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已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危险的企业,助其继续生产经营、实现重生的有效手段。但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已付费、未开票”的历史遗留问题屡见不鲜。应收发票催收困难的情况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工作造成了一定困扰,无法催收的发票也为重整后的企业带来了抵税额度的损失。
如何妥善解决这一难题呢?本文将针对应收发票催收实操展开论述。
一、发票催收难题
实践中存在两类应收发票催收难题:一类是破产企业已付款,但对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另一类是破产企业未付款,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系按比例进行清偿,对方明确表示不予开具发票的情况。
对于破产重整企业,增值税发票抵税对于投资人及重整后的企业主体都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联,重整后的企业将继续生产经营工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做为进项税额,在申报时抵扣购进货物时已缴纳的增值税。但是,从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和债权人无法全额求偿债权的心理预期出发,应收发票催收存在一定阻力,是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中经常面临的现实难题。
二、发票催收实操路径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有义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并采取相关手段履行该管理职责,破产项目操作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路径:
(一)邮寄催收函
大多数破产企业濒临破产状态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滞,大部分职工已经遣散,少数留守职工之间的工作分工也较混乱,关于应收发票情况因企业内部无专人跟进,合作方也无法沟通联系。基于该种情况造成的发票问题,通过给合作方邮寄催收函可基本达到催收效果。催收函在性质上并不是法律文书,没有强制力,但它具有强烈的震慑作用,是一种严肃的警示,既是管理人履行破产企业管理义务的工作表现,也可为后续可能产生的诉讼业务作前期铺垫。
发票催收函内容可包括以下部分:企业破产概况、应收发票形成原因及具体数额、法律法规依据、不利后果。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合作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又因为增值税发票开具关系到重整后的企业税款抵扣问题,可以与合作方沟通发票金额对应的抵税额与等额债权清偿款抵销的思路,以寻求最优解决方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设计
破产企业因负债较多,资产存在大量抵押、查封、冻结、质押等权利限制。重整程序中,最终交付至投资人的股权/资产应当是无任何权利限制的状态。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实践中,考虑到破产企业欠债未还、破产债权按照比例清偿无法100% 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查封、抵押权人(债权人)自愿配合的概率不高。因此,破产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置清偿款发放前置条件,要求限制权利人配合解除权利限制。
鉴于此,发票催收也可借鉴前述思路,破产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置相关条款,要求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债权人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后,方可进行清偿款发放。从债权人心理角度出发,因未开具发票而全额停滞发放清偿款存在引发债务企业、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风险。因此,可以考虑设计分批发放清偿款的方案,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稳定债权人情绪、顺利执行重整计划的效果。
(三)诉讼请求开具发票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应当是重整后的企业,即投资人,破产管理人则负责监督执行。若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履行重整计划约定,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约定暂停发放债权清偿款,并提起诉讼要求发票开具义务人开具发票;或在债权人因清偿款未予发放请求执行重整计划的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债权人履行发票开具义务。那么,单独要求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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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开具发票的独立可诉性
(一)法院裁判观点
请求开具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目前各地法院也尚未形成一致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也有相反判例。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05 年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提及:“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诉,其理由是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该观点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 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 2009 ] 14 号)中认为,“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司法实践案例
1、不具有独立可诉性
【案例 1 】( 2020 )苏 11 民终 2299 号
【裁判要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等。鉴于此,请求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案例 2 】( 2018 )最高法民终 482 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具有独立可诉性
【案例 1 】( 2019 )最高法民终 917 号
【裁判要旨】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
【案例 2 】( 2019 )云 04 民终 67 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 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云南建投公司已向重庆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22386482.09 元,重庆兴达公司仅开具了 5354794.50 元的发票,故云南建投公司要求重庆兴达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 17031687.59 元税务发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争议焦点解析
1、“未开具发票”能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0 年 11 月 16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 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以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 条规定:“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青岛中院编辑出版的《商事审判例释》合同(分则)篇中认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买受人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先交付发票,否则买受人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卖人先交付发票再支付货款。”
因此,实践中倾向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否则付款义务人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结合破产项目业务流程及处理,虽然破产管理人可提起诉讼要求发票开具义务人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2、发票开具诉请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实践中,存在支持发票开具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例。
2022 京 02 民终 1225 号判决认为未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是“不能凭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计算标准,应当以未开具发票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增值税计算标准计算损失。
四、破产重整中诉讼催收发票的具体操作
(一)案由及诉讼/反诉请求
1、主动诉讼
根据主合同/主体法律关系确认合同纠纷案由,以破产企业作为原告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
2、被诉反诉
债权人(发票开具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实践中通常为破产管理人因债权人(发票开具义务人)不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暂缓发放其债权清偿款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或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
上述两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可提出如下诉讼/反诉请求:要求债权人(发票开具义务人)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按照约定/实际发生的经营往来数额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开具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未开具发票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增值税计算标准赔付损失,在债权清偿款予以折抵。
(二)举证责任
结合前述发票开具可诉观点及司法判例,关于发票开具义务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相关规定仅注明“发票”,并未注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我国税务相关规定,普通发票无法抵扣增值税额,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进行增值税额抵扣,因此,破产企业还是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明确规定,如买卖合同、货物购销单、服务合同等。
(三)诉讼时效
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然,因本文所述发票催收情况系在破产重整情境下,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对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点并未有明确规定,针对重整程序,实践中倾向以破产终结日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时点,由于债务人在程序终结后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债务人仍然有权利和能力追索对外债权,此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影响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追索,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从破产管理人和重整后的破产企业主体角度出发,重整程序中的应收发票催收难题,不管是在实践操作还是法律支持上都有较为明确的解决路径。但是,从破产业务综合解决企业困境、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企业重生、化解社会性问题的角度出发,可以邮寄催收函、重整计划条款设计为主,诉讼手段为辅,在平衡各方利益、顺利执行重整计划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解决发票难题。
作者简介:丁建文律师,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破产法律事务一部主任。主要服务领域:破产全流程服务、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与不良资产处置等。丁建文律师具有丰富的非诉及诉讼业务经验,参加过多个并购、发债、设立基金等非诉项目,熟练掌握尽调报告、法律意见书、基金报告等文件架构;擅长破产综合业务,包括:破产程序启动、代理债权申报、担任清算组/管理人等破产全流程服务、困境企业危机咨询及重组设计、预重整法律服务、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服务、破产信托设计服务等。丁建文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项目经理、投资人专项顾问项目经理全程参加过多个破产重整业务,破产企业类型包括房地产开发类、机械制造类、化工类、食品加工类等;擅长团队协作,熟悉破产业务流程,精通投资方案设计,能够高效对接破产过程中的多方主体,处理破产程序各项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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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建文来源:iCourt法秀

破产重整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已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危险的企业,助其继续生产经营、实现重生的有效手段。但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已付费、未开票”的历史遗留问题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