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股东承担该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施行的当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施行。
新《公司法》吸收和融合了域外先进的公司法实践和理论,改革发展了具有中国时代特色的公司法制度,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公司资本制度在逐步施行过程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纠纷的处理,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为了更好地学习理解新《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我们结合司法实践一个典型案例,来具体解读新《公司法》资本制度。
2018年甲成立A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1年12月30日;2019年8月,甲将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丙;乙、丙受让股权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9年12月30日。
2021年3月A公司与B公司交易。
a2021年7月,乙、丙将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丁公司;2022年7月,丁公司将A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9年12月30日。
2021年9月,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2022年11月,法院二审判决A公司偿还B公司1000万元货款,案件相关事实和流程如下图:
经人民法院执行,A公司因货款被其他债务人拖欠无力偿还B公司,人民法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现B公司申请追加丁公司、甲、乙、丙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涉及的资本制度:1、涉及一人公司股东追加问题。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原《公司法》第63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2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丁公司为被执行人。2、在确认是否追加甲乙丙三人为被执行人时,案件涉及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属于出资到位以及股东加速到期问题;涉及新旧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不同规定;涉及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的责任承担,追加几层股东问题。3、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是通过执行程序还是审判程序确认?
新旧《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不同规定,为本案审理带来较大的争议。
- 内容速览 -
一、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资本制前提下,引入授权资本制
(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演变过程。
(二)新《公司法》增加认缴资本五年缴足的限期认缴制规定。
(三)如何解决新《公司法》之前公司认缴遗留问题的规定。
(四)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完全实缴制。
二、“出资核查”、“催缴义务”制度
(一)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公司发书面催缴通知书。
(三)董事负有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
(四)董事会决定催缴的,是否应当先召开董事会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失权制度
(一)《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是股东除名,且仅适用于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二)新《公司法》的变化:股东失权既可以是全部失权,也可以是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新《公司法》溯及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是否具有溯及力?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一)新《公司法》实行前的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关于股东的“出资责任”,究竟是财产归入,还是可以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存在巨大争议。
(三)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但也只是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提起诉讼,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股东已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法律更没有明确规定。
五、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但尚存争议
六、减资制度
(一)等比减资与非等比减资(定向减资)之争。
(二)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三)过渡期减资。
(四)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七、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八、发起人、股东、董监高的出资责任
(一)新《公司法》中对发起人概念的澄清。
(二)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
九、强化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情形下,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法律责任。
(二)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强化对债权人的责任。
(三)转让未届期股权责任认定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四)最高院等诸多案例中,均支持前述观点。
(五)该“缴纳出资”补充责任的追究应该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
十、结语
一、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资本制前提下,引入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中,在坚持法定资本制前提下引入了授权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资本一次发行,授权资本制是资本分期发行,两者核心区别在于资本发行的控制与权力分配,授权资本制在股东会或章程授权发行股份后,由董事会控制和决定,无需股东会决议。
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资本形成制度上的制度分类,而实缴制、认缴制是资本缴纳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在缴纳方式演进形成的制度,不属于资本形成制度,其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资本制度的两组概念。我国认缴制又分为有限制的认缴制、完全认缴制和限期认缴制。
(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演变过程。
1993年《公司法》是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实缴制),规定了最低资本额(1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验资。2005年《公司法》采用有限制的认缴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首次实缴不低于20%,一般公司股东出资在2年内缴足,投资性公司在5年内缴足,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额度。2013年《公司法》,为了鼓励交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完全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第三方验资的规定;对实缴期限未做规定。该完全认缴制施行后,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但资本投机、股东出资纠纷也逐年增多。
(二)新《公司法》增加认缴资本五年缴足的限期认缴制规定。
为了解决完全认缴制带来的司法和监管乱象,新《公司法》规定了限期认缴制,第4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该规定系缓和的法定资本制,1、注册资本仍是认缴数额,并非实缴数额;2、资本缴纳比例由股东、公司确定,不必“即认即缴”;3、股东无需验资,无需递交验资报告,因此,该规定亦属于认缴制。
(三)如何解决新《公司法》之前公司认缴遗留问题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那么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成立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超过五年的公司如何处理?
1、新《公司法》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266条第2款规定“(1)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2)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2027年7月1日国务院做出《国务院关于实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制定具体操作指南”。
(1)三年过渡期。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2条第1款)
(2)及时调整。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第3条)。
实践中,登记机关对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明显异常”,明显异常的下限与上限分别如何确定?登记申请人如果不服,是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是否可能引发新类型的行政诉讼?都会引发纠纷。
在国务院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作了初步规定“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第7条)”,那么公司登记机关操作指南如何规定,应该引起关注。
(3)豁免条件。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第2条第2款)。
(4)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第10条)。
(5)若股东既不减资也不主动缩短出资期限、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怎么办?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强制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因此,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第6条);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第7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第8条)。
依照前述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新《公司法》第241条第2款)。
(四)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完全实缴制。
原《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的“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但对发起设立的规定却并不明确(第83条),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公司登记机关也允许这样操作。
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100条和第101条也规定了无论是采取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方式,都不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要求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权,对于公开募集的股款规定了验资制度。
有限度引入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治的方式引入授权资本制?
二、“出资核查”、“催缴义务”制度
(一)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1、核查内容:货币出资是否按期到位,非货币财产是否足额,评估价格是否恰当。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货币出资是否按期到位,非货币财产是否足额,评估价格是否恰当。但对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到期后的出资情况,董事会是否有核查义务,新《公司法》未作规定。
2、催缴对象:包括设立时股东和增资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发书面催缴通知书。
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三)董事负有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
未及时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的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董事会决定催缴的,是否应当先召开董事会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依据新《公司法》125条第2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规定,董事会决定催缴的通常情况下无须作出董事会决议,但是如何确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则应该依据公司董事会决定,因此实践中建议就此进行董事会表决,并为可能发生的股东失权表决履行合法的程序。
三、股东失权制度
(一)《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是股东除名,且仅适用于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新《公司法》的变化:股东失权既可以是全部失权,也可以是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1、股东未按期出资丧失股东权利,不包括掺水股,即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
2、股东失权的决议主体是董事会,而且要形成董事会决议。
3、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
依照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种情形下股东有可能承担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责任,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因此,决议股东是否失权时,应该综合考虑股东失权后的股权处理。
4、股东失权是“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非是送达之日。
5、未缴出资股东能否主动提出除权,从而减免其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形下出资义务?
此种情形下,应该交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决议可以,当然可以允许股东失权,董事如果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无论股东在经过催缴后在宽限期内缴纳了出资或者最终失权的,仍然不影响公司就该股东迟延出资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依照新《公司法》第51条主张赔偿责任。
6、失权决议是否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逆转?
股东失权后,如果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股权未转让或者注销,其他股东也拒绝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愿意缴纳出资的,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应该予以允许。
7、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新《公司法》溯及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是否具有溯及力?
原《公司法》218个条文,新《公司法》增加到266个条文,其中只有36个条文未作修改,其他230个条文,增加了49个,其他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新增和修改率达86%。
为了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对新《公司法》溯及力做出了规定。
该规定,将新《公司法》修改和整合的新的规定划分为实质性修改规定、新增规定、细化规定并确定了不同的溯及规则:
1、实质性修改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前提下的有利溯及。
依照《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实体法一般坚持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前提下的有利溯及原则。
《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2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依照新《公司法》第1条“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为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即新《公司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2、新增规定坚持空白溯及规则:新增规定多属填补旧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施行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
《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具体细化规定:具体细化规定并未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适用公司法能够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可直接适用公司法。
《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5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4、新《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新《公司法》施行后,究竟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还是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
依照前述《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1)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2)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3)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4)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废止的涉及与公司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施行后,应该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而不应该依照《公司法解释三》解除股东资格。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是解除股东资格,解决公司人合性问题。新《公司法》是解除股权,规定在公司资本制度中,解决的是公司资合性问题,两者规定不冲突。究竟如何适用,尚需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进行司法解释。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一)新《公司法》实行前的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新《公司法》规定与《九民纪要》规定明显不一致,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而《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规定加速到期的后果是“提前缴纳出资”,《九民纪要》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者规定明显不一致,因此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加速到期情形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依照《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等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股东加速到期情形时,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二)关于股东的“出资责任”,究竟是财产归入,还是可以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存在巨大争议。
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但法律后果是“股东提前出资”,该法律后果以及本文之后阐述的违法减资后果“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法律后果“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应该遵循财产归入,还是可以由债权人主张“个别清偿”?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引发巨大争议。
笔者的意见是前述三种情形下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应遵循财产归入原则,即股东将出资缴纳给公司,并不能理解为股东出资可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1、加速到期,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被“到期”,股东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新《公司法》规定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系财产归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及赔偿应当归入公司,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
(1)公司不仅仅有一个债权人,股东“缴纳出资”责任,是对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注册资本”的资产保障,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该“出资”的优先权。
公司资本的本质是股东承担债权的界限,也是为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础,是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提供担保。股东“缴纳出资”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因为缴纳出资只能向公司缴纳,并非向公司债权人缴纳,因此,“缴纳出资”的责任,系对公司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该权利。公司债权人并不仅仅一个,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该“出资”的优先权,故不能“个别受偿”。
(2)加速到期,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被“到期”,股东出资形式不仅仅是货币出资,可以以实物等其他形式出资,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违反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多样性的法律规定。
(3)加速到期,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被“到期”,股东如果未按期出资,法律规定可能失权,但并没有规定必须出资,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有可能损害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的情形,适用“催缴失权制度”,董事会作出“失权”决定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让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而并不需要股东实际出资,这是新《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组成部分。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有可能损害该公司资本制度。
(4)如果存在很多债权人同时请求“加速到期”,如何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法律未作规定。
有观点认为以债权人请求后的生效判决生效时间顺序确认债权人清偿顺序。但如果三个债权人同时起诉到法院且由一位法官审理,那么哪位债权人的案件应该优先审理,哪位债权人的裁判文书可以优先制作和送达呢?而如果“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均是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财产归入),则该情形不会出现,因为债权人主张,只是将全部出资追回至公司。公司如何清偿债务,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查封、冻结顺序确认清偿顺序,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则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5)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不同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代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偿还债务,该债务并非“注册资本”,不具有注册资本的法律属性,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当然适用于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
(6)债权人在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公司交易时,其应该明知“认缴”注册资本的风险,系自甘风险行为,司法机关不应该“过度保护”。
债权人在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公司交易时,明知交易对手公司注册资本系认缴,其也明白交易对手仅是公司,并非公司股东,公司存在无法以自有资产承担债务的可能性。如果股东不存在法定情形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会严重损害我国公司法中的认缴注册资本制,“过度保护”自甘风险的所谓“债权人”,损害未届期股权股东的期限利益。
以上观点,难免偏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研究实践,同时应该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
(三)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但也只是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提起诉讼,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股东已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法律更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讨论的案例中,乙、丙转让股权时,认缴注册资本未到缴纳期限,即将股权转让丁公司,丁公司减资之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仍未届满,故丁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是否加速到期,应该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法律股东已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法律更没有明确规定而判决已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经过减资的前股东“加速到期”并承担清偿责任,更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五、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但尚存争议
各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都有法定要求,我国亦然。原《公司法》采用“概括+列举”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实践中对概括之外的出资形式有诸多限制。
2022年3月1日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股权可以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由此我国确立了股权出资制度。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权利人对公司享有的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该条许可了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出资,但未规定出资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问题。2022年3月1日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列举了不得用于出资的财产,没有将股权和债权列入不得出资的财产范围。同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由此,我国开始许可以股权、债权出资。
《一审稿》第43条明确规定可以以股权、债权出资,该债权既包括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对他人享有的债权。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地允许或者禁止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债转股也是常见的出资形式。但是如果债权履行期限超过5年如何处理,债权如何评估,债权不能实现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债权出资的催要等等争议,都尚需理论与实践予以解决。
六、减资制度
(一)等比减资与非等比减资(定向减资)之争。
《三审稿》较原《公司法》以及《一审稿》、《二审稿》在第224增加了第3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意味着公司只能进行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被禁止。
该规定公布后,引起社会各界争论,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者的争议,因为此规定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不能采用减资形式单独退出。争论之后,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做了修改,将《三审稿》中的“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应该关注新《公司法》非等比减资的规定,非等比减资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16条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股东会三分之二同意减资的规定,而是要依据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予以表决。
(二)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形式减资和简易减资。形式减资、实质减资与简易减资、普通减资程序是两组概念,不可混淆。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依照减资方式划分,而简易减资和普通减资程序是指的减资程序。
实质减资是指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将部分资产退还股东。实质减资,该资产向股东流出,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应该严格履行普通减资程序。
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普通减资程序,即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3、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形式减资是指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以亏损额为限,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但不向股东分配,也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义务的制度。形式减资只是会计处理,该资产不向股东流出,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只能用于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225条对形式减资做了规定,1、公司依照本法第214条第2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2、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3、公司进行简易减资,要遵守两个“不得”规定,即(1)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2)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依照新《公司法》规定,只有形式减资可以适用简易减资,而且股东认缴部分不能进行简易减资。
(三)过渡期减资。
依照新《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存量公司股东改变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比较容易,但改变缴纳期限后,是否能在变更缴纳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公司存在较大困难的,公司应该减资。依照公司减资的普通程序,公司完成减资,比较困难,因此在国务院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过渡期减资程序“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公示期二十日,没有债权人异议的可以减资。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第5条)”。
该减资程序明显与简易减资、普通减资程序都不一样,更加简便快捷,但需要两个承诺,即“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但国务院最终稿删除了该规定,公司如何减资再次陷入纠结。公司登记机关操作指南是否有类似规定,应该引起关注。
(四)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之前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一般按照抽逃注册资本法律责任处理,一般判决违法减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做了明确规定。
1、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减资是否合法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依照《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资是否合法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4、减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减资股东应该向公司退还减资,而不能直接向债权人退还减资款。
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减资不合法的股东应该向公司退还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减资的股东即使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关于违法减资法律后果是财产归入,而不能向债权人个别清偿的其他理由,与前述加速到期制度阐述的“新《公司法》规定系财产归入原则,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理由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七、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原《公司法》没有明确、系统规定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仅在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在第8条第2款规定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等等。
新《公司法》为了防止杠杆收购、抽逃资本等不合法情形,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新《公司法》第163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但同时规定为公司利益(太宽泛),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溯及适用新《公司法》。
八、发起人、股东、董监高的出资责任
(一)新《公司法》中对发起人概念的澄清。
《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发起人概念的界定,以及《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对设立人概念的界定,其引起实务界对发起人、设立人、设立股东等概念使用的混淆。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使用“设立时的股东”这一概念(第44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使用发起人概念,“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第93条)。
(二)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
1、设立时的责任:
(1)公司未能成立的责任:
依照新《公司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成立之后的责任:
依照新《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2、资本充实责任:明确将设立股东、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限定在实缴出资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如果股东设立时实缴注册资本,之后再增资的,股东、发起人可以避免为其他股东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出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和第107条的规定,出资赔偿责任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第49条第3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公司法无须规定。
4、董事对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
《二审稿》第52条第2款规定了“(出资不实)情况下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因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对公司资本义务都产生于公司设立之后,无法完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核查,故取消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仅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第2款)。
5、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行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股东失权。
九、强化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情形下,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第1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13条第2款)。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见《九民纪要》第6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该权利系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法定理由,不得剥夺,故未届期股权,股东并没有出资义务,何谈“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解释三》仅仅规定了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下也称瑕疵股权)情形下即转让股权的出让人、受让人责任,并未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下也称未届期股权)的出让人、转让人责任。
(二)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强化对债权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1、关于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缴纳出资”法律后果是财产归入,而不能向债权人个别清偿的理由,与前述加速到期制度阐述的“新《公司法》规定系财产归入原则,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的理由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2、如本文讨论案例,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应该为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多次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按照什么顺序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仅对受让人向公司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受让、转让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对存在多次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应该按照什么顺序承担责任,法律均未作规定。
(三)转让未届期股权责任认定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责任认定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四)最高院等诸多案例中,均支持前述观点。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北京市高院在(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因谷倍弛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湘萍申请追加谷倍弛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在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某判决书中载明:“从出资期限上看,二被告在转让股权之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同时法律亦未禁止股东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份,若要求股东对转让后的公司债务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则明显超出股东的合理预期,将限制公司股份的自由流通,有违公司注册资本改革的初衷,故不能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完全等同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五)该“缴纳出资”补充责任的追究应该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仅为瑕疵股权的股东,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约束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案外人,对所有案外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依据《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
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情形仅限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如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追加未届期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侵害了该股东的期限利益。
十、结语
本文讨论的案例,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甲、乙、丙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查后认为“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赋予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未限定股东出让股权时需完成出资义务。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申请人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追加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未追加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则认为“认缴制股东虽然享有一定的出资期限利益,但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在债务尚存的情形下转让股权,涉嫌逃避债务,亦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如受让股东不能清偿债务,其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减资问题及对应的所应承担的责任,因丁公司已经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故前述责任已经被后者所覆盖”。
依照笔者前述论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转让未届期股东补充责任、违法减资股东赔偿责任等都不能直接向债权人“个别清偿”,非经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追加被执行人,该案不能“以执代审”,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审判程序确认各方法律责任。
本文观点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3月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观点一致:“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新的公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应该通过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予以检验,我们应该充分学习和了解新《公司法》新的制度和规则,守正创新,总结实践经验,积极探索,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展现律师的时代风采。
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严涛 刘璐莎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股东承担该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