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多年执业过程中,经办过不少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结合本人近期主办的一宗类似案件,简单探讨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案管辖问题。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宏丰公司以被告凯旋公司、通启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二、确定合作用地范围内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归原告。河北高院经审查,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凯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宏丰公司请求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付内容,也不涉及诉讼标的额,宏丰公司请求确认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因此河北高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二 法律分析
(一)关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
该案诉讼标的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归属,应根据该房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价值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
根据有关合作协议,凯旋公司、通启公司以接收宏达公司在承德银行的贷款1.1亿元全部本息为条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据此,可初步认定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估价约1.1亿元。该案诉讼标的额逾1亿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案件达到河北高院级别管辖标准,河北高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该案诉讼标的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归属,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因此该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另外,该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 处理结果
河北高院认为,各方诉争主要标的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超过1亿元,河北高院受理此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均属于河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故不涉及专属管辖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凯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凯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以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价值1.1亿元确定案件标的额,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 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在多数人的日常经验和潜在意识中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不动产,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对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物权法调整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因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但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笔者在近期主办一宗因确认土地开发经营权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时,受理法院也是采纳笔者关于确认土地开发经营权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认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从而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
笔者认为,在办理案件时,要擅于结合案情和总结经验,跳出固定思维,通过合理设定诉讼请求和管辖连接点,同时加强与立案法官沟通,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管辖法院进行起诉,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作者:何伟雄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笔者在多年执业过程中,经办过不少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结合本人近期主办的一宗类似案件,简单探讨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