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泰所2023年度“十佳诉讼案例”第四期发布

来源:海泰律师

文章摘要
本期发布海泰所2023年度“十佳诉讼案例”第四期——《出口企业被孟加拉港务局查获钢板严重短量后,海泰律师协助其成功向起运港卖方追回包括目的港费用在内的损失》,《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应付款项为税后净额的

本期发布海泰所2023年度“十佳诉讼案例”第四期——《出口企业被孟加拉港务局查获钢板严重短量后,海泰律师协助其成功向起运港卖方追回包括目的港费用在内的损失》,《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应付款项为税后净额的,债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缴纳的税款应构成履行法律文书所在应付款项的一部分》。
案例七、出口企业被孟加拉港务局查获钢板严重短量后,海泰律师协助其成功向起运港卖方追回包括目的港费用在内的损失
关键词:出口 短量 查验 目的港费用
案件概要
2022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200吨钢板出口至孟加拉,在发货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结算单》付齐货款。《结算单》载明钢板数量合计461张,重量198.49吨,在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支付完货款后,被申请人自行委托了内陆运输车队发货。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发货照片以及过磅单等数据,但是被申请人均未提供。后申请人收到订舱货代转发的从涉案货物内陆运输车队驾驶员处取得的随车清单,发现发货钢板数量合计363张,比《结算单》载明的461张少,遂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核实。被申请人仅表示按照随车清单数量、重量进行报关即可,重量可以等到目的港后称重核实。后涉案货物承运人出具了涉案海运提单,记载货物品名为热轧钢板,毛重为198.49吨,件数为363件。363件钢板货物到达孟加拉国后,在出港时经港务局桥秤称重发现与进口申报的重量不符,经过驳称重,计算出总重为151.68吨,与进口申报总重198.49吨相比短量46.81吨。因被申请人少交货原因,导致目的港海关查验,给申请人在目的港造成巨额人民币损失。在前述事实情况下申请人既蒙受货款损失,又蒙受因货物短量造成的目的港损失,且因起运港出运时未进行过磅称重,被申请人对涉案货物短量拒不承认,对涉案损失拒绝赔偿,本案申请人遂希望通过法律程序追回损失,于是委托至海泰律所。海泰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申请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货款损失及目的港损失,最终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大部分损失。
办案过程:海泰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仔细梳理涉案货物发运流程,在起运港未过磅称重,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出运钢板重量的情况下,协助当事人向涉案内陆运输车队司机收集证人证言,结合孟加拉海关查验的数据,以辅助证明起运港发运钢板短量的事实,以求向发货人追回货物短量损失;然后,涉案钢板在孟加拉被查验导致申请人在目的港产生的损失类目极度繁杂,海泰律师协助申请人就每一项因货物短量被查验产生的目的港损失进行一项项核验,最终梳理出目的港损失包括:目的港增加的货棚费用、非CPA设备滞留费、维修费、吊装费、内河税、卸载费、称重费、第二次清关费用、吉大港8辆载重卡车罚款、大使馆认证费,协助当事人就目的港损失最大限度地向被申请人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钢板因发运程序短缺,导致起运港证据严重不足,大部分证据需要依赖目的港相关文件,案件事实调查复杂。首先,由于时值疫情影响,涉案钢板在起运港出运时未能完成在过磅程序,导致出口钢板实际重量并不清楚,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短量损失造成了一定困难。其次,因钢板严重短量,因此货到孟加拉后被海关查验,海关以涉嫌洗钱为由,扣留申请人货物,要求安排重新过磅称重,二次清关后才允许放行,在此流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费用,造成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对目的港损失的追回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起运港证据不足、目的港证据繁杂的情况下完成损失举证责任,梳理目的港合理费用完成了新尝试。
案例八、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应付款项为税后净额的,债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缴纳的税款应构成履行法律文书所在应付款项的一部分
关键词:涉外仲裁 代扣代缴税款 执行异议 撤销执行
案件概要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金融顾问费538690美元、赔偿利息损失93053.16美元及承担仲裁费人民币97808元,上述款项B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A公司履行完毕。
B公司在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A公司税款人民币677564.56元后,将剩余548333.35美元支付至A公司美元账户。上述税款已缴纳至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
A公司以B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79933.39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9199.33元。
本所律师接受B公司委托后,向宁波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宁波中院立案受理后,A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涉案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任何机关(包括税务机关)无权擅自改变裁决书确定的金额;2、B公司在执行前沟通执行金额问题时,A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税费扣减问题;3、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就是胜诉方应得的金额,不存在“税前税后”问题,B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权利未在实体审判程序中得到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被支持;4、生效裁决文书的成本应由B公司承担,而不是A公司承担。
针对A公司提出的以上答辩意见,本所律师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认为:1、A公司作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税款应当由A公司承担,税务机关回函也明确缴纳税款的义务人是A公司,B公司只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且B公司只能在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后,才能办理支付外汇的手续并履行支付义务。2、生效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给付内容系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该基础法律关系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税费(若有)由双方各自依据适用的法律各自自行承担”;3、A公司与B公司就履行裁决书的支付币种、支付账户等已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
经本所律师的充分举证和辩论,宁波中院审查后认为:B公司异议成立,驳回A公司的执行申请。后A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复议该裁定,浙江省高院在向税务机关再次核查之后,作出了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宁波中院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法的税收法定原则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债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形式上的确可能造成“不足额履行”,看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从实质上而言,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支付金额系税后净额的情况下,该支付构成了债权人的应税所得,民事执行也并未改变该所得的事实及性质。因此,债务人作为所得支付方以及扣缴义务人先行代扣代缴税款的做法,实际上是私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上的体现;同时,这也是私法义务的履行应遵循公法所设定的公共秩序的要求。
公法中的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与税收法治理念的双重彰显,不仅具有推进民主法治、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功能,也有助于提升人民对税收的认同和税法遵从度,增强政府公信力,化解潜在矛盾,是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突破口。
本所律师经过对双方当事人原交易文本的仔细核查,提交双方之间就代扣代缴以及履行方式、币种、金额等进行往来的邮件证据,同时针对横跨涉外商事仲裁、税收征管和执行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准确找到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权基础,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取得非常好的代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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