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环,长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调解的趋势之下,律师广泛的参与了纠纷的调解并演化出了政府主导型、法院主导型及律师主导型三大调解模式。从司法实践中反馈的效果而言,律师调解已经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纠纷解决效果,但不可否认律师因职业特征、社会因素、法律因素等限制,在调解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大调解趋势下律师调解的功能价值进行分析,提出目前实践中还存在的问题,并从律师角色定位的角度提出对策,以期能抛砖引玉,让律师调解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
引言
中国文化自古以来即讲求“中庸之道”,故而调解便一直作为我国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进入现代文明后,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手段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纳,尤其在美国衍生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故而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基本方式,发挥着愈合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
在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探索性的对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律师等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涉诉纠纷作出了规定。在大力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今社会,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已经越来越不可忽视其在纠纷化解、矛盾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即调解作为ADR不可或缺的一环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而律师调解作为调解中的重要形式也是被各个方面所广泛关注。
律师调解的独特优势
在大调解时代下,调解模式有很多种,如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还包括商业调解,在诸多调解模式下,为何社会各方面均将调解的关键之处聚焦于律师调解。律师职业因其具有的独有特征以及在我国司法现状中具有的时代特征,而在调解时代下展示出独有的独特优势。
(一)律师职业的专业性
取得律师资格的前提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这意味着律师的专业性有着权威的保障,在调解中能够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性。目前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更多关注的是利益的调和而非法律的契合性。
相比而言,律师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同时职业内容也决定了其常年直面纠纷。在法律意识逐渐深入人心的当前社会环境下,大多数当事人当发生纠纷时都选择咨询律师,而这正是发挥律师调解的重要机会。在面对纠纷后,律师凭借专业知识很容易就可以初判是非,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再加上灵活的调解技巧,在预估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使得纠纷被消灭于法院之外、诉讼之外。
(二)律师职业易受信任性
法院、仲裁调解均存在一个问题,即无论是法官亦或是仲裁员均代表公权力或社会力量,而这种力量使得当事人对法官、仲裁员之间始终保持着隔阂。尤其是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普通民众眼里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当事人对其都带有畏惧的心理。这种心理一方面有利于给当事人间形成压力,迫使双方各退一步达成协议。但也存在弊端,就是当事人容易基于该压力产生抵触心理,亦或是怀疑法官的中立性。
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其执行行为有律师法的约束及律师协会和司法局监管,也使得当事人容易对律师产生信任感。没有权力色彩的律师,在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之后,其调解的效果可想而知。
(三)律师职业社会责任性
虽然我国律师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一种职业,法律人选择从事律师行业也大多是为了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报酬、安身立命。但我国律师行业自诞生以来,从未忘记向社会承担应尽的责任。正所谓“铁肩担道义,妙笔著文章”,中国律师身处社会主义的时代背景,长期在法律援助等多个领域为社会发光发热。
与之相比,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大量的纠纷涌入人民法院,法官面临的诉讼案件实在庞大。往往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反复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所以法官也面临着法定审限的限制。律师以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将调解作为自己反馈社会的途径,其对纠纷处理所投入的精力就会更加巨大。也是基于这一因素的考虑,诸多人民法院如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就选派律师到法院参与各类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将争议解决与律师的社会责任承担相结合,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途径之一。
(四)实施模式灵活性
律师调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生根开花,并在各地形成不同的实践模式,具体来说大致分为三种模式。
其一为行政主导型,即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对律师调解员进行选任、对调解规则进行制定、对调解结果进行认可。如北京市通过政府引导的方式,成立专业的律师调解委员会,通过前文所述的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引导律师进行纠纷调处。
其二为律师主导型,即由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中心,独立进行律师调解程序。如辽宁大连晟大律师调解中心,该调解中心与法院建立了规范的合作模式,达成调解协议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使得调解结果变得有保证。
其三为法院主导型,如前文所述西山区人民法院的情形,即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选任律师调解员并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室,就近解决涌入法院的纠纷。
上诉三种模式的律师调解,均各有利弊,但无论何种模式,均能发挥律师在大调解时代下的价值功能。同时也体现了律师在参与调解过程中独具的方式多样、模式灵活的特征。
实践问题及分析
尽管律师调解以期独具的优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着发展的趋势,也取得了不少良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沦为案源收集渠道、公益性导致参与度低
正如前文所述,律师职业具有营利性,这一特征注定律师从事法律纠纷处理当中极易出现将纠纷由调解像诉讼中引导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少政府设立的律师调解室或是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室,当当事人的纠纷进入调解室后,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对于“有利可图”案件,律师会寻求代理机会。。当然,不可否认极大部分律师在调解环节中发挥的是积极作用,其参与调解的行为也是为履行社会责任。但以调解室为案源室的情形亦是存在。
(二)律师知识结构缺乏、合格性律师调解员缺乏
律师在经历国家司法考试,并在长期的法律实务中,对法律的学习会越来越深,可谓是法律上的专家。但是调解并不仅依赖于法律知识,调解是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的有机融合。正如有学者指出,“从微观上讲,调解实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从宏观上讲,调解堪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和谐统一的治理之道。”
也即是说,一个合格律师调解员不仅得是法律的专家,更要是利益的调和者、社会风俗的谙熟者。自改革开放后,中国律师诞生以来,长期的司法实践为我国已经培养出一大批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其时间及精力难以允许其广泛从事律师调解。正如我国当下法律援助制度中,大多数法律援助案件均由执业年限较低的律师进行办理,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实现有效辩护,而在律师调解中此问题也是存在。
(三)社会观念转变度低,信访信诉不信调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纠纷的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但由于中国民众长期以来对行政权力的盲目信赖,导致信访不信法的状况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成为“老大难”问题。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纠纷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渠道开始向诉讼倾斜,大量纠纷向法院涌入。正是基于化解纠纷、分担法院压力的考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被提上议事日程,律师调解逐渐受到重视。但因社会观念还没有及时转变,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思想也尚未传递到普通民众的脑海,这导致普通民众信访、信诉而不信调。
(四)法律制度不完善、调解效力不得保障
尽管我国《律师法》、《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对于律师调解均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但至今未能有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律师调解的具体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均是摸着石头过河,或是畏手畏脚。
再就律师调解的结果而言,调解失败自不待言,若调解成功则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的效力仅相当于民事合同。当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又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但未能化解纠纷同时也导致当事人失去对律师调解的信心。
困境解决
(一)律师协会积极引导
针对律师参与度低、部分律师将调解渠道当做案源渠道的问题,可考虑采取律协引导的方式,将律师调解纳入律协的日常工作范围。就目前来说,大多数律协均采用下设专业委员会的形式,对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分管,如陕西律师协会下设9个专业委员会。倘将律师调解作为一个独立的专业委员会进行设立并运行,用于开展律师协会对本辖区内律师调解工作的引导、监督、管理,必将起到牵一发动全身的积极作用。且就2017年10月,陕西律师协会展开的律师评级工作中对于律师考核指标中社会责任一处,未能将参与律师调解作为得分项,不利于增加律师积极性。同时,对于律师调解能力和调解技巧缺失的情况,由律协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会、讲座等学习活动,帮助律师提升调解能力,早日成为合格的律师调解员。
(二)律师自我能力的提升
身处于大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今天,身处于法治体系伟大变革的大时代,律师不应仅寻求经济利益的获取或是社会声誉的追求。作为社会主义法律职业的一类,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律师应当积极主动的担负社会责任,在能力范围内为法治建设做贡献。同时通过各种学习渠道,提升各专业方向的能力,做到处理一类纠纷就成为一个领域的专家,通过诉讼掌握知识并运用于调解,通过调解拓宽能力再反哺于诉讼,这也并非是一味的付出。因此律师自我能力的提升,也是解决律师调解现实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多渠道ADR理念宣传
而对于大众信访、信诉不信调的问题,则是需要通过加大法治宣传来解决。宣传的主体则具有多样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区组织、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均可作为宣传的主体。其中笔者重点强调,第一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前后,即可向纠纷当事人传达调解思想,并且通过法院名义对外宣传调解,使得民众更易信任调解方式;第二是律师事务所的宣传,作为律师调解的主体自身对外的宣传教育是必不可少的,尤其律师或律所可将经律师调解解决争议的案例制作成册,备至于纠纷易触点。制度、能力、技巧均属通过改变即可解决的问题,唯独思想观念的转变是要害之处,所以加大法治宣传教育,转变民众固有观念,在笔者看来反而是最为关键之处。
(四)法院、公证机关联动机制
经调解的纠纷,结果无外乎成功与不成功,不成功者自不待言,而成功者往往表现为调解协议。可就当下法律规定而言,这一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不具强制执行力。要为这一合同寻求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当下可采的方式有二,其一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其二为调解协议的公证。这两者可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然而我国民诉法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规定是建立在民调解组织的基础上,律师调解是否符合该条件。解决律师调解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建立人民法院、公证机关与律师调解组织的联动机制,法院、公证处可对律师调解组织进行审查后予以入库,对于该调解组织下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从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也使民众对于调解渠道解决纠纷无后顾之忧。
结语
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我国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而律师调解作为调解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是ADR的有效渠道之一。尽管在实践中,我国的律师调解还存在诸多问题,但通过各地不同模式的构建来看,律师调解依旧是呈上升趋势的。完善法律关于律师调解的详细规定,加大律师协会对于律师调解的监督、引导和管理,大力进行法治宣传教育,保障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通过种种措施,笔者相信律师调解作为ADR下的新兴纠纷解决渠道,必将为中国乃至世界解决日益增加的纠纷提出中国方案。同时笔者借此文抛砖引玉,以期能引起诸位专家学者、律师同仁对于律师调解机制的关注,从理论上、实践上为完善律师调解机制提出更为契合的措施。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 ——律师调解的功能价值及角色定位
作者:李劲松 韩江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摘要 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环,长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调解的趋势之下,律师广泛的参与了纠纷的调解并演化出了政府主导型、法院主导型及律师主导型三大调解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