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人格否认的现行立法及司法状况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但当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掏空”公司,使公司成为没有偿债能力的形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允许债权人通过提起司法诉讼,例外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失衡。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在各国公司法中均有一席之地。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法院的刺破率平均在30%至40%这个范围浮动,一人公司刺破率高达60%,相比于该规则的补充、从属地位而言,大有将例外规则普遍化的倾向。其中,国有企业的刺破率比较低,大概在30%左右,原因就是国有资产需要统一监督管理,不易刺破。
法人人格否认从否认的对象划分,有纵向否认、横向否认和反向否认之分。纵向否认,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对应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即兄弟、姐妹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导致互相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横向否认,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二款对此有明文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关于横向否认的认定,有的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有的通过阐释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还有的引用最高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从而得出横向否认的结论。鉴于《公司法》对横向否认的立法缺失,2021年12月份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沿用了以往的司法观点,在第21条第一款规定了纵向否认之后,于第二款规定了横向否认制度。此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其第23条延续了一审稿第21条的两款内容,并无变动。
反向否认,即在股东将其资产不当注入公司,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亦可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最初的流传版本中关于“反向否认”规定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最终发布的《九民纪要》正式版本中,关于“反向否认”的观点却被删除,可见司法界对该问题的矛盾心态!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且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但实践中仍不乏有案例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
在上述三种否认类型中,纵向否认较为常见,讨论较多,反向否认比较少见,而对于横向否认,还存在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下文将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3条的立法修订进行分析。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构成法人人格否认要求以下三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债权的结果要件。
(一)主体要件
《九民纪要》第11条第二款规定的滥用权利的主体有“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3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只有“股东”,从立法文义来看,公司法修订限缩了横向否认的适用范围。希望正式发布的修订版本有所调整,增加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因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最后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是控制股东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控股股东在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担任股东的比较好认定。认定有很大难度的是,有的控制股东并不在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整个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控制股东可能利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以及其他自己信得过的人如司机,甚至是情人来控制其他公司。总之,凡是控制股东相信的人、信赖的人,控制股东都可能利用她(他)们来替自己控制公司。
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案件中,虽然昆和公司股东为黄某田、黄某军,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田。源丰公司股东为陈某、黄某,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两公司在具体员工范围上并不完全重合,只是存在交叉。但是,陈某、黄某田系夫妻关系,同时有证人证言、案涉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黄某田实际控制源丰公司,因此,法院认定昆和公司与源丰公司为关联公司。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前两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第二款规定的横向否认中,股东也是实施了第一款规定的纵向否认的行为,横向否认可以参考纵向否认的行为要件。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常见的行为类型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根本、核心判断标准是财产是否混同,伴随出现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只是补强判断标准。《九民纪要》规定的财产混同的表现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以及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在实务中很难认定,因为财务记载并不难做到,各种“技术性”的财务记载很容易掩盖财产混同的事实,这就给外部债权人的举证造成了很大难度。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人格混同也是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结果。比如在最高法院“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中,林某伟、林某强作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主导并共同实施了对债权人美亚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林某伟、林某强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使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林某伟、林某强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对三家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完全操纵三家公司的决策过程,使三家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驱壳,严重损害债权人美亚公司利益,最后被法院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多指的是股东的实缴资本。从我们检索的大量案例来看,显著不足多指对外债务超过实缴资本的10倍以上,实践中很多出资为0的“空壳公司”即为资本显著不足。另外,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原因可能是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的过度支配和控制的结果,比如挪用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再者,资本是否充足是个相对概念,要考虑所从事的业务对资本的需求,比如高风险的特殊行业,要求公司具有一定数量的资本以应对市场的风险,则对公司的实缴资本要求就较高。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研判,在人格否认的行为认定中,有一些不能认定滥用权利、人格否认的行为事实,比如:
1、法人股东派员到下属公司任职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认定人员混同;各个关联公司虽然经营范围相同,但生产资料各自独立,不能认定业务混同;各公司在结算上各自开具发票,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认定财务混同。
2、控股公司对各个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及合并报表并不必然导致子公司丧失法人人格,合并财务报表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与投资收益,仅为形式上的合并,并不属于不作财务记载或账簿不分的情形,不能认定财务混同。
(三)严重损害债权
债权人主张否定法人人格的原因是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如果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虽然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但是结果却是给公司输血,增加了公司的资产和偿债能力,也没有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空间。
另外,即便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确实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是如果公司能够正常经营、自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债权设有担保措施,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原因是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担保权利,那么,也不能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要求其他主体承担公司债务。
所以,债权是否受到损害,或者所受损害是否是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滥用权利的行为导致,应该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来对待。但是,通过我们对案例检索统计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严重损害债权的论理有时候并不充分,约有一半的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提及损害结果,或许法院认为债权人已经诉诸法律途径维护债权,说明债权已经遭受损害。但是,如果存在损害债权的多个原因力行为,还是要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认定。
三、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三大诉讼程序问题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往往比较隐蔽,公司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通常因信息不对称而举证困难。此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在个案中应予适用,但前提是债权人举证达到法人人格混同的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债权人举证未达合理怀疑程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之间有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度越高,发生利益输送、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行为事实的概率越高,进而对于行为事实的举证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所以,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各个被告之间有高度的关联性,存在构成人格混同的基本外观,如一套人马、同一办公场所这些混同表象,那么,被告要举证证明其与直接的债务人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进而否定人格混同的推定,这也是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逻辑所在。
(二)人格否认是个案判断,一案否认判决只能作为他案的证据使用
《九民纪要》已经明确,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执行异议之诉VS.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面对债权人以人格否认要求追加股东、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从大多数案例裁判来看,除非申请人有十足的证据,一般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较大,债权人往往还会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但是追加被执行人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位、审理范围、审理程序等相关规则和司法实践尚不成熟,且司法也并不统一,加之执行程序相比诉讼程序往往不够细致。考虑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项下法院对法人人格独立性作全面审查的确定性更高,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当事人有可能放弃执行异议之诉,转而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另行立案起诉。
四、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则修订的评述与完善建议
由于外部债权人与公司内部治理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证明责任问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而言并不容易利用。《公司法修订草案》虽然较《公司法》增加规定了横向否认制度,但整体上沿用了过往的认定思路,对于保护债权人,仍然治标不治本。
如房地产公司常见的内部业务合作模式,同一股东控制的三家关联公司,账目分明。A公司拥有实体资产,B公司负责对外经营,C公司负责物业维护。B公司的全部用于经营的资产都是向A公司租赁而来,且双方公允地签订了租赁合同或者委托经营合同,A、B、C三家公司共用办公室和管理人员,但是财务、资产却分开核算。这种分立模式实质上都降低了各个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债权人,但形式上却很难达到人格混同的形式要求。
综上,本文认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要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应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完善:(1)降低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标准,无需达到证明“滥用”的程度,只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损害行为即可;(2)平衡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初步举证股东存在具体行为损害其利益后,就应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出相关反证;(3)聚焦公司偿债能力这一关键问题,摆脱繁杂的形式拘束,如上述房地产公司的情形中,从偿债能力角度或许能够打开法人人格否认的屏障。
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谈公司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作者:康欣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现行立法及司法状况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但当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掏空”公司,使公司成为没有偿债能力的形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允许债权人通过提起司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