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立并举,应势而生-评《外商投资法》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商投资法》”或“新法”)经全国人大审议表决通过,并正式对外公布,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前言
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商投资法》”或“新法”)经全国人大审议表决通过,并正式对外公布,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生效。同时,《外商投资法》将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下称“外资三法”)成为我国外商投资的新的基础性大法。
作为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一部法律,《外商投资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外资三法并立的时代,废除了外资三法所建立的一整套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同时,为了顺应新时期对外开放形势的新要求,该法确立了以投资促进和保护为主,管理为辅的立法原则,创立了更与国际接轨的新型监管机制,突出体现了以废为立、废立并举的立法特征。
本文将首先从《外商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入手,简要阐述“以废为立”、“废立并举”的立法特征,再从“废”和“立”两个维度分别解读该法在废止外资三法有关制度及创设外商投资新制度层面的有关规定和影响。最后,结合该法的立法历史和背景,对其立法成果及实施前景进行简要的评述。
一、《外商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特征
(一)主要内容
此次公布的《外商投资法》共有六章,四十二条。除总则、附则及法律责任三章外,主要分为“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三章。具体立法结构与2018年12月26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一审草案”)并无大的差别,但涉及在外商投资的范围和方式、地方政府制定投资政策的权限、知识产权保护、外资并购经营集中等方面及部分行文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具体修改内容见文末附件对比表格)。与一审草案一样,正式生效稿的总体架构主要着力于外商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强调在政府政策制定、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国民待遇,同时进一步强调了政府对于外商投资的服务职能。从具体条文来看,正式生效稿在内容上仍然重在原则性规定,实操性的条款较少。根据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员的表示,《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将会加快配套法规规章的起草制定,以使该法更具有可执行性。
(二)主要立法特征
关于《外商投资法》生效稿的立法特征,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八个字,即“以废为立”,“废立并举”。
所谓以废为立,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从宏观的整体层面而言,《外商投资法》最主要的历史使命即为取代和废止外资三法,建立“三法合一”的外商投资立法体系;从具体的条文层面而言,《外商投资法》的出台,对于原外资三法所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形式、企业治理结构,以及企业运营制度、活动规则等方面的特殊规定都将被废止,同时,企业组织形式、合同章程管理等内容都归由其他专门法来规范,属于《公司法》的将适用《公司法》,涉及《合同法》的将适用《合同法》,以实现“内外资一致”的规范要求。
就“废立并举”这一立法特征而言,作为外资基础性法律,《外商投资法》虽重在原则性规定,但在建章立制层面亦有所建树:例如它界定了外商投资的法律内涵及外延,明确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信息报告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等内容。因而,从搭建新制度这一角度而言,也可以说体现了“废立并举”这一立法特征。
二、以废为立
—《外商投资法》废止的原外资三法下的主要制度
如上所述,《外商投资法》对于外商投资制度改革的首要意义,在于通过废止“外资三法”实现“三法合一”及“内外资一致”,因而此前“外资三法”所搭建的一系列三资企业设立、管理及运营等制度,都将被整体修改或废止。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项主要制度:
(一)废除逐案审批的制度
“外资三法”所确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是此前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在设立程序上的最大区别。自三法出台后,虽然在设立审批程序上历经多次调整(主要涉及审批提交文件的精简和审批流程的提速),但直到2016年设立备案制度提出之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逐案审批制度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此次,《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将统一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这意味着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宣告了逐案审批制度的终结。
(二)外资三法下的特定企业组织形式的废除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这意味着“外资三法”下确定的特殊企业组织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都将在法律上被正式废止(按新法规定,现有的三资企业可以在新法生效后保留五年原有组织形式),改为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范的组织形式。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三资企业中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现今仍存在一种特殊的以合作合同作为法律维系基础的非法人主体的合作经营企业形式,而在《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此类非法人主体的企业形式将失去设立的依据。
(三)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治理制度的废除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此条规定是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治理结构的最直接依据,而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定位是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最重大区别之一。《外商投资法》生效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设立,股东会将会替代董事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同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这意味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董事会亦不再是必须要设立的机构,公司可以仅设立一名执行董事。
(四)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合营另一方同意的制度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此条规定是外商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程序上与内资企业存在的重大差别。《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此条规定将被废止,转而将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即股东向第三者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其他股东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此项修改将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方面的灵活性,亦可从制度层面较大程度地化解该类企业所特有的公司“治理僵局”。
(五)关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比例限制(“投注差”)制度
投资总额是外资三法框架下的一个独有概念,也是外商独资企业区别于内资企业所独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提出主要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初期引进外资进行项目建设的需要(当时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为了具体的有一定建设周期的项目而设立的),以便于实现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控制和监督。1987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亦参照适用)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自此,该投资比例制度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运营(如外债管理)的一项根本性资本制度。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行业及产业类型的增加变化,特别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比例限制的制度已缺乏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此次《外商投资法》虽未明确提出废除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比例限制的制度,但根据该法确立的对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实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有关注册资本的制度亦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我们理解,有关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比例的制度亦应会被取消。
三、废立并举
—《外商投资法》创立的主要制度
如前所述,虽然《外商投资法》出台的首要意义在于废止了“外资三法”,实现了“三法合一”,具有鲜明的“以废为立”的立法特征;但在创设新制度方面,该法亦是可圈可点,一定程度上做到了废立并举。具体而言,该法主要创设了以下几项新制度:
(一)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根据新法的规定,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该条还规定,国家对于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这意味着无需对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进行审批,仅需备案即可。据此,外商投资准入管理制度由原来“外资三法”规定的全面逐案审批制正式转变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此制度的建立使得我国的外商投资监管制度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制度实现了接轨,是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监管思路上的一次重大调整,体现了国家推动新一轮对外开放的重大决心。
(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是国家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一项重要举措,早在2006年,商务部便发布了《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试图对此加以规范,但因该办法的立法位阶较低,从具体制度和实际执行层面而言,仍需要较大程度地完善和提升。此次《外商投资法》以基础性法律的定位确立了此项工作机制,强调应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并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同时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除协调解决外,亦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该条规定的实际执行,相信国家将会进一步出台相关的配套法规,以便更好地落实前述制度的要求。
(三)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此次新法还明确提出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该制度的具体操作模式为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为适应新型外商投资管理模式需要而设立的新制度,有助于政府更好地进行外资管理;但有关此制度的操作细则,亦有待国家出台配套法规或规章来加以落实。
(四)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我国现行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原型是商务部等部委搭建的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基本依据为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后修订为商务部2009年第6号文)。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搭建起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基本框架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部门规章所搭建的现行安全审查制度仅规制了外资并购,而此次新法提出建立的安全审查制度,则确立了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有关的安全审查制度,大大拓宽了安全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应势而生,重在落实
—外商投资法的立法成果和实施前景评析
(一)立法成果简评
作为一部取代外资三法的外资根本性大法,《外商投资法》及其所代表的“三法合一”、负面清单管理的立法思路历经了多年的酝酿,最早的立法尝试来自于2013年上海自贸区成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外资三法”的有关规定在上海自贸区范围内暂停实施三年。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三法合一”的事宜被正式提上日程,但由于各界对该草案的内容甚至名称都存在较大争议,此后历时三年有余,并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直到2018年12月26日公布新的《外商投资法(草案)》,才又将“三法合一”重新提上日程表。
而此次《外商投资法》从草案一审稿公布,到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整个过程仅历时三个多月,其立法审议过程犹如装上了加速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各界对于这样一部外资基础性法律的热烈期待,以及历经多年研讨后在各项重大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更不能忽视的因素是当前我国对外开放的大环境及新形势,特别是中美旨在解决贸易摩擦的谈判正处于关键阶段,一部高水平的《外商投资法》也是高水平的体制改革和市场开放的标志。因而,此次《外商投资法》的颁布颇有应势而生的意味。
这样一种应势而生除了体现在立法效率上,也同样体现在了该法的条款设计层面。该法在主体结构上更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而把管理居于二者之后,这既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于外商投资“放管服”的监管理念,是一种与外资三法截然不同的立法理念和思路,也表明了内外资一致的立法思路在立法和决策层面已经达成了一致共识。因而,此次的新法是新时期对外开放监管新思路转化为立法成果的集中体现,也回应了近年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希望获得更多国民待遇的呼声,堪称一部“应势而生”的里程碑式法律。
(二)实施前景简析
当然,基于《外商投资法》化繁为简、更多着力于定位外资基础性法律的立法风格,新法在内容上主要为原则性规定,未将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范和制度细则纳入其中。因而,该法所确立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乃至国民待遇及内外资一致等立法主旨和原则在实施操作层面上的有效落实,仍取决于各立法机关制定大量的配套法规和规范来对此加以细化和完善。同时,对于执法机构而言,如何深刻理解《外商投资法》所确立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的基本立法主旨,切实转换执法思路,是该法能否在实际执行层面真正落地的最重要因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何从配套立法和行政执法层面做好实施工作,是彰显这部外资基础性法律生命力和权威的关键要义。
我们期待有关立法机关加快推进相关配套法规及规范的起草制定,有关执法机关深刻把握《外商投资法》所确立的“放管服”的监管思路,推动更科学更完善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有效落地实施,以推动新一轮对外开放和外商来华投资大潮的到来,实现外商投资更快更好地发展,为我国新一轮经济产业升级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外商投资法》生效文本与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比表
(A表示正式生效文本删除部分,A表示正式生效文本新增内容)

草案条款序号

草案征求意见稿

生效文本条款序号

正式生效文本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增加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提升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判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对外开放需要,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

国务院可以设立特殊经济区域,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标准制定应当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知识产权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转出。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

许可需要同一主管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分别实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整合办理流程,通过统一受理、联合办理、信息共享等方式为外国投资者申请许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以及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拒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或者投资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