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快评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下称“《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对轮候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下称“《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对轮候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对首封处置法院的约束力、与轮候查封相关的执行错误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的剩余变价款
《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第一条规定:“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下称“剩余变价款”),针对剩余变价款,轮候查封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以此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剩余变价款,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查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查封,亦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而只是在先查封的递补而已。轮候查封的效力相当于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仅在在先顺位的查封解除时,轮候查封才产生查封的效力。并且,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根据最高法院的前述规定及批复,首封法院对全部查封物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即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也即,轮候查封视为“自始不存在”。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批复不认可轮候查封的效力,且也并未对查封物处置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如有剩余部分如何处置或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不同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做法各异,特别是尽管法院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但客观上根本无法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制度设计上的失衡,不利于发挥轮候查封制度的统一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规则并非本次创设,该规则在最高法院之前的相关案例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在(2012)执复字第19号案中,最高法院即认为“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旨在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的剩余变价款”这一规定。
二、轮候查封对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
《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第二条规定:“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可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具有的约束力。除了针对首封处置法院对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剩余变价款的处理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不能直接返还被执行人外,同时也对首封处置法院设定了两项义务。其一,通知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情况的义务,首封处置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其二,移交剩余变价款的义务,在有剩余变价款时,首封处置法院应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处理,如果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虽然《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明确了首封处置法院的以上义务,但具体如何落实,还有待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细化的规定。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第三条规定:“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根据上述规定,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规定,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从统一司法理念的角度,不仅承认了轮候查封的效力,而且将实践中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轮候查封存在的情况下,将拍卖标的物变价款剩余部分退还给被执行人而不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行为界定为执行错误行为,无疑是对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一大突破。
附:《轮候查封效力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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