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章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对当事人而言,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必须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对于法院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起

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对当事人而言,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必须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对于法院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起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仲裁协议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强制执行。因此,可以说,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钥匙,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决定后续的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
《仲裁法》第三章的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对“仲裁协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还比较原则性。结合二十年的仲裁实践经验,在《仲裁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重新修订了其仲裁规则的第二章“仲裁协议”相关规定,下面,小编为大家进行详细解读。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该规定第(一)款是对仲裁协议的定义,是这次修订时新增的条款,加入该条使得抽象的法律概念具体化。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契约性法律关系”、“非契约性法律关系”。“契约性法律关系”是指是合同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等等。而“非契约性法律关系”是指合同以外其它财产权益的纠纷,比如说,相邻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关系等不涉及到人身损害的纠纷。乙家里发生漏水,认为是甲家装修造成的。甲则认为这是乙房屋自身问题,双方就该纠纷以及责任认定无法达成一致,但又不希望到法院解决,此时,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将纠纷交由某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这一种就属于非契约性法律关系。
该规定第(二)(三)与原规定是一致的。其中第(二)款来源于《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关于书面形式的认定。
第(四)款也是新增条款,该规定是参照国外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将“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列入其它书面形式当中。
上述四款规定相互联系,形成了仲裁协议的基本体系。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该规定是关系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规定,删除了原来的“仲裁庭有权确定合同效力”规定,删除的原因是该款规定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无关,体系上不应作为第二款。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或可分割性,它的基本含义是,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此条款是与主合同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不因主合同被撤销而失效,只要存在合同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都可以由此取得争议的管辖权。主要理论依据以下两个。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基本目的是寻求公正第三方对可能发生的争议公平裁断,这时双方的身份是平等的,将仲裁条款独立出现,符合当当事人对争议寻求第三方公平处理的初衷。
(二)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其他条款的差异性。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双方协议,即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同意由他们选择的公正第三方解决,这个权利义务是同向的。如果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那么设立仲裁制度的意义就不存在。
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分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者分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第(一)款是对原来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修改,该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规定。
第(二)款规定与原来规则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如果按照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如果没有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约定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按司法解释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为无效的仲裁条款;反之,制定了第(二)款规定,可以按此规定确定本会为仲裁机构,该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
第(三)(四)(五)款规定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仲裁协议对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效, 是仲裁协议效力的本质特征。但当事人的变更是仲裁实践中的客观现象。而当事人变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直接决定着变更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能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对此, 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以及新规则作进一步补充规定,确定了这三类情形的仲裁协议对变更后的当事人有效。
第(六)款规定,是考虑到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法人内部机构以法人名义签订仲裁协议,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法人签订合同的,相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人应当有拘束力。
第(七)款规定,是考虑从合同与主合同的紧密联系,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中的同一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该条第(一)款将“首次开庭日前”修改为“首次开庭前”,修改后规则的文字表述与《仲裁法》规定是一致的。该条第(一)款将“首次开庭日前”修改为“首次开庭前”,修改后规则的文字表述与《仲裁法》规定是一致的。
该条第(二)款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删除,主要考虑到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异议是包含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两者是包含关系,并不是并列关系,所以只保留了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该条第(三)款增加了“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与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将本会收到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后的处理具体化。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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