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系较为典型情形之一。而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中,绝大多数情况系在已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种情形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义务;其二,公司请求原法定代表人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手续。上述情形已有大量司法裁判案例予以明确与论证。但就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在公司怠于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义务时,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该如何救济,系值得探讨的问题。鉴于此,笔者分享自身经办的一起该种情形的诉讼案件,该案件作为针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工商登记层面通过法院强制删除方式实现原法定代表人脱困的案件,历经诉讼、强制执行程序,最终实现变更法定代表人,达成帮助委托人脱困的圆满结果。笔者结合该经办过程中积累的实操经验,站在全流程的视角上予以呈现,旨在为当前或面临无新法定代表人,但其已实质上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却怠于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义务的情况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参考建议。
关键词: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定代表人;强制执行
一、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为破局打下坚实基础
(一)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原法定代表人(本处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指现公司工商登记载明,但其已实际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下称“88号裁定书”)予以支持与明确。
(二)原法代在起诉前应当先行完成三项事宜
如上述,在公司怠于履行的情况下,解决该类纠纷需要历经多个阶段,但第一步应当先处理完成的是以下三项事宜:
其一,拿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在此笔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公司决议应当明确载明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该点尤为重要。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是因决议未包含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内容,法院予以驳回了要求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审理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田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某融通公司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其要求某融通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决议中最好一并明确新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如能明确,笔者在此特别提醒注意,该被选定人员是否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免因其不具有担任资格而出现后续在工商登记时无法变更的窘境),以便后续能够直接变更。但如未明确新法定代表人人选,笔者认为亦不影响法院支持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在笔者经办的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即是该种情况,法院最终支持了笔者代理一方的诉讼请求。但无新法定代表人,确实在后续工商变更过程中会存在问题。
其二,尽快辞去公司一切职务,解除劳动关系(如有),从公司离职。笔者在此说明的是,拿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系关键。如未拿到该决议,仅辞去公司职务,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4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是该裁判思路。审理法院认为,离职仅能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不能得出法定代表人的辞任。
其三,在完成上述两项事宜的情况下,采用登报等公示方式宣告自己已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笔者建议需要做的事宜之一。在完成上述三项事宜后所产生的有效公司决议与报纸原件,应当予以保存,为接下来的起诉做好准备。
(三)应如何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
笔者结合经办经验,就如何准备起诉提供如下建议与参考。
1.适格的被告: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适格被告应为作为公司事项对外公示登记主体,亦即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主体。
2.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管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当由目标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案由与诉讼请求
该类案件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就诉讼请求的主张,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注意事项:
(1)关于请求确认决议效力的主张是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
如上述,拿到公司明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系起诉前必须完成的事宜之一,之所以如此强调,系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公司办理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法院在审理该诉讼请求时,必然会就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决议本身进行查明。关于请求确认决议效力实际上系要求法院进行事实部分的查明,因此可不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
笔者认为,确认决议合法有效与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天然联系紧密的两项诉请。在笔者经办的该类案件中,笔者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作为案由,提起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然会涉及到所依据的公司决议的效力的审理查明,因此不作为单独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在笔者经办的该案件中,法院在就变更的诉讼请求审理时,也一并查明并认定了决议效力。
鉴于此,笔者在此反向延伸一个问题,供读者参阅,以期更加通透的审视这一问题。如当事人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作为案由,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作为其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是否有权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的有效决议,请求法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笔者认为有权主张。该理由的实质即为笔者上述,确认决议合法有效与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天然联系紧密。
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民终2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较为清晰的表达了上述观点,论述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两诉虽性质不同,但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关系到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两项诉请关系密切,在一同案件中审理,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依民事案由规定通知,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确定并列案由。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请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于法无悖,对其变更登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维持原判,认为“关于,某集团要求某联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实质是对其前一个请求确定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进一步要求相关机构履行决议的诉求,两项诉求实质是一个诉求的确认与履行问题,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某集团的两项诉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2)关于请求判令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提起
笔者认为就该主张不应提起,即便提起,在该类案件中,因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会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观点在88号裁定书亦予以明确。
之所以该当事人会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系可能出于希望规避以下风险的考虑:在原法定代表人实际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日(但公司登记显示其仍为法定代表人)至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日该段期间内,公司因被起诉并最终败诉且因未履行判决义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原法定代表人因此面临被采取限制消费令的困境。
笔者认为,要解决该种问题,并非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直接处理,而是应尽快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取胜诉民事判决后凭借该判决,首先就各强制执行案件单独、并行处理,逐个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通过该方式以解燃眉之急。但该方式并非治本之计,且如执行案件较多,会导致处理周期过长,对委托人而言,会因周期较长而深受限制消费令的煎熬。因此治本之计仍在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
4.证据材料的准备
笔者在上文中论述起诉前应首先完成的三项事宜,而完成后所获的有效公司决议与报纸即为该类案件需提交的证据之一。相应的要证明系有效决议,应当提供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相关材料,通过公司章程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系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如何方式作出;再综合证明股东会/董事会成员情况、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证据,证明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决议。
由上可知,除去公司决议外,公司章程亦是该类纠纷中证据中的关键之一。而在讨论判断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时,除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由何职务人员担任、需要2/3以上股东同意等的通常情形外,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多少表决权才能通过,亦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1)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部分直接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
此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仍需2/3以上股东同意?笔者赞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下称“1号再审判决”)中所阐述的观点,认为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不应机械认定仍需2/3以上股东同意。
(2)公司章程未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时应如何决议变更
就公司章程未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时应如何决议变更,对此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作为普通决议,经笔者目前检索,持该观点的判例包括但不限于:(2017)苏0506民初5107号、(2017)苏0506民初6307号、(2016)苏05民终8950号、(2016)川民申2723号。如此,即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决议;其二,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作为特殊决议,经笔者目前检索,持该观点的判例包括但不限于:(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3号。如此,即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决议。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法院予以裁判支持过。笔者检索的上述各自观点支持的案例仅是作出了属于特殊/普通决议的结论,未详尽阐述理由。笔者赞同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普通决议的观点,该理由同样可适用1号再审判决中阐述的内容。
当然,笔者提醒公司,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相关规定,包括权限职能、变更规则均应当规范明确,以免后续产生的如上争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成本。
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脱困
获取胜诉判决后,如公司怠于选出新法定代表人,履行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原法定代表人即可依据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类纠纷大概率均会走到执行程序)。就强制执行申请本身,与一般强制执行案件在材料准备上无异,并非本文意义所在,在此不予赘述。
如开篇所述,绝大多数情况系在已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因未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产生的纠纷。因有新法定代表人,因此后续强制执行基本能顺利达成变更,该情形已有大量司法裁判案例。但就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在公司怠于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义务时,即便获得胜诉判决,该胜诉原告(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又称“原法定代表人”)该如何救济。因此如何申请强制执行没有选定新法定代表人,仅判决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民事判决,系本文写作意义之所在。
笔者在经办的该类案件时,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如何破局,真正实现强制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实现委托人脱困,对于委托人、笔者而言均系亟需解决的问题。因仍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就仍存在相应法代风险,并还需受到限制消费令等措施的限制,对其工作生活造成极大麻烦。
如上述,首先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因并无新法定代表人,如何在工商层面进行变更,仍是绕不开的话题。既然已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肯定不愿选出新法定代表人或对前述不作为,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就成为了难点。通过法院强制删除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是笔者该案实际处理过程中法院采取的方式。通过“法院强制删除”的方式,解决了在无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已实际上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仍为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怠于履行选出新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义务的情况下,实现原法定代表人脱困的问题。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全流程实务分析研究
作者:黄磊 朱美艳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摘要:近年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系较为典型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