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投资系列(十)——重整计划的执行、变更与执行监督

来源: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文我们探讨和介绍了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批准程序,确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最终走向,如终局为表决通过且裁定批准或表决未通过但强制裁定批准的,则重整计划草案成为正式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

前文我们探讨和介绍了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批准程序,确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最终走向,如终局为表决通过且裁定批准或表决未通过但强制裁定批准的,则重整计划草案成为正式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反之则应宣告重整不成,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重整计划,并不代表重整已经成功,是否成功最终取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既定的重整目标,特别是完成对债权人的债权调整与受偿计划。当然,为提高重整计划执行成功率和规范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管理人作为监督者的角色在法院的指导下开展监督工作,同时做好重整计划灵活调整的制度设计和预案。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也是重整目的能否实现的实际检验,重整计划执行效果直接关系到重整各方的切身利益。
1.重整计划执行主体
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即是由谁来负责具体执行该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将执行主体确定为债务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按照重整计划内容继续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则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从破产实践和重整计划执行实际来看,虽然执行义务主体法律规定为债务人,但实际操作时是由重整投资人以债务人企业的名义开展,履行方案确定的义务。
2.重整计划执行内容
重整计划执行内容以重整计划为蓝本,除从挽救企业重整价值角度实现既定的经营方案和经营目标外,最为核心的是落实对债权人债权调整和清偿计划。对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破产费用、已认定的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自不待言,对于其他优先顺位债权及普通债权的清偿,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时间、分期、金额或比例进行清偿。偿债资金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和重整投资人实力不同而来源于企业经营收益、重整投资人自有资金等。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变更问题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对重整程序参与各方权利义务影响较大、与重整计划制定时的预期相差悬殊甚至是直接影响到重整计划执行成败的重大因素和特殊情况,导致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因主观意愿或客观事实无法继续执行下去,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之规定,终止本重整计划的执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外,能否变更原重整计划,经一定程序后继续执行变更后的新的重整计划,以延续债务人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变更问题在破产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实践需要,特别是自2020年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严重影响到各行各业的发展,影响延续至今并在可预见的未来一段时期内继续影响各行各业经济复苏。加之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法律和政策调整等因素,使得在重整计划制定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强行要求继续严格按照原重整计划执行,会产生偏颇性的不公结果,导致利益严重失衡,也丧失了重整程序的核心价值;如果债务人确因合理原因不愿或客观上不能继续执行原重整计划,一律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会造成已进行的重整程序司法资源的浪费,债务人也丧失了重整更生的最后机会。重整程序的核心是调整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主体在重整程序中的权益安排,本质上是一个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和负担行为。重整计划中关于债权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本质就是参与重整各方主体就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性文件。重整计划作为在破产司法程序框架内形成的协议性文件,区别于一般协议性文件之处在于制定程序、表决程序、执行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这就决定了重整计划从制定、变更到执行阶段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遵循破产制度的特殊规定。
纵观企业破产法及先后制定实施的三个配套司法解释,对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批准、执行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对重整计划不执行或执行不能的处理路径只规定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一路径,未规定重整计划的变更可能。为回应破产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鉴于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且会议纪要对于重整计划可变更的具体适用情形、可变更的内容、变更的表决批准程序以及变更后的执行等具体问题不尽详细,在破产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因此建议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本次企业破产法修改或未来制定司法解释中写入相应条款,以统一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问题的认识,提高重整计划执行成功率,促成债务人企业顺利重整更生。
(一)重整计划执行可变更的情形探析
《会议纪要》第19条对重整计划可变更的情形规定为“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纪要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对重整计划可变更情形进行规定,且该等特殊情况应足以导致原重整计划客观上不能执行或继续执行明显不公。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前的破产实践中对重整计划的可变更情形的司法实践也应作为本文探析的延展。
因此,对重整计划执行可变更情形的考察,可以大致从两个维度去探析,第一个维度是《会议纪要》出台前破产实践中法院准予变更重整计划的事由,第二个维度是《会议纪要》出台后对纪要内容的理解与破产实践中对纪要内容的适用,二者既有衔接,又有重合。以下结合对纪要列举情形的分析及具体情形在破产实践中的适用,探析未来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可以引致原重整计划变更的可能情形。
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的检索和筛选,发现破产实践中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情形呈现出集中在债务人所在行业领域政策发生变化、新冠肺炎疫情导致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等方面,除此之外,也有其他情形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实践存在。以下结合重整计划变更的破产实践典型案例与我们对此问题的理解,对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情形进行探析。
1.国家政策调整
典型案例: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1525破申4号
本案中,管理人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政府规划政策的调整,导致少安大酒店二期开发项目及民营园开发项目发生诸多变化,时间有所拖延,且民营园项目土地被收储,收益也有所降低,因此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政府规划政策发生了变化,影响到原重整计划的正常执行,且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比例双过半,表决通过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法院依法批准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
(1)政策发布的层级要求
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是不常见的一类情形。政策相较于法律而言虽然属于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但其出台仍然要遵循必要的程序规范,因此绝大部分政策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稳定性。可以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政策变化,无疑是在某个地区或某个领域具有重大革新性、紧迫性、针对性的情况变化,主管部门才会出台政策,直接产生调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从政策发布的主体来看,全国性的政策调整对据以制定原重整计划所根据的原政策出现巨大变化的概率很小,更多的是落地到债务人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对债务人所在业务领域的适用政策进行调整,且该调整足以导致依据旧政策预期的执行后果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得不变更重整计划以适用新政策达成预期目标,否则原重整计划将无法继续执行。较为常见的是对某一特定领域行业资质准入条件、能源利用、环境保护、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政策变化。因此,对于政策发布的层级要求应放宽限制。
(2)政策发布的形式要求
政策发布应以对行政相对人公开的方式进行,政府机关内部的公文、政策性调整、通知等不对外正式发布的文件,并不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调整的效果,不能作为要求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形。
(3)政策发布的实质要求
对符合形式要求的政策发布能否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判断核心是该政策对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的影响是否与该政策出台前的预期产生了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足以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或执行显失公平。这里主要是对新发布政策与重整计划执行障碍的因果关系判断,如该政策可以选择适用,或该政策的出台并非必然导致重整计划遭受重大不利影响或该政策在原重整计划执行时即已经可以预见的,应不构成变更重整计划的特殊情形。
2.法律修改变化
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尚未看到单纯的因法律修改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必须变更重整计划的公开案例。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相较于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法律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更为复杂,正是基于法律这一属性,破产实践中出现单纯因法律修改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要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形较为罕见。对于将法律修改变化作为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形之一,应对此处的法律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其他具有立法权限的主体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同时适用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3.其他可以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况
除《会议纪要》明确列举的“国家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变化”可以作为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况之外,有无其他情形足以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而且从法律检索的结果和破产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他情形的适用反而明显多于“国家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变化”这两种特殊情形。
判断是否构成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况,核心就是要考察该等情形发生后是否足以导致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在原重整计划执行中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从而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执行或继续执行显然严重侵害重整参与方的利益,造成明显不公。
根据案例检索和破产实践需要,我们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考虑作为引致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事由:
(1)疫情管控、诉讼未决等无法控制的因素
典型案例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1282破4号之三
本案中,管理人以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恰逢新冠疫情管控期间,神龙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未能正常开展,重整投资人靖江新征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完成第一期7500万元重整投资款的缴纳义务后,未能按期执行其余重整计划,要求延期缴纳其余投资款。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原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2024年11月30日。
典型案例二: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322破2号之八
本案中,管理人以债务人股东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债务人尚有四笔诉讼案件仍在法院审理中,诉讼程序尚未完结无法确认债权,原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确实无法完成重整计划各项事项,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法院认为原重整计划执行没有遇到无法执行不能克服的问题,仅是时间上迟延,不影响重整计划整体执行,批准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2020年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巨大冲击,余威至今,特别是对于处于破产重整挽救关键时期的债务人企业而言,更是雪上加霜。为平稳过渡,体现对破产企业在特殊时期的司法关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目前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绝大部分是基于疫情管控原因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案例。
关于因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存在诉讼未决,诉讼程序何时终结时间难以预测,但并非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存在诉讼未决案件都必须要等到诉讼案件终结才能终结重整计划执行。诉讼未决案件能否成为变更重整计划的事由,我们认为要根据原重整计划内容具体对待,如在原重整计划中已经对诉讼未决债权部分进行了偿债资金预留,则完全可以在诉讼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出具后由预留资金进行清偿,整体上不影响原重整计划的继续执行。
(2)债务人股权转让完成前因不可归责于投资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或价值出现重大贬损
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一般是基于对重整投资回报率的测算这一商业考量而决定参与到债务人重整程序中,但如果在投资人与债务人的原出资人之间完成关于债务人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之前,因不可归责于投资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或价值出现了重大贬损,必然会影响到投资人投资回报率的实现,此时苛求投资人仍然按照原重整计划履行投资义务,显属不公。如果个案中出现该等情形,理应给予投资人重新测算并重新达成新的重整计划的机会,变更重整计划。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认为目前在破产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准予变更重整计划的事由并不妥当,有滥用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之嫌。第一种事由为重整投资人恶意违约不再投资或因自身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完成投资义务,管理人也向法院提出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更换投资人或变更原重整计划的债务清偿方案等,典型案例有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983破1号之二。对于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但仍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的债务人企业,我们也认同应给予其继续重整的机会,但重新引入投资人不应视为对重整计划的变更,而是在重整框架下进行的投资人招募程序,否则法律设置启动重整计划变更的特殊情形要求,就显得毫无意义了。第二种事由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以需要重新调整债权清偿方案为由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典型案例有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1971破14-4号。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债权的接收、审核确认、受偿规则在企业破产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不能因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现补充申报债权就对原重整计划进行变更。
(二)重整计划执行可变更的内容探析
在出现重整计划可变更情形时,经申请法院审查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对原重整计划中需要变更的部分提出新的调整方案,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那么原重整计划中的哪些内容可以进行变更?
1.债权受偿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是重整计划的核心,也是债权人基于自身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比例、受偿期限、受偿方式投票表决通过的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所以重整计划变更时要对债权受偿方案进行变更的,应特别慎重,并严格按照重新表决的程序要求和表决规则进行表决。
2.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投资人与债务人原出资人之间对于重整程序中股东利益调整达成的一致性方案,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往往对出资人的权益不予保留而归零。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债务人在重整时点资可抵债、投资人愿意与出资人达成合作保留其部分股权、债转股等,因此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存在变更的可能。
3.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
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是重整计划最为常见的变更内容。原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基于原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时对未来完成重整可能需要时间的预测,当然难以做到准确,加之破产案件审理和办理周期不断提速限缩、要求快审快结,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预留往往偏于保守,以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旦出现不在计划内的特殊情况时,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不得不予以延长。
此处需要重点探讨的一个问题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的延长,是否需要严格按照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历经申请、法院裁定同意、制定新的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批准后执行,还是法院可以依申请径行作出裁定而无需表决。破产实践中的观点和做法一分为二,我们认为该问题应当统一认识,形成共识。虽然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的延长,看上去并未对核心的债权受偿方案进行变更,但实际上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一般往往伴随着投资人出资期限的延长,用于偿债的资金到位时间相应的往后顺延,必然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受偿及时性,从而在实际效果上变更了债权受偿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第2款中将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管控导致的全国普遍性停产停业作为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可延长的法定情形,法院可以依申请径行作出准予延长的裁定而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但这样的规定一定只是在特殊时期的特殊规定,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除此之外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我们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的延长应当严格按照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进行。
鉴于重整计划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变更程序繁杂,作为制定和提交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与投资人、债权人等各方主体在磋商、制定重整计划时,务求完整、全面,必要时留有余地,为未来可能需要变更重整计划打好伏笔。
(三)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程序探析
1.申请变更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债务人和管理人
《会议纪要》第19条将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主体限定为债务人和管理人,我们认为该规定限制了变更申请的启动主体。该条规定的意旨可能是试图与企业破产法规定下制定和提交重整计划的主体相对应,但从启动变更申请的紧迫性和现实需求来看,实际上投资人才是最有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动力的一方。因此,我们建议对于提出重整计划变更申请的主体不作额外限制,凡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而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主体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由法院审查该变更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2.申请变更的次数
《会议纪要》对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次数规定为以一次为限。我们认为限定重整计划变更的次数是合理和必要的,避免因重整计划重复多次变更导致重整期限不断拉长、重整价值不断降低、丧失重整意义。但因变更申请能否最终形成新的重整计划,还要历经法院裁定同意变更、提出新的重整计划供债权人表决、法院裁定批准新的重整计划,因此对次数的限制应加之于法院最终批准重整计划变更的新的重整计划,而对于申请变更的次数不宜加以限制。
3.法院对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查
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应聚焦于申请所依据的情形是否属于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诸如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疫情管控等不可抗力影响、客观情况变化继续执行原重整计划明显不公等特殊情况。经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的,裁定同意变更;不符合变更条件的,裁定不同意变更。该等裁定应不得提出上诉。
4.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法院裁定同意变更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限期提出变更后的新的重整计划,无需变更的部分应与原重整计划保持一致。《会议纪要》对提出新的重整计划的时限规定为六个月内,这虽然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制定期限相同(未规定可延长三个月),但我们认为六个月的制定周期对于在原重整计划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而言,显然过于漫长,不免发生恶意拖延重整进度的道德风险,且更为关键的是漫长过渡期内原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安排将成为一个极不确定因素。就我们的破产从业经验来看,重新提出新的重整计划的时限应大幅缩减,建议以一个月为宜。
5.债权人会议对新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新的重整计划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非案件所有债权人组均要参与本次表决。对于重整计划变更并未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无需参加本次表决,仅需组织遭受变更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进行表决,如变更对出资人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出资人组也应参与本次表决。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应参照原重整计划表决规定执行,采取双重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参与表决的所有组别均表决通过即为新的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同样的,新的重整计划的表决仍适用二次表决制度和申请法院强裁制度。
6.提请法院裁定批准
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新的重整计划或管理人认为符合法院强裁条件的,管理人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法院裁定批准。法院对是否裁定批准新的重整计划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新的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批准新的重整计划,进入计划执行期;经审查认为新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批准新的重整计划,终止原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综上程序,我们以图示如下: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监督角色由管理人担任,管理人依照重整计划内容监督债务人履行重整义务、实现重整目标。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在重整计划中规定,一般情况下执行监督期限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保持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法院批准,执行监督期限可以延长,确保计划执行全流程、全周期覆盖。
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广义上可分为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管理人基于法定和约定的监督职责督促债务人,债务人应按照管理人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产状况。另一个层面是法院基于司法权对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管理人应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监督报告,及时反馈、沟通和解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遇到的问题,共同促成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实现重整目标。
本文介绍和探讨了重整计划进入最后执行阶段各方的职责、可能发生的需要变更调整重整计划的应对及其程序、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作用,共同的目标均指向顺利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实现重整计划既定的各项指标。行文至此,立足于重整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投资视角,用数十篇文章的篇幅介绍和探讨了目前的重整模式、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重整投资人从招募到报名到评估制定重整投资方案再到重整投资人的遴选与正式确定,进入到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直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全流程,实现重整目标。破产重整投资,机会无限,风险伴生,道阻且长,行则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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