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解读: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落地难点(上)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新修订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23年10月1日落地实施,新规明确了企业名称权利救济渠道,进一步完善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工作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新修订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23年10月1日落地实施,新规明确了企业名称权利救济渠道,进一步完善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工作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颁布,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其中就包括加大对故意“傍名牌”“蹭热度”的企业名称的监管力度和打击力度,保护知名企业名称所承载的企业信誉与品牌形象,优化企业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从企业字号维权的角度上看,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有两大亮点,一是为了激活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对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程序进行了细化,二是在企业名称线上自主申报系统逐步完善的背景下对企业名称的禁限用规则进行了完善。
一、法规适用解读
(一)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具体化
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实施办法的历史沿革上看,“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并非《实施办法》新增设的行政处理机制,早在2004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中已可以看见其制度雏形,确定了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机关、审查材料要求以及处理流程。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之规定则是首次确认企业名称争议通过行政裁决的形式处理,一方面解决了全国范围内不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案件中的文书混乱问题,另一方面,明确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定性,有利于该程序衔接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救济。
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改)》相比,《实施办法》指明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的负责机关为“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且对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材料、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受理、被申请人答辩、企业名称争议双方调解、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作出裁决等制度全流程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提供了完整的制度框架,也为企业名称受害的市场主体提供了透明的维权救济渠道。
(二)禁限用企业名称情形的完善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等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登记审查提供了禁止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时过境迁,企业名称登记已进入全面实施自主申报的数字时代,利用企业名称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隐蔽性增强,市场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增大。为解决近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乱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进行实质性修订,而《实施办法》也对应地对企业名称的禁限用情形进行了丰富。
例如,《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十六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该限用规则尝试在保护知名企业在先商誉和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中寻求相对的动态平衡,在肯定知名企业经过苦心经营后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利益的同时,又通过设定“同行业”“在先”以及“有一定影响”三重限制条件,避免部分企业滥用法规恶意维权,扰乱企业名称管理秩序,破坏自由的营商氛围,实现了公共秩序利益和企业私权利益的协同保护。
二、制度适用场景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之规定,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的启动条件是由认为自身企业名称受害的企业提出申请,然而在实务中,侵害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行为类型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故意使用与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等。面对层出不穷的侵权形态,企业如何选择成本效益最高、维权成效最好的法律救济手段也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结合《实施办法》的制定目的以及近来的实践经验,本文总结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在企业名称维权流程中的最佳适用场景为:(1)涉嫌侵权的企业仅存在字号侵权而无实际经营行为;(2)涉嫌字号侵权的企业经营者无法联系。
(一)仅存在企业字号侵权
在实践中,仅存在企业字号侵权行为而无实际经营的情形也可以再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二是使用与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前者通过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实质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权或商业成果权益,后者则是通过形式上企业字号相同或名称近似侵害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益。
《实施办法》的制定初衷是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其发力点应当在企业生命周期中的第一阶段——登记注册阶段,从《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之规定也能看出,不论是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阶段还是对已登记企业名称的监督管理阶段,《实施办法》都侧重于对企业名称的“字面审查”。换言之,企业名称争议的比对基础应当是争议双方的企业名称本身,因此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中,如果在先企业并没有使用自身已注册的商标或者知名的商品/服务名称作为企业名称的,可能只能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管理部门举报涉嫌侵权企业实施了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权。
然而,即使是在先的企业字号已经注册为商标,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包括仅登记注册的行为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从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精神看,“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本质上是为了商业目的,在行政程序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可以视为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民事使用,因此仅登记注册而尚未实际进行商业使用的,可以包含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1]。而在“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不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且认定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活动中使用,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仅是为启动行政程序而使用企业名称,因此多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另外,在实务案件中,如果涉嫌侵权企业在注册登记后没有任何经营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收到举报后,可能会因为对方没有在实际经营中故意实施更多的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执法中没有获取更多的侵权证据而不予立案,导致企业字号维权陷入僵局。
综上,在涉嫌侵权企业仅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但没有实际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在先企业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或者争议双方的企业名称近似的,启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进行维权是最优选择。
(二)企业经营者无法联系
在企业字号维权过程中,还可能遇到一种尴尬的状况,在先企业发现他人故意使用与己方近似的企业名称,尝试对其发送律师函沟通整改时发现,涉嫌侵权企业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如果继而提起行政举报,行政执法人员经调查仍无法联系涉嫌侵权企业的负责人时,可能会以“因不在注册地经营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结案。对于被侵权企业而言,虽然此结果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侵权损害结果扩大,但是企业名称侵权仍在持续,侵权行为仍未根除。在此情况下,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是从企业登记源头“标本兼治”的最优解。
三、结语
本文基于《实施办法》的新修重点以及字号维权的实践经验梳理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亮点以及适用场景。下篇将结合本团队在新规落地后适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实战案例,进一步探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落地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理解适用、行政机关职能划分、企业名称权利重叠三个方面的难点问题。
注释:
[1]参见王艳芳:《论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行为定性与责任形态——兼及<商标法>第58条的存废》,《政法论丛》2023年第3期
[2]参见(2019)沪73民初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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