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张至债权从权利是重要的法律变革成果,但解除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在立法和司法上颇有争论。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有细化讨论之必要。
一、法工委认为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权或债权从权利,而债权从权利主要指担保权利,不包括解除权
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代位权的客体范围饱受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方呼吁进一步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原因在于:一是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二是从境外立法例来看,无论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其责任财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些意见,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但在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又有一些意见认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大。尤其是债务人享有解除权、撤销权等权利时,究竟是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对债务人更为有利,还是不解除或者不撤销合同对债务人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最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进一阐明,“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不包括解除权。
二、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法院认为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解除权,但仍然出现了一些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尝试
以“债权人代位权”“解除权”等关键词对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已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搜索,近年来全国范围内涉及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的相关裁判文书约84件。
有57件裁判文书认为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解除权,主要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出发,认为解除权不属于代位权客体,故而不能代位行使[1]。(2)基于合同相对性,认为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债权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而无权代位行使[2]。(3)债务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尚未产生到期债权,故而不符合代位权要件[3]。(4)解除合同与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符,可能干涉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损害债务人利益,故而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4]。
另有27件裁判文书认为债权人能代位行使解除权,主要理由如下:(1)债务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债权人代位解除合同不会影响债务人利益[5]。(2)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后,债务人即明确地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问题[6]。(3)债务人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导致解除合同后的利益不能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7]。
由此可见,虽然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认为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解除权,但仍然出现了一些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的尝试。
三、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虽不能一概而论,但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务人已实际丧失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
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关系到债权人权利实现和债务人意思自治。一方面,解除合同可以释放债务人部分责任财产,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解除权是关涉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权利,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作出,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可能干涉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解除权本身也包含复杂且多元的情形,解除权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而法定解除权又包括《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且解除事由发生后也并非只有解除合同这一种救济路径,当债务人对合同继续存续仍有正当利益时,若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不利于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因此,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针对个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但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首先,解除权可以成为代位权客体。解除权是债权本身的权能,是债权的组成部分,相较于担保权利等债权从权利而言,与债权的关系更为紧密。举重以明轻,与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可以代位行使,那解除权自然也可以代位行使。正如韩世远教授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一文中提到“债权人代位权的规范目的既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而能够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均包括在内。既然如此,它们都应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才顺理成章。”其次,代位权本身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无需再考虑代位行使解除权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且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后,债务人即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亦符合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最后,最重要的是,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务人已实际丧失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维持合同存续已不再属于理性债务人的合理选择。此时,代位行使解除权对债务人更为有利。
四、结语
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需要司法实践针对个案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填补。但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解除权既可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又没有过分干预债务人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注释:
[1](2020)吉民终131号、(2021)豫01民终12174号等。
[2](2021)鲁17民终4405号、(2020)鲁02民初1738号、(2016)豫07民初187号、(2017)鲁01民终7729号等。
[3](2021)吉02民终1984号、(2017)豫12民终2330号、(2016)兵0501民初534号等。
[4](2020)浙0782民初8865号、(2020)鲁1082民初9号等。
[5](2019)浙0327民初3169号、(2021)闽01民终148号等。
[6](2019)苏0507民初2268号等。
[7](2017)苏1323民初2596号、(2021)浙0604执异11号等。
聚焦解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
作者:吴娟萍 过佳嘉来源:海坛特哥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张至债权从权利是重要的法律变革成果,但解除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在立法和司法上颇有争论。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有细化讨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