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年来,国务院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多次就国有企业“瘦身健体”召开专项会议,要求各地严格控制新增法人,压减企业管理层级,优化国有资本配置,实现资源高效集中利用。为贯彻落实“瘦身健体”的改革意见,各地国有企业多采取了股权转让、定向减资、解散清算等措施,高效完成内部管理结构的整合。本文主要就国有企业采取上述三种方式退出股权投资公司的路径进行分析,为免疑义下文讨论的股权投资公司主要指国有企业独资、控股、参股但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
路径一: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赋予了公司股东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的合法权利,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无限制的情况下,国有企业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退出目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国有企业转让股权投资公司的股权原则上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中公开进行,但如该转让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情形的,则在取得相关审议批准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
操作路径
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路径详见《并购重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吗?》,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风险提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悉的,公司有权要求转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公司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转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也明确了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如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转股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据此,如国有企业转让股权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股权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国有企业承担出资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此,在转让股权前,国有企业需核查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部分采取补足处理,避免或存风险。
路径二:定向减资
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减资方式退出股权投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公司减资需获得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操作路径
1.国有企业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
2.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投资公司进行评估;
3.制定减资方案,减资方案中应包括减资原因、减资基准日、减资金额、减资股东、减资对价及支付、基准日前债务情况等;
4.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
5.签署《减资协议》;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7.通知公告债权人,即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8.处理债权人清偿及担保要求;
9.实施减资方案;
10.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风险提示
1.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减资,或存认定抽逃出资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权投资公司减资事项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公告债权人,或存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进而引发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风险;此外,针对抽逃出资情形,公司登记机关亦有权按抽逃金额的5%~15%进行罚款。
据此,如国有企业拟通过减资方式退出股权投资企业,则必须督促股权投资公司严格执行法定减资程序,及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最大程度消除减资后的潜在风险。
2.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减资,或被主张出资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如国有企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股权投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仍有权请求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此外股权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国有企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股权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国有企业在减资前一方面需核查其注册资本的履行情况,完善出资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需注重对股权投资公司债务情况进行摸查统计;如果股权投资公司债务较多,则建议由股权投资公司对部分债务先行清偿处理后,再启动减资事宜。
路径三:解散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明确了公司解散的各项事由,国有企业可据此对股权投资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最终实现退出目的。需注意的是,如股权投资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则不得进行自行清算,应依法提交破产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据此,国有企业股东可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采用自行清算或配合相关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方式,来高效便捷达到股权退出之目的。
操作路径
- 国有企业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
-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投资公司进行评估;
- 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4.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
5.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6.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7.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人民法院确认;
8.依法向税务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风险提示
1.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对债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据此国有企业股东在清算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通知和公告义务,避免债权人因此无法申报获偿,引发追损的风险。
2.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含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公司进行清算时,如国有企业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则后续或因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而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建议国有企业股东在解散清算前核查落实其出资义务,避免后续或存债务连带风险。
3.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股权投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国有企业股东或存在被公司债权人主张清偿公司债务的可能。据此,建议国有企业股东依法严格落实股权投资公司清算程序,避免未经清算即注销引发的偿债风险。
特别提示: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形,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解释,但结合最高院的司法判例来看,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本文作者亦持相同之观点,并据此进行如上论述。
法院司法判例(节选):
1.(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2.(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
3.(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国有企业采用股权转让、定向减资、解散清算方式退出股权投资公司均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但在实操过程中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在退出路径的选择上,应当结合内部决策意见、股权投资公司的客观情况、其他股东方的配合程度、国有企业自身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才能更好地选择合规、高效的退出路径,实现“瘦身健体”的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