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刚入职的实习律师,笔者接触的劳动纠纷案件比较多,在参与的诸多劳动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最多的仲裁请求是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这其中“未缴纳社保”是否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保”?实践中又是怎么处理的呢?
01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11日,李某入职A公司,担任店铺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2017年7月,李某在社保机构查询缴费记录时发现A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缴费标准低于当地实际应缴标准。2017年8月25日,李某以A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没有达成一致。李某遂将A公司申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07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2007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A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现李某仅以A公司欠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缴费基数低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A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原告A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某2007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李某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条的描述仅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应包括四重意思:缴费年限要足;缴费险种要足;缴费人数要足;缴费数额要足。因此,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进行扩大化解释,以免造成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冲突。2009年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现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对其进行扩大化解释。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举报的方式要求社保行政单位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对其予以纠正。前述问题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予以支持。
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作者:王磊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作为一名刚入职的实习律师,笔者接触的劳动纠纷案件比较多,在参与的诸多劳动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最多的仲裁请求是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