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演员之肖像使用应以合同目的为限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不贩卖焦虑、不搞对立 保持独立思考,做一个客观中立的观点输出者。

不贩卖焦虑、不搞对立
保持独立思考,做一个客观中立的观点输出者。
近期,笔者在审阅《演员聘用协议》中发现较多出现了一条新的特殊约定,涉及影视剧著作权人在将拍摄素材按照原始目的制作为电视剧、电影(多为电视剧项目)后,再行使将影片拍摄素材(含已剪辑为成品影视剧的素材)通过再剪辑、改编从而制作成其他视听作品(如,网络电影)的权利,且行使上述权利无需在另行获得演员方授权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
笔者认为出现此类特殊约定是因为在影视剧中演员肖像权与影视剧著作权存在一定冲突。
一个影视项目中根据不同的法律客体,出现了两种平行的权利,假设《演员聘用协议》没有就演员肖像的特殊行使约定,笔者认为就影视剧著作权人行使该剧发行权及为该剧发行宣传之目的而使用该剧中演员肖像是没有权利障碍的(当然使用应以不损害演员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为前提),此结论是从签订《演员聘用协议》的合同目的出发(以下讨论不区分签订协议方是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承制方还是拥有影视剧著作权的一方)。
演员的同意出演,一方面是出演劳务的承诺也意味着其对著作权方在该影视剧中使用其肖像的授权,是演员对自己肖像权使用权的出让。[1]
但对于著作权人以影视剧素材为基础,在衍生商品(如公仔、手办制作,主题授权等形式)、衍生作品(如剪辑、改编成其他类型的视听作品)中使用该剧中演员肖像;将演员在剧中配合呈现的品牌/商品植入素材授权品牌/商品方使用等行为是存在权利冲突的。
因为该使用已经超出《演员聘用协议》签订目的,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则著作权人的任意使用存在侵权的可能。
鉴于此,应尽量在《演员聘用协议》中根据项目需求,将演员肖像权的使用约定清晰,尤其是涉及品牌/商品方有使用需求的情况,应将《演员聘用协议》和“商务类协议”统筹考量。
而站在演员方立场,也应认识到“肖像”的价值,认真品味《演员聘用协议》中的每项约定。
签署协议的本质是在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契约制,应是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以期达到双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签署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1]影视剧照演员是否享有肖像权-中国法院网 (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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