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注册资本实缴出资的相关责任及要求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将以新《公司法》在实缴出资方面的规制思路和制度设计方面的重大变动出发,探讨实缴出资对于公司的影响。
一、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原则,或称为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及运营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拥有的实际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当。注册资本作为工商登记的必备要素之一,常被用作衡量一家公司资本实力是否雄厚的重要指标。因此,适中的注册资本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一家公司本身的资信实力和财产状况,过高或过低的注册资本都会背离公司自身的发展状况,影响品牌和信誉,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在1993年颁布首部《公司法》时即已引入资本充实原则,并因时代背景的不同展现出了不同的表现形式:1993年《公司法》实行严格实缴制,要求设立公司需要将认缴出资额一次性足额缴纳并规定了最低限额;2005年《公司法》将出资额放宽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采取了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期限的限制;再到2023年新《公司法》的最长认缴期限和授权资本制等。
二、实缴出资义务的重大修订
(一)有限公司最长认缴期限
在2013年“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经济政策背景下,采取认缴制便于公司成立,极大激发了社会的投资创业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提高股东资金使用效率,减少资本浪费现象。但因认缴制对于出资期限未设限制,容易出现滥设公司和注册资本注水的情况,进而打破了注册资本的信赖基础。
由此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第四十七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增资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在认缴增资后五年内缴足。此外,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另行规定。
修改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则,可以帮助股东能够更加客观、理性地审视与衡量公司未来的生产经营需求与资本的匹配,真实反映公司的资信状况,保护债权人与合作方的合理信赖。
(二)股份公司实缴制与授权资本制
1. 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实缴制
2018年《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同时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由此可见,旧《公司法》对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采取的是认缴制,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则采取实缴制。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同时新增了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由此,新《公司法》将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义务统一为实缴制,股份公司在后续增资亦参照设立时的实缴规定执行。
2. 授权资本制
2023年以前的《公司法》及历次修订中股份公司均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由股东全部认足并予实缴、实收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将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
《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授权资本制,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在授权资本制下,必须在设立时明确公司的资本总额,但公司股份不必一次性发行完毕或出资比例不必一次性认缴完毕,股东只需认缴或实缴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剩余部分则由股东会决议或章程授权董事会在必要时自主决定发行或募集,无需再经过股东会决议。
3. 实缴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结合
在旧《公司法》的框架下,股份公司的设立存在实缴制和认缴制两种形态,且该认缴制实质上不存在期限的限制,因此对于采取认缴制的发起设立方式而言,一次性发行股份并不存在实质障碍。新《公司法》统一实缴制后,对于注册资本较高的股份公司一次性发行且全部实缴出资存在一定障碍,在满足发起人足额实缴认购出资款的前提下,股份公司授予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权限,能够根据公司的发展阶段更加灵活地安排发行股份的节奏,有效减轻前期股东的资金压力。由此可见,股份公司的实缴制改革与授权资本制也是相辅相成的。
三、实缴出资的类型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股权、债权作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和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新《公司法》这一修订回应了实务中是否可以将股权、债权作价出资的问题,也进一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股权、债权作价出资的条件形成了呼应,具体如下表所示:

《公司法》的修订扩大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在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下增加了出资财产的多元性,给了投资者更加丰富的投资路径。
四、新增公示义务和渠道
于2014年发布并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企业应当主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的相关事项,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新《公司法》亦吸收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之精神,新增了公司对非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义务,尤其是对有限公司实缴的出资额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具体公示事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除上述事项外,新《公司法》也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入到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解散、清算、注销的公示或公告渠道的,提供了除登报公告之外的路径,进一步拓宽了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减少了交易各方之间的信息差,降低交易成本。
五、资本充实原则下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
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在实践中,通常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为未足额实缴、未在约定期限内实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会导致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存在数量或期间存在不匹配的现象,无法起到资本信用的作用。新《公司法》结合司法解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资本充实原则下的瑕疵出资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做了进一步的扩充和细化,如下所述。
(一)股东对资本充实的责任

对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修订后将股东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赔偿对象由“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调整为“公司”。就法律关系而言,是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法律关系的违约。同时从利益均衡角度,公司作为运营实体,因股东瑕疵出资导致的实缴资本不足实际损害公司的财产权,削弱了公司的资本充实状态,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可以通过诉诸股东协议等民法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与赔偿,故亦无在此处重复说明之必要。
《公司法》第五十条九十九条分别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角度扩大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并明确了仅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加强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作用。
(二)董事会对资本充实的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了董事会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书面催款义务,“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了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具体流程如下所示:

在该失权制度项下,新《公司法》设置了明确的最低宽限期要求,给瑕疵出资股东预留了一定的缓冲时间。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在股东会中配合程度较低的风险,将发出书面失权通知的权利下放到了董事会决议一级,能够更好地促成股东失权制度的正常运行。对于已失权股权的处置问题上,同样引入了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如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监督失权股东完成股权处置,则其他股东应当按比例足额缴纳未缴纳出资部分,同样也起到了相互监督及内部制约的作用。
(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见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往的《公司法》及历次修订均为涉及相关内容,《九民纪要》与新《公司法》中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异同如下:

在完全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存在长期差异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公司现有资产已难以满足公司正常的业务发展需要,故随着新《公司法》取消了完全认缴制,股东的期限利益的优先级也随之滑落,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提前出资以填补公司经营所需。同时,相较于《九民纪要》,新《公司法》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简化,删去了应破产而不破产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适用情形,降低了适用门槛,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四)瑕疵股权的转让双方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引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有限公司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在该规则下,转让人对受让人的瑕疵股权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善意受让人的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足由原股东承担,有利于强化对原下次股东的监管和连带责任,促使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制约,降低了转让人通过隐瞒事实或欺诈的方式转嫁出资义务的道德风险。
(五)其他法律责任
除上述责任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所涉及的瑕疵出资情形引发的行政责任做了修订,具体对比如下:

除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为新增的公示要求外,其他与实缴出资相关的法律责任提高了惩处力度,同时也扩大了对直接负责人员的惩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公司和发起人、股东层面,将负责制落于实处,提高公司内部治理的相关要求。
六、减资程序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为了能够满足资本充足原则和前述实缴不足所带来的风险,结合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和股东的资金充实程度,减少注册资本成为一种普适性的解决方案。新《公司法》除在原先《公司法》普通减资程序中新增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减资公告方式外,新增了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简易减资方式,公司在在公积金无法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同时在简易减资的模式下,公司无需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并无需为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但简易减资存在相对更高的适用门槛,具体如下:
(一)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二)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三)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同时,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了违规减资的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在减资过程中,未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过渡调整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23年2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前述相关内容作出了实操层面的回应,主要内容总结如下: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明确存量公司设置3年过渡期和出资期限、出资额异常的判断标准,给予了市场主体较为充足的调整时间和明确的预期。同时也对减资程序进行了优化处理,便于数量庞大的存量公司及时按照自身需求调整注册资本。此外,进一步强调相关信息公示的要求,增加实缴出资的社会监督。但鉴于目前该文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排除正式稿会较征求意见稿有调整的可能,以上总结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的存量公司注册资本规范指引。
八、规范整改建议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及相关实施办法对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实缴出资更加重视,存量公司与新设立公司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整改:
(一)审慎评估公司发展,确定合理注册资本
《公司法》改变了以往以鼓励创业为基调的宽松化管理思路,逐渐引导公司、股东回归理性,应当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未来的战略规划合理安排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对于不满足要求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应当在过渡期内合理安排整改计划,逐步调整到符合新《公司法》及相关实施办法的要求。
(二)做好相互监督追责,时刻警惕瑕疵出资
《公司法》对于瑕疵出资各方的责任义务都有所加强,瑕疵出资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会对未催缴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双方对出资仍存在补足义务等,均要求从对瑕疵出资负责。因此,各方应当及时关注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情况,及时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完成足额出资的义务,减少相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发生。
(三)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保留实缴出资依据
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与股东出资相关的信息需要及时进行上网公示,提高股东出资的透明度,增强社会监督。同时应当保留好实缴出资的相关凭据,做好公司资料的归档。
(四)严格遵守减资程序,依法保障债权人利益
针对有需要减资的公司和股东,应当严格遵守新《公司法》及相关实施办法的减资要求,及时履行公示义务,并且根据自身的债务、营利状况,选择合适的减资方法。同时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债权人权益保护,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有必要的提供清偿或提供担保等。
(五)关注公司债务情况,及时偿还减少风险
鉴于新《公司法》引入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需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存在已到期债务。如有则需综合衡量债务风险,可通过采取立即偿还或提供相应担保,避免出现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提出申请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不过为避免该种现象发生,首选的做法仍是及时完成实缴出资或对出资不足部分进行减资处理,从根本上规范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