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纪要》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刘燕前 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

指导律师:刘燕


前 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出现哪些情形下可以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等内容进行了明确,指导法院更加准确适用该制度。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容总体可以分为三部分:适用原则、行为要件、诉讼地位,另加《九民纪要》首次肯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以下分别对前述四部分内容进行讨论。
一、适用原则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第一部分为法院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理解适用原则对于我们理解甚至预判法院就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慎适用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的开篇第一句话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是对公司法上述基本原则的突破,“旨在矫正”特殊情况下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九民纪要》明确“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严格措辞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审慎适用原则的强调。
(二)针对适用
《九民纪要》指出“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针对适用,即某位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仅该特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无需负责。
(三)个案适用
所谓个案适用即“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法院只能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否定公司人格,判定特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等判定仅针对特定诉讼个案适用,该公司并非永久地被认定丧失独立人格,也并非想当然地判定特定股东对公司所有债权人都敞开“有限责任”的“铠甲”,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之后,法院可以将前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仅此而已。
(四)综合判断适用
《九民纪要》指出对于滥用行为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理解运用,不能片面认为一旦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某种或某些情形,便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九民纪要》强调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多种股东不法行为因素,方能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并判断股东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行为要件
《九民纪要》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常见行为汇总归纳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以下逐一分析。
(一)人格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九民纪要》指出“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九民纪要》给出了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和主要表现,并罗列了如下具体判断要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此条关键点在于“不作财务记载的”,因为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借用、借贷资金或财产,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但是进行了财务记载,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资金或财产的使用是两个民事主体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混同二者人格,故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后,是否进行了财务记载,是判定股东与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的重要要素。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该条与第一条的实质是一样的,即股东使用公司资金行为,关键认定要素仍然是“不作财务记载”。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该条原仅表述为“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后在正式稿中增加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表述;因此,逻辑上可以推知,该条意在强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为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意思”混同的必要要素。公司与股东财产、意思混同则意味着公司的形骸化,意味着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首先,该条内容体现了公司财产已经不独立;再者,之所以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说明公司已无独立意思,任何有独立意思的公司不能允许自身盈利、资金与股东或其他独立主体的盈利、资金混合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1])的论述,该条内容是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在《九民纪要》专家论证会上提出的。赵教授举例,公司出钱购买财产,但却将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况。“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这里的“记载于股东名下”是指账簿上的记载还是权证上的登记?笔者理解应是前者,因为后者直接变更了所有权,无所谓“由股东占有、使用”了。
股东变相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所谓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是指公司购买财产后将其登记在股东名下。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此条为兜底条款,可以理解为股东实施的其他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其他行为。
《九民纪要》还明确了判定人格混同补强因素,如公司与股东存在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当然这些仅是作为补强考虑的混同情形,不能作为单独认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要件。
最后,需强调并非公司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情形便一定要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如果股东实施的侵害公司财产独立或意思独立的行为非常轻微或者属于孤立事件、偶然为之,完全不足以对公司整体财产构成威胁且该行为没有严重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完全不构成结果要件要求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虽然该行为属于上述人格混同行为,但是也不能孤立、片面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得公司沦为躯壳,或者沦为控制股东行使自己意志的工具,因此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当然需要否定公司人格。但是,实践中对控制股东哪些行为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缺乏统一认识,故《九民纪要》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主要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这里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利益输送是指没有真实的合同依据,纯粹是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在母子公司间、子公司间相互输送利益。此情况下,母公司或子公司均无公司独立意思且也不能实现财产独立,因此,母公司、子公司的人格均可否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同样,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间进行的交易,本应是损益各论,各自享有收益、承担损失,但是控制股东往往为实现某些目的,或仅为逃避债务,使得负债公司只承担损失,将收益抽划到另一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该条是控制股东利用公司“躯壳”逃避债务,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遭受损失的直接行为。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与第3条目的相同,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而已。以解散公司方式逃避债务,极可能公司解散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进而实现逃避债务目的,这是股东滥用控制权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利益若因此遭受严重损害,完全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此条为兜底条款,适用于公司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将公司变为控制股东工具或躯壳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九民纪要》第11条表述采用的“控制股东”一词,应理解为能对公司产生控制力的股东,或对公司采取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的股东,不应错误理解为“控股股东”。
(三)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参照《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2]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做如下理解:
1.明显不匹配
所谓“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一标准较为主观,实际上公司资本数额与公司运营所需以及所承担风险的对比是一个比较主观且需长期判断的过程,《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解读“明显不匹配”是应达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
2.明显不匹配的时间要求
判断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风险不匹配还要考虑时间要求,所谓时间要求,即判断二者是否匹配不是以某一时间点二者匹配与否而定的,也不能仅是某些特殊时间节点下的市场环境去判断二者是否匹配。时间长度上,认定资本数额与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需要“明显”不匹配达到一定时间,或者在较长时间都“不匹配”;时间节点上,不应在发生普遍性、偶发性市场危机、行业危机时认定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或面对的风险不匹配。
3.主观恶意
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还需要考察股东是否在主观上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经营风险转移给债权人的恶意。当然,这一点在实践中也很难认定,需要法官综合考察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由上述分析可知,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模糊性,因此,《九民纪要》中对此强调“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横向人格否认
除了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三种人格否认情形(以下合称“纵向人格否认”)外,《九民纪要》还在第11条第2款首次确认、肯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本文特设此章进行详细分析。横向人格否认又称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即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其对相关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关联公司转移利益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对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行为主体
《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纵向人格否认行为主体为公司股东,横向人格否认(间接)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公司控制股东还可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行为方式
纵向人格否认是公司股东直接实施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包括上述分析提到的公司与股东间混同人格、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内容直接作用于公司本身。横向人格否认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使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利益输送等行为事实,不仅使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而且也使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子公司、关联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三)责任主体
纵向人格否认责任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而横向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主体是被否认独立人格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承担连带责任后,公司债权人是否还可以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理推知,此时股东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此问题,目前在《公司法》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上尚存在分歧,鉴于当前法律亦未有明确,且此次《九民纪要》也未提及,建议不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连带责任主体。
四、诉讼地位
《九民纪要》针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针对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判决生效,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列公司为第三人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此条列股东为被告原因自不必说明,而列公司为第三人,是因为便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二)债权诉讼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一并提起,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如上规定一方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被告的原理,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不得直接起诉股东,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民纪要》如此规定主要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以公司债务确定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如果公司能够清偿债务,说明虽然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是尚未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不得仅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不提起债权诉讼,债权人应当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先确定债权能否得偿,法院方能决定是否否定公司人格。
五、结论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内容具有重要的指导、进步意义,同时,也需要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从法律工作者角度而言,适用该制度要综合考虑其适用可行性;从债权人角度而言,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要面对较大的举证压力,债权人应注意培养风险预判意识和证据意识,毕竟,最好的权利保护仍在“事前”。
注释
[1]参见《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50页。
[2]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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