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能力调查——基于90家合作社的问卷调查报告》,载《决策》2017年第1期。
[3]参见李云新、王晓璇:《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为扭曲现象及其解释》,载《农业经济问题》2017年第4期。
[4]参见吕德文:《“空壳”合作社的形成机理及纠偏路径》,载《人民论坛》2021年 第7期。
[5]参见马彦丽:《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识别和判定》,载《中国农村观察》2013年第3期。
[6]参见张静:《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形同虚设》,访问网址:
https://news.ifeng.com/a/20160508/48718641_0.shtml
[7]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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