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资本五年内实缴完毕条款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文为“新《公司法》要点解读”第一篇《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资本五年内实缴完毕条款》。

本文为“新《公司法》要点解读”第一篇《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资本五年内实缴完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原有《公司法》内容做了大量修改,其中不乏非常多的实质性与重大修改。近段时间也有不少企业家或关心此事的朋友向笔者咨询,大家关心的问题中有一个共同的话题,也是新《公司法》本次修订中的亮点——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资本应在五年内实缴完毕的条款。鉴于此,本文结合笔者接到的咨询情况,从该条款设立的背景与内容入手,对诸位企业家关心的一些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01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设置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吗?
从九月份三审稿出台到十二月底通过,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通过仅仅用了四个月的时间,却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反响。很多学者或者同行分析,该条款的出台是因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实践中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了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故而明确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制度。
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对于立法者想要实现的立法目的是否有效还有待讨论。说白了保护交易安全,具体而言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这一群体的利益。而如果一个公司有债权人,他的出资期限写的再久,注册资本写的再大,只要有恰当的加速到期制度,这些都不是问题;如果一个公司没有债权人,那么它哪怕登记再高的注册资本,再长的缴资期限,又如何伤害第三人利益,如何伤害交易安全?如果强制要求股东五年内缴资到位,而公司业务实际上并不需要这么多资本,最后可能会徒然导致资本闲置。
另外,这个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就一定是好事情吗?大家可能也注意到,很多公司在新《公司法》公布后已经开始减资业务,各大报纸上也连篇累牍刊登了各种公司的减资公告。那么如果一个公司原本注册资金一千万的,现在减资到一百万甚至更低,这意味着什么呢?假如这个公司不减资,以后公司负债,债权人本可以以《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股东的认缴资本加速到期,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认缴金额与实缴到位金额的差额为限,而现在公司因五年实缴到位这一条款规定进行减资业务后,将来债权人向公司追缴加速到期的金额比例就会降低,这到底有益于债权人吗?当然,市监总局担心公司注册资本写的太过离谱,缴资期限写的太过漫长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社会问题的考量,所以向立法机构提出要加以特别规范,这无可厚非。
笔者认为,若想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制定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反而更为恰当。
原有《公司法》以及《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门槛较高,2019年7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虽补充规定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上述情况需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限定条件相结合。与之相对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堪称完善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那么什么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有合法债务,二是合法债务已到期,三是债务人到期没有完全清偿。这对于广大债权人来说,哪怕公司认缴金额再高,缴资期限再久,若不能清偿债务,就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规定无疑比一刀切规定五年的缴资期限要更有利于债权人。
02 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一定是五年吗?
根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也就是说,五年是法律规定最长的期限,而公司章程中有实缴期限短于五年或等于五年的,有约定的按章程约定;可若章程中有实缴期限大于五年的约定,该约定是否会因违反法律规定,当然的导致无效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呢?
首先来明确什么属于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背后体现的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因此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旨在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最长期限的管理,并非作为判断章程相关内容无效的标准。举个例子,若公司存在负债,债权人发现公司章程中有超过五年出资的约定,该约定并不会影响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故而该条款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那么,该约定虽不会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再来讨论另外一个问题,市监局能否有权力对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行为做出查处或处罚决定呢?至少在目前并无本条款的配套消极后果的制度规范,鉴于此,市监作为行政机关,在法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不可做出相应行政行为。另外,关于在民事上是否会有消极后果的问题?若没有债权人的话就不存在消极后果可言,如果有债权人,适用《公司法》五十四条加速到期的规定就可以了。至于是否有公司股东内斗可能性呢?比如说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为八年,有股东突然提起诉讼要求五年内缴足能否构成股东代位权诉讼,这个我们另行讨论,不在本文涉及。
当然,为方便理解,后文关于实缴出资期限统一使用“五年”的表述。
03 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适用吗?
首先明确一个原则,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溯及存量公司,并非“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代表除了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外,国务院之后制定的具体办法,会设置过渡期保证各存量公司稳步度过新旧法衔接阶段。
04 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如何起算五年时限?
企业需密切关注后续国务院出台的具体办法,不过笔者认为,在国务院出台正式的配套制度之前,不需要风声鹤唳,自己吓唬自己。虽然该规定溯及存量公司,但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实际缴资期限的开始起算时间规定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前基本没有可能,也就是说大概率不会从公司设立时起算这个五年期限。除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外,五年实缴期限的起算时间会在2024年7月1日以后甚至在国务院出台的具体办法施行后。
05 股东没有能力在五年内实缴到位的应当怎么办?
不管是存量公司还是新《公司法》施行后设立的新公司,若股东无法在五年或章程约定的缴资期限内实缴到位的,有三种解决办法:
第一种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资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偿还、担保事宜,公告等,周期较长。因此,在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配合,且公司债权人数量不多且金额不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此种途径。操作流程:第一步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步减资决议;第三步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第四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五步履行退股程序,向退股股东支付退股款,变更股东名册等。
第二种是无能力缴全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最便捷的股东退出路径之一,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仅需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共识。外部转让股权的,在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无需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操作流程(以对外转让为例):第一步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则以章程规定为准。第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步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第四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种是注销公司。若公司对外没有债务,可以直接申请注销,办理注销登记;若公司对外有债务未清偿,办理注销时需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未实缴到位的股东以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补齐责任。
06 如果没有在五年内实缴到位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上文已经提到,目前并无第四十六条配套的消极后果的制度规范,需密切关注国务院后续出台的具体办法,也不排除市监部门配套出台相应文件,以解决该条款处理无抓手的问题。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