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对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交叉、衔接等诸多问题,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明文规定,笔者也仅检索到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或指导意见中有为数不多的几条规定。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通过与B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A基层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研讨,最终该案件得到各方均较为满意、理想的办案效果。
为此,针对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尤其是如何保证刑事被害人的退赔权利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等疑难点问题,笔者在总结办案过程中的经验以及所思所想的基础上,撰写拙文一篇,欢迎批评指正。
案情简介
在笔者团队经办的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该公司自2021年10月起开展“社保补缴”业务,骗取上百名被害人近500万元。
2023年10月,A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10万元,并要求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林某共同向80多名被害人退赔440多万元。但A基层人民法院在刑事执行程序中,除了查封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林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之外,未执行到任何退赔款。判决生效后,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林某已收监执行。
后公司一债权人在2024年2月因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B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B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本所担任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大量刑事被害人来电咨询,A基层人民法院也向管理人拟申报债权并要求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具体评析
一、关于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是否系申报债权的适格主体
(一)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系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系申报债权的适格主体
从刑法法益角度来看,退赔款属于返还的财产或取回的财产,因刑事程序和刑事法律而被赋予了“特定物”的性质,非经刑事程序,不能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2的规定,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的一切财产,应当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即从破产企业追缴或退赔的财产,应当由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依法处置或分配,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系前述财产的有权受领主体。
具体司法实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终205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应对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统一处理并申报债权,即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可以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持否定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的退赔款不在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申报债权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4、第七条5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成为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6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7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产生的、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以及就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对债务人处以的罚金,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即作为刑事涉财产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有权申报债权的范围仅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以及罚金,刑事被害人的退赔款依法不属于前述规定中作为刑事涉财产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申报债权的范围。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的主体地位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8中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但该规定只针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的破产案件,而且该规定也仅是以通知的形式,并非司法解释,也不具有普适性的效力。现行主流观点均以破产企业的赃款赃物与破产财产是否可以明显区分作为甄别点,这也是在实务中如何平衡债权人及被害人之间合法权益的最为关键的问题,不同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的主体地位截然不同。
(一)刑事赃款赃物能与破产财产明显区分的
如果赃款赃物能与破产财产明显区分的,则赃款赃物与破产财产应在不同程序中各自独立处理:
01、赃款赃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9的规定,通过行使取回权向管理人要求返还。对此,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债权申报与审查”第13问和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二十二条10,均有所体现,但不同之处在于取回主体存在差异,前者认为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而后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02、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即刑事被害人不得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非特定化”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仅供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清偿。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中均未明确。
具体司法实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民申494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进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张与规定内容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二)赃款赃物与破产财产混同的
如果赃款赃物与破产财产混同的,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刑事被害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1、观点一:具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三条规定了清偿顺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而破产程序作为执行程序的延伸,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债权债务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对此有所体现。
具体司法实务中,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16民初2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由破产企业承担退还责任的属于优先受偿债权。
2、观点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较之于其他一般法,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仅限于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刑事程序退赔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同样是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应当同等对待。
在过错方面,债权人往往是在承担了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而确认其债权数额,而刑事被害人一般在刑事程序中并不承担过错责任而确认其退赔数额,即刑事被害人在数额上较之债权人已占优势。
具体司法实务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民终4958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对破产程序中刑事被害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各类债权性质的分类认定。
三、关于如何维护刑事被害人的退赔权利
刑事被害人除通过前述行使取回权或申报债权的方式来获得退赔款外,还可以通过刑事涉财产的执行主体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获得退赔,此外在破产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如涉及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期间积极改造下,不排除其本人或家属主动协会承担退赔责任以争取减刑或假释的机会,进而让相关人员早日回归社会。换言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仍可以继续通过刑事退赔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理、清偿债务的特定法律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意味着全部债务已依法集中清理完毕。若任意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审核确认其债权,那么一旦破产程序终结,是否意味着刑事被害人的退赔款也已清理完毕,进而刑事执行程序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显然这与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故笔者认为,鉴于当前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率普遍低下的现状,不宜任意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并审核确认其债权,以避免刑事被害人有关获得退赔款的权利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以此导致刑事被害人丧失其他救济方式或途径。
结语
前述观点,均系笔者在办理涉刑破产案件的些许办案经验总结,希望能够给予同行一些参考或启发,若有不妥之处,欢迎斧正。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 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 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 《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9〕6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刑事裁判财产罚的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应当中止。生效刑事判决对债务人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持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 〔2009〕 35号)
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 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9〕6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害人救济与破产程序的协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债务人返还受害人赃款、赃物,破产案件受理前,赃款在 刑事程序中已经特定化、赃物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破产案件受理时,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 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破产案件受理时赃物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无法区分, 受害人主张债务人赔偿赃款、赃物的价值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浅谈刑民交叉的破产程序中刑事被害人的救济问题
作者:甘雪玲 何绍禄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引言 对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交叉、衔接等诸多问题,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明文规定,笔者也仅检索到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或指导意见中有为数不多的几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