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角度解读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上篇)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千呼万唤,终于尘埃落定,历经五年修改,2023年12月29日,对经济发展影响巨大的商事主体法——《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终于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千呼万唤,终于尘埃落定,历经五年修改,2023年12月29日,对经济发展影响巨大的商事主体法——《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终于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也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该修正案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同时修改完善了行贿罪的处罚规定。随着该修正案的通过,以及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律师以及企业家、司法事务工作者将更加关注公司治理以及公司经营中董监高的权利义务,市场对律师公司法业务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结合近年来对《公司法》历次审议稿的学习,以及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的对比,从律师角度谈谈对新《公司法》新规定和制度的学习心得。
一、我国公司法立法及历年修改
(一)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的诞生
(二)《公司法》历年修改(四次修正,两次修订)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发布
(三)此次公司法修订变化较大,时间跨度也比较长
二、律师应该掌握公司法修订的出发点和归宿,从商法理念去理解和学习新《公司法》
(一)公司法的定位:公司法是商事主体法
(二)公司法制定、修改要围绕商法价值进行
(三)公司法需要处理的关系
三、律师应该掌握公司法修订立法宗旨的变化,把握时代的脉搏,顺应时代变化
四、律师应该关注新《公司法》修订对公司社会责任、社会公益的规定
五、律师要适应公司法修订立法技术的提高:顺应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化、数字化时代
六、律师应该在国家出资公司适应新《公司法》新规定的相关业务中有所作为
(一)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是最具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二)不同领域对国有企业的不同规定
(三)新《公司法》将部分国家出资企业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规定为国家出资公司
(四)明确了党对国家出资公司领导的法定权利
(五)对国家出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做出了规定,对国家出资公司其他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并未规定
(六)允许国家出资公司选择单层制(一元制)治理模式
(七)国有独资公司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的强制规定
(八)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过半数要求的法定化
(九)企业合规制度在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
(十)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专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其他规定
(十一)小结
七、律师应针对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做好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和相关诉讼应对
(一)坚持法定资本制前提下,引入授权资本制
(二)律师应该关注“出资核查”制度引起的相关纠纷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四)股东失权制度的变化,也会引发新的诉讼产生
(五)新《公司法》明确了债权出资制度,但尚存争议
(六)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就股东出资问题的责任
(七)新《公司法》将《三审稿》同比例减资的规定修改为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定向减资
(八)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八、律师应该重视新《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的变化,应注重规避有关人员相关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
(一)新《公司法》在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中心主义的徘徊
(二)律师可以依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选择单层制(一元制)和双层制(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三)取消对执行和非执行董事的二分
(四)完善关于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
(五)影子董事(影子高管)与事实董事(事实高管)
(六)加大对股东的保护
(七)加大董监高的责任,降低代理成本
九、强调外观主义,体现交易便捷、安全效率的商法理念
十、新《公司法》完善了法人机关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律师在协助公司召开相关会议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纳入法律
(二)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规定
十一、律师应该严格依照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规范公司股权转让行为,防止相关纠纷产生
(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设置:通知征求同意+优先购买权行使+《公司法解释四》转让股东“反悔权”
(二)新《公司法》中删除了股权对外转让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仅要求通知并保留“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由“视为同意转让”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新增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等变更信息进行公示的规定
(四)强化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五)新《公司法》新增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公司义务及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讼权利
十二、公司是资本人格化,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专列一章
(一)我国实行公司强制登记主义
(二)公司登记的可诉性
(三)法人登记事项的外观主义原则
(四)在明确设立、变更、解散登记的同时,也对登记人员“一次性提醒”义务作出要求: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五)公司登记的撤销
(六)强制注销登记制度
十三、新《公司法》仍未规定的公司法制度
(一)股权代持制度
(二)公司营业资产转让问题
(三)对赌问题
(四)股东协议
(五)股权转让协议
(六)一致行动人协议
(七)实际控制人制度
一、我国公司法立法及历年修改
(一)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的诞生
“公司”一词在中国是如何引进的,为何翻译成公司,都很难考究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出现在中国是清朝末年19世纪中叶的“洋务运动”期间,1903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公司律》,民国时期颁布《公司法》,公司逐渐发展成为社会经济组织中重要的经济组织。
新中国成立之后,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仍然承认公司制企业。1953年,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公私合营开始,1956年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之后,企业即以所有制形式开始划分,出现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逐渐退出,虽然还有诸如百货公司、烟草总公司等存在,但已经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了。1980年7月,国务院颁布《关于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出现了各种联合公司。对外开放,外商投资企业出现公司形式。1984年11月,上海飞跃音响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组建了第一家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上海静安证券业务部开办证券业务。1986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指出“各地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198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公司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再次出现在法律之中。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后的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公司发展指明了方向。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正式实施。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准“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1998年12月《证券法》颁布。1999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实行股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改造,是国有企业改革目标。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大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1。
1983年,国家经委、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因为时代局限,公司法的制定暂缓;1986年,我国又开始分别起草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单行条例,经多次征求意见,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尚属试点,可先行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为适应当时清理整顿公司的需要,全国人大、国务院决定将条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法》,1991年国务院对草案进行审议,但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2年,新一轮股份制兴起,国家体改委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规定了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相关问题;199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前述立法实践基础上起草了《公司法草案》提交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经多方面自改,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于1994年7月1日实施。
1993年《公司法》制定通过,标志着新中国现代公司制度开始建⽴。
(二)《公司法》历年修改(四次修正,两次修订)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发布
《公司法》发布后为适应逐步形成的市场经济和发展,《公司法》也在不断修改。
1999年12月《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奠定了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内容:进行资本制度改革、放松最低限额、实缴要求、验资程序等,确立⼀⼈公司制度;删除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删除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新增了公司提供担保、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关系损害赔偿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05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公司法解释一》(2006):就股东诉讼等进行明确;《公司法解释二》(2008)就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清算等进行了明确;《公司法解释三》(2010)就股东出资、股权代持等进行了明确。
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增加了认缴登记制等规定,进⼀步降低公司注册门槛。期间,最高院发布《公司法解释四》(2016):就公司决议效力、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2018年10月《公司法》第四次修正,这次修正是由证监会主导,为了救市,增加了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
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解释五》(2019),就关联交易、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等做了明确。
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三)此次公司法修订变化较大,时间跨度也比较长
2018年相关部门将《公司法》修订纳入修法规划;2019年成立修改小组;2019年10月完成《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一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三审稿》)进行了审议,第三次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并通过了这部《公司法》
现行《公司法》共计十三章,218条,合计25000字左右;新《公司法》比现行《公司法》多两章,共计十五章,266条,增加了第二章“公司登记”和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规定,其他章没有变化,合计30000字左右。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条。2
二、律师应该掌握公司法修订的出发点和归宿,从商法理念去理解和学习新《公司法》
(一)公司法的定位:公司法是商事主体法
1、商法的客观存在。
我国立法似乎不承认商法,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基本形成,对商法是否存在,更是争议不断。但无论如何,从《民法典》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民法典中大量类似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虽然实行了民商合一,但属于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民法典》虽然规定有商事规则,但比较散,而且《民法典》也无法规定全部商事规则。因此,在民法典的框架下,仍然可以制定规范商行为、商主体的商事法律。
“商法、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的产生与发展,不是人有意为之的结果,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3
2、公司是主要的商事主体。
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实际是资本人格化,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事主体的类型、资格、程序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即商事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性,存在争议。
从《民法典》总则部分将商事主体分为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非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法人;在第三章“法人”中又分别用三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规定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七十六条 “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对于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我国分别颁布了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正)、《乡镇企业法》(1996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国务院发布,2016年2月修订)、《电子商务法》(对网店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我国除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至今尚未有法律定位,其他商主体基本都有了法律定位。从这些法律法规看,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哪些主体可以从事商行为进行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从商的以外,“人皆可为商”,但一般需要登记。而对于营利法人,法律明确规定应该经依法登记成立。
公司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是最为活跃的商事主体,一个国家对公司的规定,取决于其对商事行为的态度,也决定了一个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态度,因此,《公司法》是一门重要的商法单行法。
(二)公司法制定、修改要围绕商法价值进行
无论理论上以及法典编撰上如何争论,商法的存在,是客观事实。而商法则反映商法的价值,即促进交易便捷、效率,维持交易安全。因此,《公司法》作为商法主要单行法,其制定、修改必然要体现商法的价值以及遵守商法价值下衍生出的外观主义(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强制主义(严格责任)、社会责任等商事规则。商法价值是公司法的出发点,也是其归宿。
公司究竟应该有哪些类型,现行公司法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又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究竟应该规定哪些类型的公司,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无限公司在公司法予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封闭式的股份有限公司究竟区别在哪里?我们是不是可以按照“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进行划分?国有企业按照所有制对企业进行分类的结果,是不是可以规定在以组织形式划分为主的公司法中?是不是可以单独立法?是否应该对非营利公司在公司法中予以规定等等,都是需要公司法对商事主体应该做出的回应。
蒋大兴教授提出“企业制度并非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商业实践的产物,更是税收制度引导的结果”。4
理论上对公司的类型争论很多,也有很多划分标准。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划分目的,体现商法的追求的价值--交易的便捷、效率和安全,也体现了国家对不同公司税收以及治理的不同要求。
(三)公司法需要处理的关系
公司法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调整公司的设立、治理以及公司行为,同时公司立法宗旨还要保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一般要规范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包括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法律关系包括:1、公司与股东的关系;2、股东之间的关系;3、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4、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5、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
三、律师应该掌握公司法修订立法宗旨的变化,把握时代的脉搏,顺应时代变化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是我国此次《公司法》修订提纲挈领的内容。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
作为回应,《三审稿》以及新《公司法》都在第一条明确提出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条相对现行《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立法宗旨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两项内容,将立法“四大宗旨”增加为“六大宗旨”。相对《三审稿》,新《公司法》增加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宪法是公司法的立法依据。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要弘扬的“企业家精神”,正是我国此次《公司法》修订提纲挈领的内容。
对什么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企业家精神,并没有统一答案。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既要借鉴西方公司法理论、公司法制度,但又不能完全照搬,应该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中国方案”以丰富整个公司法研究和实践。同时,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创立中国特色“企业家精神”,也是此次新《公司法》新增的宗旨。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制度,以及对董监高等公司高管的权利义务规定和激励,体现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企业家精神的底蕴,其具体制度和精神内容,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营商环境建设的不断优化,商法理念的不断加强,立法不断进步,赋予不同的时代特色。律师应该随时掌握《公司法》宗旨的变化,不断适应时代的变化,才能在新的时代,把握时代脉搏,实现新的作为。
四、律师应该关注新《公司法》修订对公司社会责任、社会公益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作出规定,增加了ESG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相对《三审稿》该条文删除了“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
五、律师要适应公司法修订立法技术的提高:顺应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化、数字化时代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相对《三审稿》该条文增加了第二款“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等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顺应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到来。
六、律师应该在国家出资公司适应新《公司法》新规定的相关业务中有所作为
(一)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是最具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新《公司法》第一条便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是我国公司法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特殊之处,我国的国有企业制度是最具中国特色的企业制度。
从我国公司发展的简单回顾可以看出我国现代意义上公司的发展,实际是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逐步发展到一个鼎盛时期的,并且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公司逐渐成为主导形式。因此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始终是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修改的,从一定程度上讲公司法就是一部国有企业改革法,国有企业最应该遵守公司法,公司法内容也缺少不了国有企业。而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也在促进《公司法》不断修改。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也必须一以贯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职责划入审计署,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作出具体部署。修改公司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决策部署,是巩固深化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5
(二)不同领域对国有企业的不同规定
现行《公司法》在“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四节规定了“国家独资公司”,《一审稿》增加了第六章“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二审稿》、《三审稿》、新《公司法》增加了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但究竟什么是国有企业,《公司法》规定的国家独资公司、国家出资公司与国有企业是什么关系?
宏观经济政策文件中,我国一般笼统使用“国有企业”一词,并没有概念界定。比如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无论文件名、还是文件内容,使用的都是“国有企业”这一概念,文件起始强调“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但没有对国有企业进行明确界定。
国家统计局2003年发布了《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规定: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1)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2)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3)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审计法》规定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6
《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规定“国有企业”的概念,使用了“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7以及“国家出资企业所出资企业”。8实践中,我们最常用的是国资交易监管领域对国有企业的分类: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企业概念。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2号令)规定了四类国有企业9:(1)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2)国有全资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3)国有控股企业: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第二类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第二类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外出资”,不是“单独或共同出资”;拥有股权比例,也没有使用“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4)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10
(三)新《公司法》将部分国家出资企业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规定为国家出资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了现行《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将现行《公司法》中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规定为“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1、将国资公司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由现行《公司法》的国有独资公司,扩大到国家资本控股公司。
2、对国家出资公司的公司类型从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扩展到股份有限公司。
但新《公司法》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未做明确规定,笔者理解目前立法规定下,国有独资企业仍然要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法,国有参股公司可以适用公司法。
(四)明确了党对国家出资公司领导的法定权利
《公司法》在公司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对国家出资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权利。
此次公司法修订,是对201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下称36号文)要求“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等文件政策的落实。
《公司法》第十八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是延续保留现行《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此基础上,依据党章规定和36号等文件的要求,增设一条专门明确党在国家出资公司发挥领导作用。第一百七十条“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国家出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做出了规定,对国家出资公司其他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并未规定
(六)允许国家出资公司选择单层制(一元制)治理模式
国家出资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相对《三审稿》该条文增加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相对《三审稿》,新《公司法》在该条文第二款增加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增加了第三款、“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四款“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第五款“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允许国家出资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如果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则董事会中应当设立审计委员。
(七)国有独资公司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的强制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八)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过半数要求的法定化
现行《公司法》没有“外部董事”的规定,新《公司法》将近年来国企改革中关于外部董事的政策或规范性文件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九)企业合规制度在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
我国的企业合规一词最早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因发展三资企业外在因素的要求而初设企业合规管理制度,2006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推动金融领域率先建立合规管理体系,2007年保监会也发布《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被2016年12月《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废止),这应该是我国专门“合规”立法。
2016年4月,国资委发布《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在中国石油、中国移动、中国中铁等五家央企开展合规试点工作。2017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5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关于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若干问题》,明确提出了“加强企业海外经营行为合规制度建设”。
201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2019年9月,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监理“吹哨人”内部举报人制度”。2021年5月13日,新华网一则新闻报道“中央企业已全部成立合规委员会”,2022年8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等,构成我国国有企业合规治理的一系列制度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此也做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但这仅仅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对合规组织与党组织、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工会等公司治理机构的关系;公司合规制度应该由哪个公司治理机构制定,制定的程序,是否应该在章程中予以规定;违反合规制度的追责与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追责的关系等等,均未规定,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确定。
(十) 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专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其他规定
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也可适用公司法其他公司治理。
(十一)小结
随着新《公司法》的通过,国有企业如何依照新《公司法》修订的宗旨,尽快适应新《公司法》对国家出资公司新的规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弘扬企业家精神,必将有许多举措和探索,律师应该对该业务予以关注并深入学习研究。
七、律师应针对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做好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和相关诉讼应对
(一)坚持法定资本制前提下,引入授权资本制
1、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演变过程。
1993年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资本额(1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验资;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修订采用缓和了的法定资本制度,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首次实缴不低于20%,一般公司股东出资在2年内缴足,投资性公司在5年内缴足,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额度。2013年12月第三次修正时,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制”注册资本制度,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第三方验资;对实缴期限未作规定。
2、增加认缴资本五年缴足的限期认缴制规定以及如何解决新《公司法》之前公司认缴遗留问题的规定。
此次公司法修订,在坚持一般公司仍然实行缓和法定注册资本制原则下进行的修订。《三审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和争议,引发了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有何区别的争论,以及我国认缴制是否名存实亡的争论。
《公司法》对《三审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未作修改,坚持了限期认缴制,在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对《三审稿》增加了“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解决了《三审稿》增加认缴出资五年缴足制度如何与《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出资额认缴期限的约定与新《公司法》规定的冲突,规定了:
(1)对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如何调整,什么是逐步调整,仍然存在争议。
(2)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实践中,是否要调整、如何调整,仍然要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在相应期限内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对什么是异常,仍然有待相关部门根据实践予以释明。
3、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
(1)取消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分别规制的规定。
(2)引入授权资本制:
《三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新增第二款“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募集设立也可以认缴。
依照新《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的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也可以认缴。
(二)律师应该关注“出资核查”制度引起的相关纠纷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三审稿》,新《公司法》删除了第二款“ 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中的“董事会”,法律规定更加严谨了。
该制度的设立,使得股东的出资义务增强,董监高的义务也加大了,债权人追偿的范围加大。律师应该关注“出资核查”制度引起的相关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一审稿》第一百零九条“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二审稿》第一百零七条却对此予以了删除。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公司设立中的相关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股东未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催缴失权制度(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三审稿》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在本条文增加了“本法第四十四条(公司设立中的相关民事责任)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了“第五十条(股东未出资和瑕疵出资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将《三审稿》中的第五十七条(股东未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调整为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三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现行《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般出现在三种情形之下:“(1)破产清算程序;(2)执行程序;(3)到期后又延长出资期限的”。
现行规定加速到期的三种情形以及《一审稿》第四十八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都类似或等同于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要求较高,新《公司法》、《二审稿》、《三审稿》仅规定了“不能清偿“一项内容,相关案件的起诉条件放宽,同时新《公司法》、《二审稿》、《三审稿》将之前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规定为股东提前出资。
《公司法》施行后,律师应该关注什么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掌握。
(四)股东失权制度的变化,也会引发新的诉讼产生
1、现行《公司法》股东除名仅适用于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变化:股东失权既可以是全部失权,也可以是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对《三审稿》,新《公司法》在该条文第一款增加了“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做了文字调整;同时增加了发出除权通知,应该经“董事会决议”,将除权决议权交给了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增加了第三款失权异议制度,即“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非货币出资是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三审稿》第五十条删除了“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增加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消除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该承担不足差额,以及赔偿责任,并未规定股东失权的疑问。
律师在处理股东除权相关纠纷时,应该关注新《公司法》股东除权制度的变化,特别注意股东失权是“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非是送达之日;同时还要看到该条文还未规定出资数额、出资形式等情形存在瑕疵时,股东是否失权,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五)新《公司法》明确了债权出资制度,但尚存争议
1、现行《公司法》采“概括+列举”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实践中对概括之外的出资形式有诸多限制。
2、引入股权出资制度:2022年3月1日刚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股权可以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3、债权转股权、债权出资制度:《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权利人对公司享有的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该条许可了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出资,但未规定出资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问题。2022年3月1日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列举了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其中不包括股权和债权,但是也要求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同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废止上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同时,其在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这实际上一般地许可了以股权、债权出资。《一审稿》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可以以股权、债权出资,该债权既包括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对他人享有的债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的允许或者禁止的规定,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对部分特殊形式的债权可以出资逐渐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国债、企业债等信用良好的债权可以进行出资,对公司原有的债权进行债转股也是常见的出资形式。但是对于能否以一般债权进行出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
(六)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就股东出资问题的责任
在出资核查制度的基础上,《二审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出资不实)“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取消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修改为“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抽逃出资)情况下,新《公司法》没有变,仍然是“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二三审稿》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三条(《三审稿》第二百五十二条)等条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在前述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公司法》以由董事会主导的“出资核查”制度作为出发点,加重高管责任,辅助以外部债权人提起的“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加强了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管和规范,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股东出资问题以及董监高相关责任追究将成为公司法实务的热点问题。
(七)新《公司法》将《三审稿》同比例减资的规定修改为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定向减资
我国公司法减资纠纷中,对减资是否必须是同比例减资,以及不是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争议比较大,有的法院认为定向减资,涉及股东股权比例变化,应该经全体股东同意,有的法院认为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减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这都与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减资是否必须是同比例减资有关。
《三审稿》较现行《公司法》以及《一审稿》、《二审稿》在第二百二十四增加了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意味着公司只能进行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被禁止。该规定公布后,引起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定向减资存在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的道德风险,但定向减资又有其积极意义,如果完全禁止,会出现股权投资者退出渠道减少而会影响该融资等不利影响。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做了修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将《三审稿》中的“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定向减资的,法律允许定向减资。
(八)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系统规定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比如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等等。
《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4版,第35页。
[2] 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团队:《2023<公司法>修订对照表及修改要点》。
[3] 王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6页。
[4] 陈洁主编:《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改革》,《商法届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5页。
[5] 参见2021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6] 《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7] 见《企业国有资产》第五条。
[8] 见《企业国有资产》第二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9] 见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10] 佟杉杉:《国有资产交易法律事务与疑难问题》,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3页至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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