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该条规定可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要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股东(大)会未遵守上述程序,即使议案获得通过形成决议,股东也可以股东(大)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该类情形必然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呢?为此,带着这个疑问笔者查阅了此类的司法判例,并汇总出司法判例的一些观点,利用本所的自媒体平台与大家做一交流。
一、程序瑕疵的几种表现
通过笔者对部分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争议司法判例的梳理,发现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召集主体不符合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做出类似规定,主要的区别在于强调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只有当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时,方由监事会进行召集;而在监事会也未能召集会议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自行召集。而实践中存在一些股东未向董事会申请召开股东(大)会,直接自行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2、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前发送会议通知
股东(大)会程序瑕疵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并未规定除外条款。
实践中,存在召集人未能严格遵守上述时限,临近开会前才向股东发出通知的情形,从而引发争议。
3、会议通知未送达给所有股东
会议通知应当发送给全体股东。一些召集者为了不让某些股东参会,故意不向其发出参会通知,剥夺了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机会。
4、议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公司法》并未对有限公司议案的提出时间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应当告知审议事项;对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的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上述两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笔者梳理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可审议的有效议案如下:

有权提出会议议案的主体未在上述时限内提出股东大会议案/临时议案的,应当视为存在程序瑕疵。
5、议案内容不够具体、明确
这一情形主要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系公众公司,股东众多,很多股东一般都选择网络投票。所以在股东大会的投票环节,其表决票只能设置为“同意”、“反对”、“弃权”三种类型,如果议案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就会导致股东在投票时无法做出选择。为此《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如果议案内容模棱两可、不够具体、明确,股东无法根据议案直接做出判断和表决的,则该类议案就不应该纳入股东大会审议的范围。如果公司董事会审核不严格,将该类议案纳入审议范围,由此做出的决议应当属于无效。
6、随意限制股东表决权利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事项的表决。此外,《公司章程》中也可能会对回避表决事项作出规定。但是回避表决权不能随意扩大,如果随意限制某些股东的表决权,则应当认为表决程序存在瑕疵。
二、股东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申请撤销,是否必然就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虽然《公司法》规定,召集、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并非只要存在程序瑕疵,股东的该项申请就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通过梳理法院判决认为,股东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能否被支持,应考量如下因素:
第一,该决议是否剥夺股东就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利。
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公司法》就股东(大)会设置一系列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每个股东都能够平等的、充分的行使表决权。虽然小股东在某些情形下无法对决议是否通过产生实质影响,但是其仍有权利出席会议,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法律就要保证该等权利。笔者认为,如果程序存在的瑕疵使某些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则该决议应当被撤销。但是因股东拒绝接收会议通知,即属于因股东自身原因未能行使表决权,或股东自行放弃表决权,不属于剥夺股东权利的情形。
第二,存在的程序瑕疵,是否从实质侵害股东的权利。
举例:《公司章程》规定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发出通知,但是召集人在会议召开十四日前发出通知,股东因此拒绝参加会议并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最终驳回了该项请求,法院认为提前十四日通知并不影响股东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股东的该项请求有违诚信原则。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清点票数时需由公司监事进行监票,股东认为监事未参加监票的存在程序瑕疵,决议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公司法》并未就监票事项作出规定,监事未参加监票并不影响表决的真实性,未损害股东的权利,因此该等主张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是否经持有公司二分之一或规定比例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
例如,对于选举公司监事事项,章程规定需经公司全体股东持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审议。虽然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在投票表决时,大部分股东对该事项投出赞成票,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该决议的比例。笔者认为,该项决议是大多数股东意志的体现,不存在剥夺或侵害股东权益的严重情形的,没有必要进行撤销。此外,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股东就审议事项作出错误判断,则没有必要重新召开会议,否则浪费资源,也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第四,导致程序瑕疵出现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不能将决议一概而论的予以撤销,但是股东也不能滥用股东权利,随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只有当情况十分紧急,或股东无法通过正常程序维护股东或公司的合法权益时,才可豁免该等程序瑕疵。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督促股东(大)会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的程序有序进行,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机械刻板的僵化理解一切程序均不得有半点逾矩,则不具备现实合理性。因此,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会得到支持,还需要考虑立法意旨、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以防止部分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不正当的目的。
下面向大家介绍一则关于存在程序瑕疵但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 号】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
【案 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19日
【判决摘要】
2004年3月10日,京鲁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2月14日,李景升、刘春生、付桂华、贾文艺四方共同向魏月萍发出一份“京鲁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同年3月2日,京鲁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魏月萍指出临时股东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召集主体不合法。根据京鲁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案2014年3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由李景升、刘春生、付桂华、贾文艺召集,但上述人员已经退出京鲁公司,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京鲁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以及董事任期已经于2007年3月届满,且会议召开时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正在发生,刘春生等人不具备召集、主持会议主体资格。目前公司并没有合法的股东会议召集主体。
就上述问题法院评述如下:魏月萍主张李景升、刘春生、贾文艺、付桂华已经退出京鲁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但上述4人否认已退出公司,且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4人不再具有京鲁公司股东资格,故对魏月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京鲁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京鲁公司董事会、董事任期于2007年届满后未重新选举董事会;京鲁公司董事长张金锐已经去世,亦无法履行职务;而魏月萍与李景升、贾文艺、刘春生、付桂华同为原董事会成员却已经产生分歧并发生诉讼,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已不具备可行性。在京鲁公司章程本身未对董事会无法召集股东会的上述情况作出规定时,李景升、贾文艺、刘春生、付桂华作为合计持有京鲁公司49%股权的股东提议并召集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问题,是股东行使其经营决策和管理职权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客观需要,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关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故本院对魏月萍关于临时股东会召集主体不合法,京鲁公司没有合法的召集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一、程序瑕疵的几种表现
通过笔者对部分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争议司法判例的梳理,发现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召集主体不符合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做出类似规定,主要的区别在于强调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只有当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时,方由监事会进行召集;而在监事会也未能召集会议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自行召集。而实践中存在一些股东未向董事会申请召开股东(大)会,直接自行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2、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前发送会议通知
股东(大)会程序瑕疵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并未规定除外条款。
实践中,存在召集人未能严格遵守上述时限,临近开会前才向股东发出通知的情形,从而引发争议。
3、会议通知未送达给所有股东
会议通知应当发送给全体股东。一些召集者为了不让某些股东参会,故意不向其发出参会通知,剥夺了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机会。
4、议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公司法》并未对有限公司议案的提出时间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应当告知审议事项;对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的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上述两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笔者梳理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可审议的有效议案如下:

有权提出会议议案的主体未在上述时限内提出股东大会议案/临时议案的,应当视为存在程序瑕疵。
5、议案内容不够具体、明确
这一情形主要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系公众公司,股东众多,很多股东一般都选择网络投票。所以在股东大会的投票环节,其表决票只能设置为“同意”、“反对”、“弃权”三种类型,如果议案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就会导致股东在投票时无法做出选择。为此《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如果议案内容模棱两可、不够具体、明确,股东无法根据议案直接做出判断和表决的,则该类议案就不应该纳入股东大会审议的范围。如果公司董事会审核不严格,将该类议案纳入审议范围,由此做出的决议应当属于无效。
6、随意限制股东表决权利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事项的表决。此外,《公司章程》中也可能会对回避表决事项作出规定。但是回避表决权不能随意扩大,如果随意限制某些股东的表决权,则应当认为表决程序存在瑕疵。
二、股东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申请撤销,是否必然就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虽然《公司法》规定,召集、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并非只要存在程序瑕疵,股东的该项申请就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通过梳理法院判决认为,股东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能否被支持,应考量如下因素:
第一,该决议是否剥夺股东就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利。
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公司法》就股东(大)会设置一系列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每个股东都能够平等的、充分的行使表决权。虽然小股东在某些情形下无法对决议是否通过产生实质影响,但是其仍有权利出席会议,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法律就要保证该等权利。笔者认为,如果程序存在的瑕疵使某些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则该决议应当被撤销。但是因股东拒绝接收会议通知,即属于因股东自身原因未能行使表决权,或股东自行放弃表决权,不属于剥夺股东权利的情形。
第二,存在的程序瑕疵,是否从实质侵害股东的权利。
举例:《公司章程》规定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发出通知,但是召集人在会议召开十四日前发出通知,股东因此拒绝参加会议并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最终驳回了该项请求,法院认为提前十四日通知并不影响股东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股东的该项请求有违诚信原则。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清点票数时需由公司监事进行监票,股东认为监事未参加监票的存在程序瑕疵,决议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公司法》并未就监票事项作出规定,监事未参加监票并不影响表决的真实性,未损害股东的权利,因此该等主张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是否经持有公司二分之一或规定比例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
例如,对于选举公司监事事项,章程规定需经公司全体股东持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审议。虽然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在投票表决时,大部分股东对该事项投出赞成票,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该决议的比例。笔者认为,该项决议是大多数股东意志的体现,不存在剥夺或侵害股东权益的严重情形的,没有必要进行撤销。此外,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股东就审议事项作出错误判断,则没有必要重新召开会议,否则浪费资源,也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第四,导致程序瑕疵出现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不能将决议一概而论的予以撤销,但是股东也不能滥用股东权利,随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只有当情况十分紧急,或股东无法通过正常程序维护股东或公司的合法权益时,才可豁免该等程序瑕疵。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督促股东(大)会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的程序有序进行,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机械刻板的僵化理解一切程序均不得有半点逾矩,则不具备现实合理性。因此,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会得到支持,还需要考虑立法意旨、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以防止部分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不正当的目的。
下面向大家介绍一则关于存在程序瑕疵但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 号】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
【案 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19日
【判决摘要】
2004年3月10日,京鲁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2月14日,李景升、刘春生、付桂华、贾文艺四方共同向魏月萍发出一份“京鲁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同年3月2日,京鲁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魏月萍指出临时股东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召集主体不合法。根据京鲁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案2014年3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由李景升、刘春生、付桂华、贾文艺召集,但上述人员已经退出京鲁公司,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京鲁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以及董事任期已经于2007年3月届满,且会议召开时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正在发生,刘春生等人不具备召集、主持会议主体资格。目前公司并没有合法的股东会议召集主体。
就上述问题法院评述如下:魏月萍主张李景升、刘春生、贾文艺、付桂华已经退出京鲁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但上述4人否认已退出公司,且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4人不再具有京鲁公司股东资格,故对魏月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京鲁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京鲁公司董事会、董事任期于2007年届满后未重新选举董事会;京鲁公司董事长张金锐已经去世,亦无法履行职务;而魏月萍与李景升、贾文艺、刘春生、付桂华同为原董事会成员却已经产生分歧并发生诉讼,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已不具备可行性。在京鲁公司章程本身未对董事会无法召集股东会的上述情况作出规定时,李景升、贾文艺、刘春生、付桂华作为合计持有京鲁公司49%股权的股东提议并召集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问题,是股东行使其经营决策和管理职权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客观需要,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关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故本院对魏月萍关于临时股东会召集主体不合法,京鲁公司没有合法的召集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