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出offer后反悔不录用,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招聘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反悔 2017年7月王某应聘某用人单位,经过面谈,招聘单位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了《入职通知书》,《入职通知书》要求王某于8月14日报到时携带若干材料,其

招聘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反悔
2017年7月王某应聘某用人单位,经过面谈,招聘单位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了《入职通知书》,《入职通知书》要求王某于8月14日报到时携带若干材料,其中包括原单位离职证明。王某接到通知书后,即于当天下午6时许向原任职单位提出了离职申请。2017年7月12日,招聘单位以岗位取消为由,向王某收回了《入职通知书》。王某几经周折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招聘单位赔偿两个月工资损失5万元。
招聘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双方纠纷系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此时双方尽管尚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仍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为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积极磋商和准备。招聘单位于2017年7月11日发出录用通知表明决定录用,报到时间确定为2017年8月14日,并要求王某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上述行为足以使王某产生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然而在王某向前一家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后,招聘单位又以岗位取消为由收回录用通知,对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故法院综合王某提交的上一家公司、现在工作公司收入情况存在的薪酬待遇有所降低情形,酌情确定王某的损失为1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招聘单位赔偿王某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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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要约,撤回要约的通知书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应当在录用通知书到达劳动者之前或与录用通知书同时到达劳动者。

  2. 如果招聘单位反悔决定不予录用,但录用通知书已实际送达劳动者,因双方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未成立,故法院不会认定招聘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法院会认为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合同法理论考虑,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赔偿劳动者相应的损失。

  3. 风险防范措施:招聘单位可以制作规范的录用通知书,设置有效期、生效条件(列举应聘者需具备的条件)、公司可单方解除条件、未在规定期限报到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同时招聘单位可在录用通知书中增加保底条款,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录用通知书”内容有冲突的,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以避免发生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冲突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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