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便车”式店面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5年4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点某德服务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5年4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点某德服务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定德某公司使用与点某公司高度相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德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
一、案情介绍
(一)诉讼主体
原告情况:点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点某德”品牌餐饮店,是规模较大德连锁粤菜餐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公布点某公司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广式点心(叉烧包)制作技艺的保育单位,广州老字号协会认定“点某德(创立于1933年)”为广州老字号。其“点某德”品牌及广式点心制作技艺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旗下各家门店采用风格一致的设计。点都德的品牌定位为“传统与现代融合的中式点心品牌”,以粤式点心为主打,致力于将传统工艺与现代需求相结合,其核心价值在于“传承粤点文化”。其装修风格完美地将岭南传统元素融入现代设计语言,餐厅内部多以原木色、暖黄色为主色调。
被告情况:德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其开设的“德某轩”餐饮店在装潢设计上与“点某德”高度类似,如门口店招、店内灯具、地砖墙面、荣誉墙及宣传语等。且原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至2019年间曾在“点某德”担任厨师。
(二)审理及判决
原告点某公司认为德某公司的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经徐汇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告德某公司开设的“德某轩”餐饮店店门口店招背景为灰色大理石,中间悬挂“德某轩”三个大字,门口两边悬挂对联,宣传板、纸巾盒“德某轩”字样下方印有“源于1938年”字样。店面内部其悬挂灯具、地砖墙面与点某公司的样式基本一致。店内亦有一堵荣誉墙,在奖牌上方为“粤點正宗”字样的牌匾,还悬挂有“传承岭南饮茶文化”(繁体字)作为宣传语。且在部分平台有,多名网友在其餐饮店评论平台上评论其装修风格类似点某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经原告点某公司以及全国各地门店长期经营、线上线下的广泛宣传、推广,点某公司及其品牌持续获得各类荣誉、奖项。“点某德”餐饮店的装潢要素经全国各家“点某德”品牌餐饮门店长期、稳定的使用,已经成为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原被告公司均为粤式茶点的经营者,德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曾任职于“点某德”餐饮店数年,应当知晓“点某德”餐饮店的装潢内容,但仍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中使用与“点某德”餐饮店装潢内容高度近似德装潢,从涉案餐饮店的网友评论中也可以看出已经有部分消费者在看到涉案餐饮店的装潢后产生了与“点某德”品牌的联想。
德某公司在涉案餐饮店使用与点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近似的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涉案店铺与点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点某德”品牌及装潢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门店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因素
主体及客体条件
行为主体需要满足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即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经营业务、提供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混淆客体需要满足侵权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指向为“装潢”这一商业标识,具体可指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工作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等。
保护的店铺装潢需具有“显著性”+“有一定影响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门店装潢被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应当满足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装潢风格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店面装潢需通过整体元素的组合形成独特风格,即使单个单元素为通用设计(如传统岭南风格或者粤式餐饮风格),但若其排列组合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即可认为“有一定影响”,在本案中,点某德餐饮店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装潢虽包含通用元素,但整体风格独特,故被法院认定为受保护的装潢。
显著性主要是指区别于公有领域设计特征的存在,点某德通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门店装潢(包括使用岭南元素、粤式餐饮设计等)通过装潢元素的选择、组合、排列等形成独特风格,整体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关于店铺装潢区别服务来源认定,首先店铺装潢需要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从而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装潢设计;其次店铺装潢应经过持续稳定的使用形成具有显著特征的稳定、统一的整体形象,从而使门店装潢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稳定密切联系,达到充分发挥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素:公众混淆可能性+主观过错
公众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前提是侵权门店的装潢与经营者的知名门店装潢对比,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从而客观层面上发生混淆或误认,主要包括
(1)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服务来源;
(2)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使用近似装潢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关联关系,是核心判断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德某的装潢与点某德装潢高度相似,根据消费者对德某装潢产生与点某德品牌的联想,结合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和市场反馈,可认定具有公众混淆可能性。
若被告存在接触过原告装潢的可能(如此前为员工),或者主观上明知原告装潢知名度仍进行模仿,可能被推定具有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德某法定代表人曾就职于点某任职厨师,明知点某德门店装潢设计内容仍进行模仿,并未合理避让,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
参考案例:
(2024)粤03民终15094号
(2021)粤19民终5949号
(2021)湘01民终7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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