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怎么办?

来源:申骏律师实务

文章摘要
笔者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讼的法律实务与举证要点》一文中,已经对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公司不予办理涤除登记等问题作出了探讨。

笔者在《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讼的法律实务与举证要点》一文中,已经对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公司不予办理涤除登记等问题作出了探讨。本文所涉的情形则恰恰相反,基于种种原因(当然更多是股权纠纷因素),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被解聘后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公司和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产生此类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很长一段时期内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的审查条件没有统一,有些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会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共同到场才予以变更,亦或是要求变更申请需要由公司加盖公章(而公司公章又往往掌握在前法定代表人手中),由此便往导致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就无法变更的情况存在。
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与《登记条例》3月1日起同步施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笔者查找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对于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书示例样本,同样备注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

其实关于是否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问题,原有的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已废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已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69号):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公司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两项以上的变更登记申请。
只是一直以来各个登记机关的掌握尺度并不一致导致时有纠纷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对于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性质,理论界和实务操作中一直存有争议。
对此,针对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审查模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779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将其归纳为“法定条件审查说”,裁定书认为:
公司依法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名称和住所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变化,公司登记机关会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作为公司登记的一种法定种类,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取决于公司登记的性质。而关于公司登记的行为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存在较大争议,存在行政确认说和行政许可说两种基本观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该条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既然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那么针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原则上也应当属于行政许可,需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公司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登记、造册、颁证等多个环节。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是诸多环节中最为关键和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登记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登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登记目的能否有效实现。所谓变更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问题,一般有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两种观点。大体上,形式审查说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有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不作审查,也不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实质审查说则主张,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核实,以确保许可的合法有效。不同的审查学说反映不同的审查标准,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形式审查重在突出登记效率,实质审查旨在强调交易安全。上述两种变更登记审查模式均具有其合理内核,尤其是随着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进步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公共服务需求渐趋紧迫,行政管理扁平化趋势越发明显的现实背景下,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难以适用公司登记实践需要,无法满足公司登记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为此,必须适时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模式作出调适,在借鉴吸收现有审查模式合理成分基础上,用“法定条件审查说”指导公司变更登记工作实践。所谓“法定条件审查说”,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相关主体的变更登记申请,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成立,不存在表面上不符合规定之处,则予以变更登记;相反,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存有疑点或者不能确定,则不予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二是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首先是形式上的,即看是否存在表面上的不一致或错误之处;三是如果登记机关无法得出真实或虚假的结论,则需要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必须配合;四是登记机关无法得出是否真实结论的,可以不予变更登记。或者完善和补充材料后再提出申请;五是登记机关可以判断申请材料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但对申请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无法作出实质判断,只能是形式上的判断。上述座谈会纪要较为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包括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登记的一般审查模式,即法定条件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既是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审查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所应遵循的审查思路。
既然是法定条件审查,公司登记机关只需要有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不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到场,同时按照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供下列文件即可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当然,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同时也要配合公司登记机关对真实性的核实。如果提供的文件符合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而公司登记机关仍不予办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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