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7日,王某某(甲方)与XX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XX市XX镇学府佳苑合作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对位于山东省XX市XX镇学府佳苑小区进行合作开发。以目前急需开发的一期2#、3#楼为投资标的,乙方前期已完成投资150万元,本次双方核定甲方按土地招拍挂价款50%投资。双方确定所占股份为甲方占公司股份总额60%,乙方占公司股份总额40%。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将共同合作该项目的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变更完毕后甲方先将55万元汇入双方共同指定账户,该款用于乙方办理开发资质手续(开发资质如办理不成功,乙方在10日内将双倍返还给甲方)及清退前期收取的施工保证金,待乙方办理完成开发资质后挂地前甲方将剩余投资款打入双方共同指定账户。甲、乙双方对资金共同监管,双方另行开设共同监管账户,所投资金、销售房产及一切收入汇入该账户。意向书还对具体的合作方式、资金监管以及销售及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王某某(甲方)与军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意向合作开发XX市XX镇学府佳苑房地产2#、3#楼项目,为协助乙方清退前期收取的各施工单位保证金及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甲方于2019年11月19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乙方或者其指定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甲方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起计;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满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在6个月内,如双方对该项目顺利合作,项目正式启动(开工建设或挂地成功),该部分借款作为甲方投资的组成部分不再收取利息,由乙方交还合作公司或在利润分配时扣除;如达不成项目合作,按照第二条进行本息结算。为上述条款的履行,乙方以其在XX市XX街道XXX社区不动产(面积:137.90㎡,不动产单元号:371082004016JC00036Wxxxxxx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双方在约定时间内无法达成合作协议且乙方无力偿还所借款项,甲方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全权处理。协议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8日,王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分理处的6214662222xxxxxx账户将55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涉案款项)转账至军某名下的6223201012xxxxxx账户。次日,军某出具收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伍万元的收条一张。
2019年12月30日,军某因病去世。2020年1月7日,焦某某在军某于2019年11月19日书写的涉案款项收条上签字。同年1月17日,焦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在2019.11.19日向王某某(原借款人:军某)(身份证:37090219740xxxxxxxxx)”借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现把XX市XX街道XXX社区不动产(面积:137.90㎡,不动产单元号:371082004016JC00036Wxxxxxxxx)房子抵押给王某某,细节以借款协议为准。借款人(保证人):焦某某2020.1.17”。
另查明,焦某某并非军某的法定和遗嘱继承人。军某去世前拥有位于XX市XX街道XXX社区不动产一处(以下简称某某庵不动产),不动产证号为:鲁(2018)XX市不动产权第002xxxxx号,系农村宅基地地上建筑,用地面积137.90㎡,不动产单元号:371082004016JC00036Wxxxxxxxx,该不动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还查明,2019年11月19日军某收到涉案款项之后,王某某与军某双方对XX市XX镇学府佳苑房地产2#、3#楼项目(以下简称学府佳苑项目)并未开展进一步合作,该项目始终处于停工状态。庭审中,经本庭询问,王某某明确表示对该项目已没有合作意向。
2、争议焦点
1、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以及应否返还或偿还。
首先,王某某与军某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和《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上述两份协议虽然系同一天签订,协议内容也均与学府佳苑项目有关,但是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同,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也分别做出了不同的约定。其中,《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军某将共同合作该项目的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变更完毕后申请人将55万元汇入双方共同指定账户。《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则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军某或者其指定账户,由军某向王某某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而实际上,涉案款项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即2019年11月19日转入了军某的银行账户,军某亦在收款后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并且,XX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至今仍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并未对公司股东进行过变更登记。因此,根据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应当认定申请人与军某履行的是《借款协议》,而非《合作意向书》。焦某某主张王某某向军某账户汇款系履行《合作意向书》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6个月内,如双方对学府佳苑项目顺利合作,项目正式启动(开工建设或挂地成功),涉案款项转为王某某投资;如达不成项目合作,按照约定进行本息结算。涉案款项在出借之后,由于军某的去世,合作的主体已经不存在。而且,在约定的6个月内,王某某与军某并没有开展进一步的合作,学府佳苑项目始终处于停工状态,涉案款项转为项目投资的前置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涉案款项系王某某提供给军某的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予以偿还。
2、焦某某签名和出具保证书的法律性质问题。
认定焦某某在军某收到条上签字,并出具保证书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属性,应当结合军某死亡时间、焦某某与军某的关系、焦某某签字时的身份表述以及对《借款协议》知晓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首先,焦某某在收到条上签字系在其知晓军某死亡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做出的签名确认行为。其次,焦某某自认与军某是学府佳苑项目的共同投资人,且焦某某与王某某等往来的微信记录也表明了焦某某与军某存在较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加之焦某某认可其有意代替军某继续履行与王某某的项目合作,因而焦某某虽然不是军某的法定和遗嘱继承人,但是焦某某与军某具有共同的利益联系,存在承继军某债务的条件。第三,从《保证书》的内容看,焦某某明确知晓《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在主文部分表明其为“借款人”身份,称军某为“原借款人”,与军某的身份形成了鲜明的前后区分;并且在署名处以“借款人(保证人)”身份签名,按照中文书写的语法理解,该处应确定为并存的身份关系,而非单独的身份表述。第四,借款协议已对某某庵不动产抵押处置做了详细约定,《保证书》无需再重复说明,且(2020)鲁09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保证书》中“细节以借款协议为准”的“借款协议”确定为整体的《借款协议》,而非焦某某主张的某某庵不动产抵押处置应以《借款协议》第四条为准的意思表示。另外,关于焦某某主张其在收条上签名仅是确认涉案款项存在、其出具《保证书》的目的是对某某庵不动产抵押再次确认说明的辩解理由,本庭认为,其一,王某某向军某账户汇款是对《借款协议》的履行,涉案款项已于2019年11月19日汇入军某的银行账户,军某据此出具收到条,王某某无需再要求焦某某加以确认,焦某某签字与否均不会对军某收到涉案款项的客观事实产生影响。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庵不动产属于焦某某所有。一是某某庵不动产至今仍登记在军某名下,二是2019年5月23日的赠与说明仅证实军某表示将某某庵不动产登记在焦某某名下、2019年12月23日的赠与证明没有军某的签名;三是军某在2019年5月23日出具赠与说明以后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王某某,与之前的赠与意思表示相矛盾。况且,王某某对两份赠与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焦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补证。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焦某某在军某收到条上签字,并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具有愿意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
3、焦某某应否对涉案款项的返还或偿还承担法律责任。
焦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知悉和判断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其通过在军某收到条上签名和出具保证书的形式,表明了其愿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向王某某偿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因此,焦某某依法应对涉案款项的偿还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王某某主张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其他费用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王某某主张焦某某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依法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3、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焦某某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所欠本金5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共计xxxx元,由被申请人焦某某承担。
4、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关于债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规定明确了在债务人在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
(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
(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本条并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5、结语和建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债务加入的类型化设计符合制度演进的规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有效弥补了现行法中的债务承担制度的不足,填补了该类交易方式规则在法律上的空白,满足了商业模式更新变化的司法需求,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手段,其更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相信其适用空间将会越来越大。而从防范交易风险的角度考虑,如果当事方在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时作出类似于“代为还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之类的意思表示,务必要将意思表达地清楚、明确、无歧义,若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则明确为“保证人”或者突出“保证”的意思,而不是以含混不清的文字表述,以免被作为新加入的债务人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1、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7日,王某某(甲方)与XX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XX市XX镇学府佳苑合作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对位于山东省XX市XX镇学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