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增列为有名合同,但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老问题或新情况,裁判尺度不一,不利于保理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及创新。《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条至第23条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现笔者梳理、分析《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保理合同的要点,以便共同交流学习。
01.从新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订立在民法典实施后的保理合同适用《民法典》自是无争议。对于《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即《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保理合同适用《民法典》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
《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一)款重申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且进一步明确“民法典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借款、委托、保证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02.严格的持牌经营
《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应当持牌经营的,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尚需进一步斟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是地方金融组织,但《民法典》中未规定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业务须由持牌或备案机构进行。而且,以融资租赁业务为例,无论是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修正)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还是《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均明确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合同效力。《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直接得出与《民法典》规定完全相反的结论,逻辑、解释均不能自洽。
03.案件管辖与诉讼当事人
1.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为原则,另有约定除外
《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条“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保理人排除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条限制了保理人排除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情形,“保理人以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或不知道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可以/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如保理人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发生纠纷,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保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即关于保理人如何行权,由保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选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债务人或应收账款债权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如基础合同项下债权已叙做保理业务,保理人是对基础合同项下债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4.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转让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关系。
1.区分的因素
《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条列举了两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
明保理[1]业务中,因应收账款债权人或保理人需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这一事实相对容易,但暗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或保理人暂不需通知债务人。从外观看,仅有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及款项流转。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区分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司法实践的争议点。根据《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条列举的情形,可以归纳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分因素有三:其一是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其二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其三是债务人的还款是否与清偿保理融资款相关联。
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后果
一旦保理合同被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则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约定的费用、利息自然也无法得到支持。虽然在实质穿透后,借款合同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其效力不会被否定,但根据《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保理人主张的利息和费用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该上限限制与保理人正常收取的费用、利息有较大差距。
3.保理费用应“公平合理、质价相符”
虽然司法实践中认可保理公司收取保理费用,但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费用收取的标准不符合“公平合理、质价相符”原则,可主张相关费用冲抵保理融资本息。如保理业务被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公司收取的费用会被视为“砍头息”,直接冲抵借款本金。
05.保理业务与票据关系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票据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进行登记。实务中对于票据保理业务的争议也很大[2]。
《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2条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关于“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保理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以保理业务为名变相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形,即所谓的“先票据后保理”。对于当事人之间“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即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后,转让给保理人的,不属于该办法禁止的情形”。
实务中,票据保理业务是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方式,保理人受让票据付款请求权下的应收账款,同时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接收票据。从现有的票据保理业务模式看,符合“先票据后保理”,属于被禁止的情形。
因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18号案件[3]认为票据保理系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保理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故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认可票据保理业务,实则不然。即便认可基于保理业务的票据流转,仍会存在票据担保属性的流转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可追索的保理目的不能实现、可追索保理业务保理人实现债权的金额扩大、增加了新的清偿主体等一些问题,会对现有的票据体系、保理体系造成冲击。如何在肯定保理业务创新的同时,通过合理的安排使之融入法律规定的票据体系、保理体系,还需观察、思考。
06.未来应收账款的识别
未来应收账款有两个判断标准,概括描述+合理识别,尤其是对于基础法律关系尚不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人在将来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产生后,能够通过合理识别区分其他债权债务,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的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响保理合同性质、效力。
07.必要凭证的认定
保理业务中,除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通知债务人外,保理人也有权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但应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保理人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以诉讼行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在查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对于该种通知方式也予以支持。
《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4条明确保理人通知债务人所附的必要凭证是指“保理人提供经公证证明的加盖应收账款债权人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或转让合同,或者负有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结算单据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原件”。即所附必要的凭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经过公证证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第二类是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原件。对于反向保理业务,因是保理人对于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授信业务,债转通知可以不附相关凭证。
笔者认为,在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债转通知时,为防止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关于债权转让的内部纠纷,即便保理人附有相关必要凭证,债务人也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甚至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亲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后,方能对其构成约束,并向保理人履行清偿义务。
【注释】
1. 根据是否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债务人,可将保理业务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明保理是债权转让时将该行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业务,暗保理是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
- 详见笔者《票据保理业务的问题分析》。
- 该案获评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4.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