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条

对比分析: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构成,系基于老《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进行的修订,主要变化有:
第一,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数量的上限,将“三人至十三人”修改为“三人以上”,这一修订在股份公司董事会构成上也一体进行了调整,体现了立法者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基本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老《公司法》项下的区别对待予以“拉平”,在新《公司法》项下,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不存在实质性差别,需要区分的其实是所谓“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
第二,修订职工董事的强制性规定,老《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必须有职工董事,而新《公司法》将职工董事的强制性条件调整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人数超过300人,除了设立监事会且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以外,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董事会人数和职工董事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构成,为新增条款,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或监事)。股份有限公司可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必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或监事)。
第二,对于股东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有特殊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且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该等要求,已经非常类似于“独立董事”的概念,立法是否有必要如此规定,有待商榷)。
第三,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本法有规定的依本法规定,公司章程亦可进行细化。其中本法规定审计委员会一人一票,作出的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义分析
1.关于“职工监事”与“职工董事”的设置关系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故此,就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实际上形成了“职工监事”与“职工董事”二选一的设置要求,该等要求,体现了新《公司法》项下,对于“民主管理”要求在公司治理层面的落实和保障。
2.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辨析
在老《公司法》项下,其实并没有出现“审计委员会”这一董事会下设机构的设置,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证监会监管的上市公司等,均要求在董事会下设诸如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等一系列的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履职提供支持。在新《公司法》项下,要特别关注不同语境、不同规范项下“审计委员会”的不同概念、职权和要求,避免出现混淆。
体系分析
关于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职工董事制度
关于职工董事制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出台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对国有独资企业职工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聘任、权利义务、任期、罢免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并于2009年出台《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现已失效),对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履职条件、履职管理等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针对国有独资企业和中央企业,对于非国有企业而言,更为适用的职工董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总工发〔2006〕32号)和《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总工发〔2016〕33号)。但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文件一方面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另一方面,未详细规定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扩大了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由“对部分国有公司强制性要求+其他公司可选”的模式变为“对部分国有公司的强制性要求+对人数超过300人的公司的‘择一’要求+其他公司可选”的模式。
关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但根据现行的金融监管要求和证券监管要求而言,相关机构是否真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呢?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三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分别规定了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根据前述规定,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原则上仍需保留或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待公司法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要求和证券监管要求随新《公司法》变化后,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或可根据新规取消监事会(或监事)。
历史分析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与第三个修订草案一致,与前两个公司法修订草案相比,无实质性变化,一方面在条款开头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将“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规定在职工董事适用范围之前。
关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个修订草案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且限制了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公司的条件,即“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还规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第二修订草案删除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限制条件以及审计委员会成员具体职位,但增加了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的规定,且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三个修订草案则在第二个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董事”的表述。新《公司法》在第三个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并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实务分析
新《公司法》修订了设立职工董事的要求,那么应设未设职工董事是否会导致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应设未设职工董事或违反第(三)种情形,尤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出席会议的人数必须有一名及以上职工董事的情况下,无职工董事出席董事会,将导致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董事会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应设未设职工董事,并不必然导致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应设未设职工董事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应设未设职工董事既不属于召集程序、也不属于表决方式,一般来说不构成董事会可撤销的情形。即使将未设立职工董事归属于广义上的程序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1,如果仅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人民法院对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应设未设职工董事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比分析: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构成,系基于老《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进行的修订,主要变化有:
第一,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数量的上限,将“三人至十三人”修改为“三人以上”,这一修订在股份公司董事会构成上也一体进行了调整,体现了立法者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基本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老《公司法》项下的区别对待予以“拉平”,在新《公司法》项下,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不存在实质性差别,需要区分的其实是所谓“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
第二,修订职工董事的强制性规定,老《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必须有职工董事,而新《公司法》将职工董事的强制性条件调整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人数超过300人,除了设立监事会且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以外,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董事会人数和职工董事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构成,为新增条款,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或监事)。股份有限公司可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必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或监事)。
第二,对于股东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有特殊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且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该等要求,已经非常类似于“独立董事”的概念,立法是否有必要如此规定,有待商榷)。
第三,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本法有规定的依本法规定,公司章程亦可进行细化。其中本法规定审计委员会一人一票,作出的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义分析
1.关于“职工监事”与“职工董事”的设置关系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故此,就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实际上形成了“职工监事”与“职工董事”二选一的设置要求,该等要求,体现了新《公司法》项下,对于“民主管理”要求在公司治理层面的落实和保障。
2.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辨析
在老《公司法》项下,其实并没有出现“审计委员会”这一董事会下设机构的设置,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证监会监管的上市公司等,均要求在董事会下设诸如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等一系列的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履职提供支持。在新《公司法》项下,要特别关注不同语境、不同规范项下“审计委员会”的不同概念、职权和要求,避免出现混淆。
体系分析
关于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职工董事制度
关于职工董事制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出台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对国有独资企业职工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聘任、权利义务、任期、罢免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并于2009年出台《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现已失效),对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履职条件、履职管理等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针对国有独资企业和中央企业,对于非国有企业而言,更为适用的职工董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总工发〔2006〕32号)和《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总工发〔2016〕33号)。但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文件一方面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另一方面,未详细规定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扩大了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由“对部分国有公司强制性要求+其他公司可选”的模式变为“对部分国有公司的强制性要求+对人数超过300人的公司的‘择一’要求+其他公司可选”的模式。
关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但根据现行的金融监管要求和证券监管要求而言,相关机构是否真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呢?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三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分别规定了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根据前述规定,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原则上仍需保留或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待公司法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要求和证券监管要求随新《公司法》变化后,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或可根据新规取消监事会(或监事)。
历史分析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与第三个修订草案一致,与前两个公司法修订草案相比,无实质性变化,一方面在条款开头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将“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规定在职工董事适用范围之前。
关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个修订草案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且限制了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公司的条件,即“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还规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第二修订草案删除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限制条件以及审计委员会成员具体职位,但增加了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的规定,且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三个修订草案则在第二个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董事”的表述。新《公司法》在第三个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并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实务分析
新《公司法》修订了设立职工董事的要求,那么应设未设职工董事是否会导致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应设未设职工董事或违反第(三)种情形,尤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出席会议的人数必须有一名及以上职工董事的情况下,无职工董事出席董事会,将导致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董事会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应设未设职工董事,并不必然导致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应设未设职工董事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应设未设职工董事既不属于召集程序、也不属于表决方式,一般来说不构成董事会可撤销的情形。即使将未设立职工董事归属于广义上的程序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1,如果仅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人民法院对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应设未设职工董事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