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一种常见的内部治理行为,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形下,法院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强制措施?这是很多债权人和相关企业关注的问题。本文基于现有案例进行分析,旨在通过对各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研究总结,给予相关主体一些司法实务上的指引与参考。
一、关于限制消费措施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实践中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要点分析
1.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应采取限消措施
根据最高法的相关案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最高法认定,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可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北京高院执行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及执行措施不当,最高院对上述裁定予以纠正。
在最高法的另外一起案例中,时任STF公司、J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孟某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STF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因此,最高法认为,虽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ST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故在STF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复议案例中,法院认定,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段某,在案件诉讼程序及执行过程中,参与并直接影响了债务履行。虽然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免去了段某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根据段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某公司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且段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并非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该院认定对段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律师分析
根据前引之规定及相关案例,法院在处理是否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时,审查焦点在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变更,是否不是出于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而只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玩弄的花招?故,即便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在执行前或执行中变更,但如果原法定代表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脱离公司实际控制,以及未影响相关债务履行,就仍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作者:廖可军来源:万益律师事务所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一种常见的内部治理行为,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形下,法院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强制措施?这是很多债权人和相关企业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