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阈下股东法定回购权制度实证研究

来源: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在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内容上有诸多亮点,亮点之一是扩大了股东股权回购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权利基础的不同,涉及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回购权可分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的法定回购权,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回购协议下的约定回购权。本文旨在就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为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实践进路。
实践进路
一、股东法定回购权的概念及规范体现
股东法定回购权,是指公司股东在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形下,要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股份进行回购的权利。
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2023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法定回购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况下其他股东的股权回购权,赋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权,与公司简易合并制度相衔接,还完善了股权回购的配套减资程序。为便于了解规定的变化,本文对相关规定内容进行对比,如下表:

《公司法》(2018年修订)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无。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无。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二、法定回购权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法定回购权制度的合理性依据
现代公司遵循“资本维持原则”,也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其核心要求之一即为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股权/股份。股东法定回购权,则是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并返还相应出资,将可能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法》赋予股东回购权,则是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对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进行衡平保护,是在特定情形下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突破。
此外,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形成决议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的重大决策将不可避免地倾向于体现多数派股东的意志,使多数派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进而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回购权,包括了对特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投反对票或持异议股东的回购权,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了适度匡正[2],以化解公司僵局,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实质性公平保护。
(二)股东法定回购权的性质
股东法定回购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形成了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仅凭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否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请求权说认为,股东行使法定股权回购权时,须有公司的配合才能实现;若股东的请求遭到公司的拒绝,股东将无法立即实现该权利。形成权说认为,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股东即可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股份,并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回购的法律关系。
本文赞成股东法定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观点。
其一,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虽然均采用“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计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份”的表述,但也直接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可以在90日内诉至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当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判决支持股东的请求,而无需公司同意。换言之,一旦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则在该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法定回购权符合“形成权”的基本特征。
其二,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是为在其意见与公司多数股东不一致,或其利益因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受损害等情形下,退出公司并解除其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唯有将股东法定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方可从法律上排除公司对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障碍,实现股东法定回购权制度的立法初衷,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
三、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的实质要件
本文所称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的实质要件,是指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时须具备的法定事由。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文将股东有权行使法定回购权的法定事由分为三类,一是股东对公司股东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或持异议,二是控股股东压迫,三是公司实施简易合并。三类法定事由的具体情形、适用范围如下表:

实质要件

具体法定事由

适用范围

股东对公司股东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或持异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不包括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有限责任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压迫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实施简易合并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

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对策建议
本文对各种法定事由下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的实践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为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可行的对策建议: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该项法定事由规定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可分为三项基本条件[3]: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2)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三项基本条件中任何一项未达到连续五年满足,该项规定均不适用。股东以该项事由行使法定回购权,则需举证证明前述三项基本要件的成立。
研究表明,自2005年至2022年初《公司法》修订确立股东法定回购权制度,股东援引本项事由行使法定回购权的案件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较低,仅为20.51%[4]。股东援引本项事由行使法定回购权获得法院支持比例较低的原因是多样的。原因如下:
(1)异议股东要举证证明本项事由的三项要件成立,难度较大。异议股东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收入及支出情况并不了解,难以取得反映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的证据资料。随着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将股东可查阅的公司资料范围扩大至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中小股东的举证能力获得提高,前述状况将得到一定改善,但最终可以更大程度地保障异议股东法定回购权的实现,仍有待考察。
(2)控股股东往往控制了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有可能通过会计科目的调整形成公司账面亏损,或者加大对外投资等提高公司经营成本而降低公司利润,造成公司不存在五年连续盈利的状况。
(3)控股股东可以轻易中断“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计算。控股股东可在五年中任意一年通过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向股东分配少量利润,使“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要件几乎永远无法达成。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公司合并、分立这一法定事由规定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现行《公司法》并无差异。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还规定,“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该规定实现了股东法定回购权制度与公司简易合并制度的衔接,明确了公司简易合并而不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被合并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法定回购权的实现路径。
公司合并、分立易于判断,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故本文主要就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法定事由进行分析。
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中“主要财产”的判定标准,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天津、广东、上海、江苏和浙江等地各中级人民法院的181宗案例进行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量和质两方面判断是否构成“主要财产”[5]。在“量”方面,该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是否达到50%及以上。在“质”方面,该财产是否为公司主要生产经营业务涉及的重要财产,公司运营该财产所得收益是否构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转让该财产会否对公司的经营方向、营业规模等产生重大影响。
在尚无可量化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主要财产”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异议股东的法定回购权可否获得法院支持,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在投资公司签署公司章程时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及其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回收时间产生了确定预期。若公司大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操纵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违背对决议投反对票股东的意愿,将使异议股东承受公司继续经营期间的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其权益受损。因此,赋予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是合理且必要的。
本项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清晰且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故本文不予赘述。
四、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基础上,新增了在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其他股东要求公司主张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该规定增设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异议股东回购权规定之后,股东依据该法定事由行使回购权的条件独立于异议股东回购权,是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兜底性条款,为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却退出无门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途径,被视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明确,控股股东是指持股超过50%的股东或持股低于50%但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下文对“滥用股东权利”及“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如下:
(一)滥用股东权利
滥用股东权利而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本质上还是控股股东实施侵权行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多样,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更是内涵丰富,损害行为可能具有合法形式导致难以识别,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
虽然新《公司法》未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及其裁判观点仍可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根据《九民纪要》的“(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项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应规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1)人格混同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2)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3)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虽然此条规定是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1)最高法民申1**0号案[6]中也明确,“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因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
(二)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本文认为,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应当从金钱利益与非金钱利益、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公司利益受损,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公司现有财产的减少、商业机会及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需对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需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公司声誉和商誉的降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受影响。
股东利益受损,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身份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现有财产的减少、商业机会及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需对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需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个人名誉的降低。
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是否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新《公司法》未予规定,与《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的探索。
五、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的程序性问题
(一)公司可限制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法定回购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公司可否对股东法定回购权进行限制?
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当以其履行完毕对公司的义务为前提。股东负有依据公司章程履行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为了退出公司,退出后即无需承担对公司的义务,故股东在退出前向公司履行完毕出资的义务是应有之义,进而,公司有权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该类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2**6)最高法民终6**-4号案[7]中,该案股东持有的股份包括增资取得、从其他股东处受让取得,法院认为从其他股东处受让取得的股份已经缴纳出资,公司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行使该部分股份的回购权;增资取得的股份未缴纳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限制股东在补足出资之前行使回购权。
因此,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会可以限制该股东在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之前行使回购权。
(二)缺乏决议的情形下,异议股东可否行使回购权
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异议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形下,可否向公司主张行使回购权,一般从异议股东是否有权或者能够召开股东会就相关事项做出决议从而投出反对票作出判断。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还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因此,在公司股东会应当就相关事项召开会议却未召开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应当召开股东会讨论,并对相关事项投出反对票。否则,法院可能认定该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如(2**3)辽*1民终5**9号案[8]中,法院认为现实中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相关决定,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法》亦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且公司应当予以召开;该案中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行使该权利,径行单独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
对于持股少于十分之一而无权自行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在此情形下,公司仍不召开股东会,而股东明确表明其对相关事项的反对意见的,其向公司主张回购股权的诉请仍可能被法院支持。如 (2**5)民申字第2**4号案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将主要资产对外转让,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无可能在股东会投出反对票;事后小股东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反对资产转让亦被公司驳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回购权的基本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最终支持了股东的回购诉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8)苏*4民终1**3号案[9]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观点并进一步做出阐释: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措施,在各方陷入僵局的状态下,局面并不能由小股东来掌控,不能回避存在其他股东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因此,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之程序,而不能局限于非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股东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此进行了多次交涉,异议股东确已用尽股东权利,该股东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条件已经具备。
(三)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是否为行权前提
对于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是否以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需要根据股东行权所依据的法定事由分类讨论。
1.公司实施简易合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实施简易合并的“简易”就在于被合并的公司不需作出股东会决议,故不存在其他股东投反对票的前提基础。
2.控股股东压迫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独立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因此,股东在控股股东压迫的情形下行使法定回购权,不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
3.股东对公司股东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或持异议
(1)有限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公司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两种情形下有权行使回购权的股东,均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5)民申字第2**4号案中明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认定股东是否“投反对票”,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
①对于参加的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其行使回购权须以其对相关决议明确投反对票为前提,该股东弃权或投反对票的,即使事后表示反对,其也无权行使回购权;
②对于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虽未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但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行使回购权的主体资格。
(2)股份公司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异议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仅要求“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不要求股东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要求不同,是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而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具有资合性及开放性,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为避免法定回购权制度流于形式,故不宜股份公司的股东投反对票为行使回购权的前提。
(四)与公司协商回购是否为向法院诉请回购的必要前置程序
关于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进行协商是否为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回购权的前置程序,需要根据股东行权所依据的法定事由分类讨论。
(1)对于公司实施简易合并,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并未涉及股东与公司协商的内容。
(2)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因控股股东压迫而行使股权回购权的规定,更是增设于第二款关于股东与公司协商的规定之后,根据体系解释,股东无需与公司协商即可诉至法院主张回购权。
(3)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会决议(即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也无与公司协商的规定。
(4)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三种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三种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若基于对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义解释,协商应当是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
支持协商非诉讼前置程序的案例[10]中,法院主要理由包括:股东对法定决议事项持异议,即享有法定回购权,强行要求股东与公司先协商是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协议和诉讼是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的两种模式,法律未规定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股东与公司进行协商的目的是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这属于双方契约自由而非异议股东的法定义务。
支持协商是诉讼前置程序的案例[11]中,法院认为,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60日内,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先行向公司提出回购申请,视为放弃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提起收购诉讼的前提;双方协商后不能达成合意,异议股东才能在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
鉴于司法实践尚未形成一致观点,建议异议股东在向公司主张行使法定回购权时,及时在股东会决议作出60日内向公司发出书面回购要求,协商不成时应于决议作出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丧失诉权。
(五)合理价格的确定
对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在确定回购价格时可以采取的方式[12]包括:
(1)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股权回购价格已有规定/约定,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执行;
(2)股东与公司协商一致;
(3)法院依据公司的资产状况(如财务资料等)作出确认;
(4)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估价,根据相关股权对应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价值,确定回购价格。
在法院采取上述第三种、第四种方式确定回购价格时,较为关键的问题是基准日的确定。本文认为,股东法定回购权为形成权,股东在具备法定事由的情形下行使回购权,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回购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以股东行使回购权之日为基准日。前述观点也与相关司法实践[13]相契合。
此外,司法案例[14]还显示,在股东已经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明确有净资产可供分配,已经进入且明显可以通过司法审计评估确定净资产数额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不配合评估和审计而故意不提供财务数据,导致“合理价格”无法确定,法院则可能会直接依据股东主张的价格进行合理价格。
(六)公司应否向股东支付回购款的利息
对于公司应否就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之日起至公司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法律并无规定,实践中法院会否支持,取决于法院认为股东法定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在支持股东利息诉请的案例[15]中,法院认为,异议股东回购权应自异议股东作出请求回购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效力,就此产生争议而经法院确认的,其权利发生效力仍遵循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的时点。
在不支持股东利息诉请的案例中[16],法院认为,公司收购股权的义务始自判决生效之时,股东诉请该义务产生前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无需支付收购款利息。本文认为,该判决事实上体现了该法院支持股东法定回购权系请求权的观点,股东在要求公司回购时并未使公司产生回购义务,直至法院判决支持股东的回购请求时,才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股权回购的法律关系。
六、建议
股东法定回购权制度,对于公司的稳定经营管理、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均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法律法规仍有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基于对公司、股东合法利益的衡平保护,本文认为,投资者应当考虑从以下七方面维护、行使其法定回购权:
1.重视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存,采取合理的方式留存公司的各类通知、函件、决策文件。
2. 保持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的关注,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披露相关资料;如公司不予配合,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股东知情权。
3. 对于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其应当明确投反对票,并在书面决议明确记载反对意见;若未能参加股东会投出反对票,则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明确表明其反对意见,并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留存相关文件的发出、送达情况。
4.若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相关事项而未召开股东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应当及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并投反对票;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应当及时提请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召开股东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并投反对票;如均无法实现,相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明确表明其反对意见,并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留存相关文件的发出、送达情况。
5. 以合法方式搜集、保存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及利益受损的证据。
6.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关于股东行使法定回购权的程序、合理价格的确定等内容,尽可能减少股东行权时的不确定性及争议。
7.如出现可行使法定回购权的法定事由,应当及时与公司就回购股权事宜进行协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诉讼。
思维导图
本文对股东法定回购权制度所适用的公司组织形式、股东行使回购权的实质要件(法定事由)、行使回购权的方式以及公司回购股权后对股权的处理进行梳理,并制作以下思维导图以便于读者清晰理解该制度的运行。

注释:
[1]本文所称“现行《公司法》”均指201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均指2023年修订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葛伟军、白帆:《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障碍及对策—对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评析》,载《证券法苑》2012年第六卷,第337-352页。
[3]参考:“周某、辛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7)最高法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
[4]林嵩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实证研究》,吉林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第12-13页。
[5]参考:“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8)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贵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4)黔高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沪*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1)沪02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考:“中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1)最高法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
[7]参考:“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6)最高法民终6*9-4号《民事裁定书》。
[8]参考:“沈阳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3)辽0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9]参考:“李某与常州市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常州某日用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8)苏*4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考:“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1)沪*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三站果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柳华玲合同纠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鲁*6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考:“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8)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湖北某特种异型高强螺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鄂*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考:“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6)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常州市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苏*4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
[13]“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8)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贵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4)黔高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14]“李某、常州市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苏*4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考:“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孙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1)沪*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考:“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8)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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