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早期驳回程序初探

来源:武汉大学

文章摘要
概述 仲裁早期驳回程序(early dismissal procedure),亦称为初期决定程序(early determination procedure),是指在仲裁程序初期,通常是在庭审开始前,
概述
仲裁早期驳回程序(early dismissal procedure),亦称为初期决定程序(early determination procedure),是指在仲裁程序初期,通常是在庭审开始前,对明显没有依据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驳回。
这一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都被认定属实,其仍无法获得法律救济,被告则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驳回起诉。此时法官无须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而仅需判断该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早期驳回程序为仲裁所吸收。早在2006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SID规则”)第41(5)条便引入了早期驳回程序,并在2020版规则中对其进行了修订。根据2020版《ICSID规则》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庭前或组庭后45日内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提出异议,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或当事人就异议最后一次提交意见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在商事仲裁领域,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仲规则”)第29条,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港仲规则”)第4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运作机制
(一)审查范围
当事人异议的范围通常限于法律问题以及管辖权问题,而不包括事实问题。但在审查争议请求的法律基础以及仲裁庭是否具有的管辖权时,往往难以回避对有关事实的判断。对此,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仲裁庭在早期驳回阶段无需判断争议事实的可信度,在相关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采取有利于主张该事实者的理解。
在Brandes Investment v. Venezuela案中,仲裁庭采取了另一种更为细致的划分。该案仲裁庭将争议事实分为了三类:第一类是确认责任存在的事实根据;第二类是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第三类是即便被证明属实,也无法作为责任或管辖权基础的事实。对于第一类事实,仲裁庭在早期驳回程序中应当予以接受,其真实性将在实体审理阶段得到确认。如果当事人对第二类事实存在争议,仲裁庭不能直接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判断,而应查明相关事实。对于第三类事实,只要表面上(prima facie)可信,仲裁庭便应接受申请人所作的这类陈述。
(二)审查标准
现行早期驳回制度大多规定,仅当争议仲裁请求明显缺乏(manifestly lack)依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才能予以驳回。一旦仲裁庭认可申请者的异议,其驳回仲裁请求的决定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因而仲裁庭在决定驳回时应慎之又慎。为此,“明显缺乏”标准代表了一个相当高的要求。这一理解为学界与实务界所广泛接受。
就文义而言,“明显”代表“明白”“清楚”“显著”且易于理解并认同。这意味着仲裁庭只会驳回那些一望即知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例如在Global Trading Resource Corp and Globex International Inc v. Ukraine案中,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要求乌克兰政府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支付货款的请求。因为此类跨境货物买卖是纯商事交易,无论如何解释都不属于案涉BIT定义的“投资”。在Ansung Housing Co Ltd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案中,仲裁庭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因为在假定申请人陈述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仲裁庭依然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明显超过了BIT规定的仲裁时效。
(三)审查方式
现行仲裁规则鲜少明确规定早期驳回程序中的审查方式,而仅要求仲裁庭在所有当事人获得就请求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作出决定。因而仲裁庭在保障当事人平等听证权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程序裁量权。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或组织口头听证。仲裁规则多对早期驳回的处理期限有所限定,例如《港仲规则》和《新仲规则》均要求仲裁庭于接受异议请求后60日内作出决定。因此,早期驳回通常采取较一般程序更为简化的审查方式。
相对简单的审理方式可能会引起对程序正义的质疑。但这正是早期驳回的运作逻辑,即如果争议请求无法以简便快速的方式解决,则应及时终结早期驳回程序,转而进行更为细致的审查。
(四)审查结果
一旦仲裁庭认定争议请求明显缺乏依据,则应驳回该请求。反之,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ICSID规则》第41(3)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作出裁决(award)驳回该请求。反之,则以决定(decision)的形式对后续仲裁程序作出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仲裁庭拒绝驳回争议请求,当事人仍可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就早期驳回中处理过的问题提出异议。因为在早期驳回程序中,仲裁庭仅在假定证据属实的情况下对争议请求的法律基础进行审查,仲裁庭拒绝驳回争议请求也仅仅表明该请求的成立与否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而不代表对该请求的确认。
参考文献
1.John Choong, Mark Mangan, et al., A Guide to the SIAC Arbitration Rules (2nd ed OUP 2018).
2.Joe Liu, A Case Study on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18, 21(1) Asian Dispute Review 24-3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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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唐塞潇:《国际商事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价值平衡和制度构建》,《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2期,第85-104页。
6.金立宇,徐一凡:《浅议仲裁先期驳回制度》,资料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s/ObPVhajvVEfbFzq9pzNFmA,2022年8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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