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能否享受婚前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离婚后能否享受婚前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A若离婚时未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则仍可以享受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在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有权享受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Q离婚后能否享受婚前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A若离婚时未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则仍可以享受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在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有权享受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案情简介】
陈某、王慧茹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02民初266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榆次区。
原告:王慧茹,女,汉族,1994年5月24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榆次区。
原告:王某,男,汉族,2006年2月23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榆次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原告王慧茹、王某之母。
被告:王继红,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榆次区村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陈某、王慧茹、王某与被告王继红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慧茹、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王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曾经是夫妻,原告王慧茹、王某系原告陈某与被告王继红的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四人共同享有榆次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面积共计6.41亩。其中忙烦头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23亩、0.81亩,地块编码为00629、00636;李羊沟1.33亩,地块编码00653,南窑窑头0.82亩,地块编码00942,;烦窝沟1.97亩,地块编码00441;梁口子0.69亩,地块编码00544。
2017年11月3日,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陈某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两人协议离婚。原告王某归原告陈某抚养,离婚协议里并未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慧茹已成年成家,并未在婆家所在的村集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9年9月19日,龙城大街两侧占用的土地中,征用了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当中梁口子的0.21亩,忙烦头的0.01亩,被告并未告知三原告,擅自领取了土地补偿金。鉴于此,三原告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手续,但被告作为户主,一直不予配合。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告对位于晋中市榆次区××镇××村忙烦头、李羊沟、南窑窑头、烦窝沟、梁口子共计6.4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3/4的权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登记手续;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婚姻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领取0.82亩土地补偿金与此案无关,该0.82亩土地系被告父母的地,在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继承其父母的份额,该地块已于2018年被征用,由于被告没有赡养母亲,该地款已经给了其他兄弟姐妹,此款大约5万元左右,而且其他的地块,我已经配合原告在申请分地的申请上进行了签字,由原告进行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继红曾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办理离婚协手续。原告王某与王慧茹是原告陈某与被告王继红的婚生子女,三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均在榆次区。三原告因其应享有相应土地权利及对承包土地进行划转分户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某为证明三原告对其在该村忙烦头、李羊沟、南窑窑头、烦窝沟、梁口子共计6.4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3/4的经营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办理分户登记手续,提供以下书证佐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原告应享有所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原告陈某与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某归原告陈某抚养,离婚协议里没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3、乌金山镇河底村2017年8月的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证明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情况,6块土地共计6.41亩。包括位置和面积,表上载明承包方是家庭成员4个人,其中的0.82亩实测面积是0.89亩,是以家庭单位承包的。
4、龙城大街两侧占地下账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申请,证明被告与原告陈某离婚两年后领取了0.22亩土地补偿款。因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权利不能因为土地征收而丧失对这部分土地的权利。被告虽辩称离婚后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但不能因其自己陈述的该土地补偿款用于赡养母亲就剥夺三原告对此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分户申请表,证明分户登记手续需要被告配合才能进行。
6、榆次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又领取了属于家庭所有成员的土地补偿款62427.27元)(0.89亩),至此,被告对6.41亩全部土地权利已拿走了1.11亩土地权利的补偿款。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实,领取的1.11亩补偿款中包含了父母亲的0.82亩承包地的补偿款,剩余的才是家庭为单位的土地,领取此补偿款时双方已经离婚了。
另,乌金山镇河底村2017年8月的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表5)载明,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土地面积共计6.41亩,其中忙烦头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23亩、0.81亩,地块编码为00629、00636;李羊沟土地面积1.33亩,地块编码为00653,南窑窑头0.82亩,地块编码为00942;烦窝沟1.97亩,地块编码为00441;梁口子0.69亩,地块编码为00544。
双方争执的0.82亩(按照合同面积0.89亩计赔)土地,系被告父亲去世后过拨到被告户下的,该地块已于2018年11月14日因征地而退回村委会,被告因此取得土地补偿款62427.27元。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协商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原告请求的6.41亩及其请求的相关权利是否适当,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以户为单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王继红已离婚,原告陈某与被告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原告王慧茹、王某的户籍均在乌金山镇河底村,该亦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进行分割或主张。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除0.82地块之外的其他地块的共有承包经营权利不持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0.82亩承包地系继承其父亲的土地,与此案无关。通过乌金山镇河底村村委会2017年8月发布的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可以证实,以被告王继红为户主的名下的土地有六块计6.41亩,其中包括了双方争议的0.82亩土地,故该6.41亩土地系三原告与被告共计四人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被告关于继承其父亲承包地的说法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王继红虽在其与原告陈某离婚后领取了0.82亩地块的征收补偿款,但三原告对因该地块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即三原告仍然对被告王继红已经取得的0.82亩承包地的征收利益款即62427.27元土地补偿款享有3/4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对位于晋中市榆次区××镇××村忙烦头、李羊沟、南窑窑头、烦窝沟、梁口子共计6.41亩减去已经征收的0.82亩承包地即剩余的5.59亩承包土地享有3/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与第一个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分属两个不同的诉,故本院对该请求暂不予评判,可另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王慧茹、王某对位于晋中市榆次区××镇××村忙烦头、李羊沟、烦窝沟、梁口子的共计5.59亩的承包土地享有3/4的承包经营份额;对已经征收的地块编码为00942的南窑窑头承包地的补偿款62427.27元享有3/4份额的权利,即46820.4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巧云


二O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花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