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B公司(被告)成立于1998年3月6日,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为A公司(持股32.5%、原告)、C公司(持股30%、第三人)、D自然人(持股37.5%、第三人)。吕某、刘某、D自然人为公司董事,吕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公司监事。
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应于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2015年3月26日,C公司制作了B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以召集人身份,分别通知A公司、吕某、D自然人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9:30在某地点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对B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实际经营状况作出决议及B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经营方案作出决议等。大会联系人为刘某。
2015年4月13日,在A公司、吕某、D自然人未到会的情况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仅有股东C公司盖章。决议内容为:1、确认B公司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为510.14万元;2、确认赔偿责任主体方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等。
2015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庭审中,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董事会、监事先后拒绝召集案涉临时股东会。
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C公司作为B公司持股30%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有权提议股东会会议不等同于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司法第四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即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C公司作为B公司持股30%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董事会、监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但C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董事会明确拒绝或以行为表示拒绝召集股东会会议;并且,C公司确认其并未将召开股东会会议一事通知公司监事。因此,C公司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
法律风险分析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小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需按照法律规定,先要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开会议,未果的情形下再要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还未果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若违反上述程序规定,则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至今,小股东召开股东会导致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逐年增加且原告完全胜诉或部分胜诉率高达74%。
解决方案
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先要求董事会/执行董事再要求监事会/监事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未果后列明会议议题、时间、地点、联系人等按照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各股东参会;要求与会股东签章;保存好会议记录和决议文件。
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第五期: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如何避免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案例 B公司(被告)成立于1998年3月6日,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为A公司(持股32.5%、原告)、C公司(持股30%、第三人)、D自然人(持股37.5%、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