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稽核究竟有没有时效?——社会保险稽核行为性质探析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概要】 基本事实:郝某于2004年9月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入职当月起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郝某签字确认。

【案情概要】
基本事实:郝某于2004年9月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入职当月起为其投缴社会保险。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郝某签字确认。2014年开始A公司按照当地社平工资的三倍为基数为郝某申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郝某工资超过三倍社平工资)。2016年12月郝某退休,2017年1月其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其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问题。
2017年4月10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做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A公司为郝某补缴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不服该稽核意见书,向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稽核意见书,后A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稽核意见书,理由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A公司自2014年起已开始足额为郝某缴纳社保,而郝某自2017年1月才投诉其2013年12月之前的社保缴费基数问题,因此其主张的投诉的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
【裁审概况】
本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原稽核意见书的处理结果,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仅适用于劳动监察查处行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稽核意见书是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稽核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监察行为,故不应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的时效限制。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保险稽核行为是否应当受时效限制?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笔者的观点如下: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而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组成部分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虽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被稽核对象有责令改正的权力,但该条款同时也规定对拒不改正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能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由此可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保稽核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所进行的,其实质是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期做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所进行的一种前期调查程序,故社保稽核行为实质上应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一部分。虽然社保稽核行为并无明确的时效规定,但由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受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时效的限制,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也当然应受到相应的时效限制。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具体到本案中,郝某自2014年起已足额为郝某缴纳社会保险,即使此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该违法行为也已于2013年12月终止,而郝某自2017年1月才投诉其2013年12月之前的社保缴费基数问题,依据上述规定其投诉的事项应当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
另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劳动者既可以选择通过社会保险事业局稽核处进行投诉,也可以选择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如果社保监察行为受两年的时效限制,而社保稽核行为不受时效限制,这就容易产生对同一问题不同的机关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2)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多部法律中均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可见,权利受侵害一方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郝某对其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是签字认可的,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当时并未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且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终止后三年多的时间内也均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行为早已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时效。
实操建议:本文只作为学术探讨,从目前的审判实践可知,对于社会保险稽核问题绝大多数地区的审判机构还是倾向于不支持时效抗辩,且社会保险事关公益,在没有明确直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运用时效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领域的既有问题存在一定难度,对于未按照实际工资水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被追究的法律风险仍然存在。因此,建议企业合规经营,莫要存在侥幸心理。
【法规链接】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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