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资产的配置方面越来越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已成为重要的资产配置方式,而除新设公司或者参与公司的增资扩股外,股权转让已然成为重要的股权投资参与方式。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可能因交易方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往往导致股权转让交易中蕴含法律上的风险。鉴于此,我们特结合实务经验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常见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并给出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建议写就本文,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交易的双方均可能面临法律风险,而限于篇幅原因,本文的视角是从股权受让方角度出发,不足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公司股权受让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01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71条第3款[1]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对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根据该条规定,如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先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他股东并对拟转让的股权拥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在此情况之下,作为拟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将无法请求出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即继续交付股权),无法成为公司股东;但其可请求出让方股东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
我们提醒,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为避免因其他股东主张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交易失败,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风险防范:
(1)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可要求出让方提供其他股东放弃拟交易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文件;
(2)可以试图先受让小部分的股权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再以股东身份收购剩余大部分的股权。该方案的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我们特别提醒,如需使用此方案,需注意避免第一次股权受让的条件与第二次股权转让的条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例如,在定价上存在不不合理的差距,通常的表现为,先以高价阻却其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再以低价进行后续股权交易),否则,法院有可能会将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合并对待并从实质上认定两次股权交易行为属于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而认定合同无效。
例如,在(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案件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吴某民先以每股作价15万元向非公司股东的吴某磊转让某公司1%的股权,并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程序。公司其他股东(吴某崎)虽然表示愿意购买但以定价太高为由放弃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吴某磊成为公司股东的7个多月后,吴某民又将所持公司59%的股权以1.18万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吴某磊。吴某崎遂以前述两次股权交易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份股权交易文件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的程序,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定两份股权交易文件无效。
参考案例:
1.在华融公司
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受让方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与转让方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从华融公司除受让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同年6月,经华融公司提议,广电集团就股权转让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但股东东北京电控股未在决议上签章认可。
此后,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履行。同年9月,公司股东东北京电控股就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事宜提起仲裁,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申请人东北京电控股有权行使华融公司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总价3.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在裁决后,华融公司已然无法继续履行与受让方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协议,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无法获得拟受让的股权,只得请求华融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在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静公司,持股38.2%)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持股61.8%)、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水利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目标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中,[3]股权交易的标的公司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股东电力公司向水利公司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但中静公司明确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后,新能源公司向交易所报送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文件。产权交易所随后披露公开交易信息。中静公司发函提出异议,认为交易所信息披露遗漏,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更正后重新披露;但交易所并未重新披露文件。水利公司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参与交易并与出让方电力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中静公司遂以交易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以相同的转让价优先购买交易的股权。
该案生效判决认为,中静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交易所披露信息后提出异议,但并未获得回应而是继续进行股权交易(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有权行使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02 因交易股权被查封及强制执行无法过户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股权转让当中往往需涉及到两项变更登记行为,即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股东信息的变更)及外部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其中,股权权属的变动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在完成内部的变更登记后,股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正式成为获得股东身份;但根据“商事外观”原则,还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否则,除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仍然可不认可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即仍然将登记在出让人名下的股权认定为出让人的个人财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判断股权的权利主体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作为判断的依据。),并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申请对该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或执行措施。
针对因出让人其他债务纠纷导致交易的标的股权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我们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1)在股权交易前,应对出让人本身的信用状况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查及评估,如信用状况较差的,应谨慎评估是否与之进行股权交易;
(2)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特别是《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股权权属的变更是以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作为基准,因此,应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公司内部(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的变更登记安排,并在满足条件时及时要求标的公司及出让方配合完成公司的内部登记手续;
(3)应当充分重视工商变更登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当中的作用,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要求出让方及目标公司进行股东信息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保留相关的通知函件文件;
(4)除公司内部登记文件外,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交易股权的股东权利也是判断股权变动的重要因素,例如,在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由此也可以看出,实质行使股东权利对判断股权归属的重要作用。
在实践中,可用作判断实质行使股东权利的外观或证据可表现为,实际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从公司领取分红等,受让方可留存该等材料作为其已取得股权的证据。
(5)如在交易过程中,交易股权遭遇司法查封、冻结的,应及时了解出让人涉诉的相关信息,如系因与标的股权无关纠纷案件而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应及时向保全、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诉讼,请求解除查封措施。
参考案例:
在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中,2014年1月,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股权收购方式从山路集团处受让其所持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对价2,400万元),并在支付完毕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后,石新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将受让方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且根据石新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文件及相关任命文件显示,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出让方山路集团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债权人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申请查封暂登记在其名下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诉讼程序。在该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新公司已经进行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且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行使交易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受让方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标的股权,《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出让方民间借贷纠纷中之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受让人的股权能够排除出让方一般债权人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遂作出停止查封的判项。
03 标的股权存在瑕疵风险
(1)标的股权本身存在权利上的瑕疵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各种权利,包括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分类上来说,具体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类型,自益权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共益权,指股东为了全体股东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表决权等。
通常而言,公司股东基于持有公司股权拥有上述完整的股东权,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及公司章程在股东的上述具体权利上作出一定的限制或调整,此等限制将影响公司股东权的行使,兹列示部分如下:
分红权及新增资本认购权:《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依据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及认购公司新增出资而另行约定公司利润分配及新增出资认购的特殊规则。
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公司章程可排除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则。例如,赋予特定股东所持股权拥有超出股权比例的表决权,此即为表决权差异安排。
又如《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有的公司章程赋予特定股东在股东会上拥有一票否决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时财产分配的规则,即公司财产在按照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缴税款、公司债务后,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具体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实践中,针对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则,有的公司章程规定了不一致的规则,通常表现为,赋予特定股东享有清算财产分配优先权。例如,在(2019)京03民终6335号民事判决中,针对当事人另行做出的剩余财产分配规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等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可该等约定的法律效力。
因上述特殊的股东权利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甚至是约定在股东协议当中,如果在受让股权时未仔细审查公司内部文件,则将导致受让的股东权利受限,影响股权的价值,甚至可能导致交易目的的落空。
(2)受让股权存在权利负担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股权出让方未按期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请求受让人出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股权瑕疵的风险,我们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1)在股权转让交易前,可聘请专业机构(包括法律、财务等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以发现股权权利瑕疵;
(2)如标的股权经核实存在权利瑕疵的,应要求交易前出让方进行规范,设法解除该等权利瑕疵,确保股权权能的完整性,例如,可要求标的公司在交易前重新制定公司章程,或者要求出让方设法解除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协议。
04 股权转让中的信息不对称
从股权受让方角度言之,可能出于不同的目的而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体言之,常见的目的包括通过收购公司股权获得公司特定资质许可(“牌照收购”)、特定资产(例如,土地、房产等)等。因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公司并不主动进行公开信息披露,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从公开渠道所能收集掌握的信息极为有限,信息来源更多依赖于股权出让方所作的信息披露,而如出让方故意隐瞒或有意披露虚假的信息导致受让方做出错误判断的,极有可能导致受让方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失。
针对股权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所潜藏的法律风险,我们提供如下防范建议:
(1)在交易前,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核实公司财务、法律状况,并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评估是否继续进行股权交易;
(2)在交易文件中要求出让方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准确性进行承诺及保证,并赋予受让方在特定条件下的撤销及解除权。
参考案例:
在祝某某、王某某等与上海源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4]上海源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源圭公司)为上海源恺公司、宋某1二方合计持有10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0日,祝某某、王某某、郑某2作为受让方与上海源圭公司原股东上海源恺公司、宋某1作为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以1.5亿元价格收购上海源圭公司100%股权。嗣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正式接收目标公司。在接收后,受让方以出让方“隐瞒标的公司真实情况,夸大专利价值,提供虚假业绩欺骗”为由主张出让方存在欺诈行为且受让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受让方主张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进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应进行充分举证且举证强度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虽然受让方提交证据证明目标公司部分专利被宣告无效,但该等无效宣告均由目标公司员工在股权交易完成后所发起,且过程未经充分抗辩,难以证明出让方存在欺诈行为。法院遂以受让方未能完成举证为由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往往潜伏着法律上的风险,风险可能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法律规定(例如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有可能源于非交易双方所能控制的其他因素(例如,登记在出让方名下股权遭遇司法查封、执行),该等风险的发生可能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甚至导致交易彻底失败的严重后果,为此,我们建议,如有意向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的朋友,更加应当留意股权转让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前做好防范。
[1] 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案例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商事典型案例》
[4] 二审案号:(2019)沪民终384号
漫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罗昭敏 孙文静 陈锦雯 陈娜珍 朱盈盈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资产的配置方面越来越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已成为重要的资产配置方式,而除新设公司或者参与公司的增资扩股外,股权转让已然成为重要的股权投资参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